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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丘志乔 E-mail : qzqiao@163.com qiuzhiq@126.com 民法学习网: http://metc.gdut.edu.cn/minfa. 第一讲 民法概述 第二讲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讲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讲 自然人 第五讲 法人 第六讲 非法人组织 第七讲 民事权利客体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 第九讲 代理 第十讲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民法总论.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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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 丘志乔 E-mail: qzqiao@163.com qiuzhiq@126.com 民法学习网: http://metc.gdut.edu.cn/minfa
第一讲 民法概述 第二讲 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三讲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讲 自然人 第五讲 法人 第六讲 非法人组织 第七讲 民事权利客体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 第九讲 代理 第十讲 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与期限 民法总论
第八讲 民事法律行为(1) •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弄清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了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教学重点及难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三者的区别。 • 【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讲授、讨论相结合。
民事法律行为(1) • 【教学内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形式、种类;民事行为的成立;民事行为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 【教学目的和要求】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 【教学重点及难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民事行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三者的区别 • 【教学方法】案例教学、讲授、讨论相结合 • 【教学资源】民法学习网 网址:http://metc.gdut.edu.cn/minfa
民事法律行为(1) • 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案例1、2、3)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案例4、5;视频:胎记美容记)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含义、要件 (二)民事行为生效的含义、要件 (三)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关于交流论坛的使用方法 网址:http://202.205.1.187
民事法律行为(1) • 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案例1、2、3)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案例4、5;视频:胎记美容记) (一)民事行为成立的含义、要件 (二)民事行为生效的含义、要件 (三)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
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特征(案例1) •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 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在传统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立法定义。与此同时,民法通则还确认了“民事行为”的概念,但未有法律定义,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一般认为,民事行为,泛指民事主体所实施的一切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则仅指合法的民事行为。因而,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一、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一) 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特征(案例1) • 1、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 《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 •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欲发生私法之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一种法律事实。 • 在罗马私法中关于买卖、借贷、租赁等规定,已有了法律行为制度的萌芽。《法国民法典》进一步承认了当事人之间所缔结的契约的法律效力,但尚未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现代意义上使用法律行为概念,从而高度概括了契约、遗嘱等行为的共同的本质特征。《瑞士民法典》也规定了法律行为,并将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加以区别。现今大陆法系各国普遍确定了法律行为制度。 •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民法通则》确认了“民事行为”概念,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 • 关于民事行为,法律上没有定义,学者对此众说纷坛。有的认为,民事行为也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所为的行为;有的认为,事行为是指法律行为以外的能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有的认为,民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能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 • 一般认为,凡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所进行的、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叫作民事行为。它相当于传统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民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未定民事行为。 • 生效的民事行为,则称为民事法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 应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 应是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的行为 (3) 应是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实际上就是意思表示的形式。在我国,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 1、口头形式 • 2、书面形式 • 3、默示形式
1、 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其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清结、标的数额小的民事法律行为。
2、 书面形式 • 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其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分为: • (1)一般书面形式 • 是指用文字来进行意思表示。 • (2)特殊书面形式
特殊书面形式 • 1)公证形式:是指行为人将其书面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交国家公证机关认证,使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得到确认。 • 2)鉴证形式:只适用于合同,是指行为人将其书面的合同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机关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后给予证明。
3、 默示形式 • 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只是根据他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逻辑推理的方法,或者按照生活习惯推断出行为人内在意思的形式。
3、 默示形式 • (1)推定形式 • 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 • (2)沉默形式 • 是指行为人既不用语言表示,又不用积极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即根据行为人的沉默来认定其具有某种意思。
案例1 • 2001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口头约定,2001年11月3日由刘某向李某提供婚庆“一条龙”服务。其中包括婚礼录像、制作光盘以及装彩车、婚纱、盘头、司仪等项服务,合计服务费用300元。当日李某即付给刘某订金50元。同年11月3日,李某支付刘某服务费300元(其中婚礼录像、制作光盘服务费80元),刘某退还订金50元。刘某在完成彩车、婚纱、盘头、司仪等服务项目后,让黄某负责婚庆摄像工作,但黄某因未带备用电池及充电器,未能摄录婚礼全过程,造成李婚庆场面录像未成,婚礼喜庆场景无法保留。李某将刘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 • 问:李某与刘某达成的婚庆“一条龙”服务的口头约定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分析)
案例1分析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54、56、57、106条 2.《合同法》第10、107条 法理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形式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4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56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拘束力。行为人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57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06条第1款)
《合同法》相关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107条)
法理分析: 本案中,李某与刘某达成的婚礼摄像服务的协议是以在当事人间发生权利义务为目的的,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受该行为的拘束,双方应全面履行该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仅是口头协议,但无论是依《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依《合同法》的规定,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婚礼摄像服务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完全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这种口头协议同样是有效的,受法律的保护。李某在依约支付订金和服务费后,刘某因自身原因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李造成一定的伤害。违约行为也是一种法律事实,只不过这是一种事实行为,且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李与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刘某应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1、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3、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4、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5、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 6、主行为与从行为 7、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8、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9、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10、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案例2、3)
1、 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 以民事法律行为人数的多寡为标准划分。 • 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他人的同意就能发生法律效力。 • 双方行为,是由行为人双方相对应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 • 多方行为,是由多个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成立合伙的行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2、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 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无对价为标准划分。 • 有偿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须为对价的行为。所对价,是指一方为换取对方提供利益而付出代价。 • 无偿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行为。
3、诺成性行为与实践性行为 • 以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是否还必须交付实物为标准划分。 • 诺成性行为是指仅以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的行为, 又称不要物行为。 • 实践性行为是指除意思表示外,还需要以物的交付作为成立要件的行为,又称要物行为。例如借用合同都是实践性行为。
4、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划分。 • 要式行为是指依法法律规定或依约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或履行一定程序才能成立的行为。 • 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特定形式,行为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能成立的行为。现代民法以方式自由为原则,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均为不要式行为。
5、 双务行为与单务行为 • 根据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负担关系为标准划分。 • 双务行为是指双方均应承担相应义务的行为。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另一方的权利。例如买卖行为是双务行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出卖物并转移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 • 单务行为,是指当事人一方仅承担义务而另一方仅享有权利的法律行为。如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赠与人仅负有交付赠与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不享有相应的权利,受赠人仅享有受赠与的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义务。
6、 主行为与从行为 • 以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为标准划分。 • 主法律行为,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 • 从法律行为,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取决于主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未成立,从法律行为无由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将导致从法律行为不能生效。 • 例如,一般债权合同与担保合同,前者为主法律行为,后者为从法律行为。
7、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 根据两个行为之间的辅助关系为标准为标准划分。 • 独立行为,是指具有设定权利义务的独立的实质内容的行为。 • 辅助的法律行为,是指并无实质的独立内容而仅辅助他人行为生效的行为。在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须在他人意思表示的辅助下才能成立生效时,该他人的意思表示即为辅助法律行为。例如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所作的同意表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行为的追认,皆属于辅助的法律行为。
8、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 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划分。 • 有因行为,又称要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 以其原因为要素的行为。 • 无因行为,又称不要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素的行为。
8、 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 法律行为的原因即法律行为的目的。例如买卖行为的原因,在买方即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卖方则为取得价款。在有因行为中,其原因不存在,则法律行为不能有效。例如,买卖行为,若无一方取得标的物、另一方取得价款的原因,则该行为自不能有效。 • 在无因行为中,虽原因不存在,法律行为仍可有效。例如,票据行为,假设甲为向乙支付价款而签发一票据,即便甲不应支付价款即签发票据的原因不存在,该票据行为也仍然有效。
9、 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 根据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当事人生前还是死后为标准划分。 • 生前行为,有的称为生存行为,是指法律行为的效力在行为人生前发生的法律行为。多数法律行为属于此类。 • 死因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死亡后,即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遗嘱为典型的死因行为。
10、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 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效果的内容是财产性的还是身份性为标准划分。 • 财产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财产行为的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数为财产行为。关于财产行为,又可进一步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发生财产移转或消灭的行为,例如,债务的免除、所有权的抛弃等行为就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则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财产行为。
10、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 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身份行为的结果,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如结婚、离婚、收养等均属于身份行为。
案例2、3 • 案例2.甲有一子两女,他在临终前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6间、存款2万元由3个子女平分。甲于2000年4月23日去世。针对分遗产一事,其子与两女发生分歧,其子主张应多分并认为:其父的遗嘱未经自己同意,不能执行; 而两女主张按遗嘱分配。甲之于遂起诉到法院。 • 问:试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例2中的遗嘱行为何种民事法律行为? (分析)
案例2、3 • 案例3.甲从乙那里借款2万元人民币,丙以自己的便携式电脑为甲做质押,丙与甲订立了质押合同,但并未将电脑交付给乙。借款到期,甲无力偿还借款。乙 准备用丙的电脑受偿,丙表示反对而起诉到法院。丙认为甲、乙恶意串通而使自己受到欺骗,主张不能用自己的电脑为甲还款。 • 问:试从不同角度分析案例3中的质押合同属于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分析)
案例2、3分析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85、89条 2.《继承法》第16条 3.《担保法》第63、64条 4.《合同法》第2条 法理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89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 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继承法》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16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担保法》相关规定: 《担保法》第63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担保法》第64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合同法》相关规定: 《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法理分析: 案例2中的遗嘱行为属于单方行为、死因行为、要式行为、独立行为。 案例3中的质押行为属于双方行为、生前行为、财产行为、实践行为、要式行为、有因行为,相对于甲、乙之间的借款,它又属于从行为。 因此,就案例2而言,遗嘱是依立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即发生效力的,并不需要其他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也不受其他人意志的影响。因此,甲的子女应依遗嘱继承甲的遗产,甲之子主张自己应当多分,且遗嘱未经其同意,是没有根据的。 就案例3而言,丙与甲订立质押合同,但因质押合同为实践法律行为,丙未将电脑交付给乙,质押不生效,因此,在甲不能还款时,乙对丙的电脑并不享有质权,当然不能用丙的电脑抵债。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 民事行为的成立(案例4) • 1、含义: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指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 民事行为的成立(案例4) • 2、要件: • 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民事行为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包括:(1) 当事人。(2) 意思表示。(3) 标的。标是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 特别成立条件,是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行为,除了须具备一般条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例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案例4 • 原告于2002年8月20日丢失一提包,内有现金8万元,各种票据等价款8万余元。原告发现钱物丢失后,即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放寻物启事,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1万元谢。10天后,被告在下班路上拾得该提包,即前往原告指定的交物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原告。但在交付时,被告提出原告应按寻物启事的内容先偿付1万元酬金,然后才能交付拾得物。原告提出当初播放寻物启事主要是为了尽快地找到拾得物,考虑到提包内只有8万元现款,因此不能给1万元酬金,只能给2000元酬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拒绝交付拾得物。后原告请有关部门出面做协调工作,并同意支付5000元酬金,被告坚持应实现许诺的1万元,否则不交钱物。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交付拾得物。 • 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悬赏广告是否成立? (分析)
案例4分析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54条 2.《合同法》第9、14条 法理分析 民事行为的成立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54条) 《合同法》相关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9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14条)
法理分析: 本案中的寻物启事,是悬赏广告,对其定性很重要。依据《合同法》,如果定性为要约,则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被排除在承诺人之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依据《民法通则》54条,如果定性为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是合法的法律行为,则广告人作出该行为就受该行为约束,而不能随意变更、撤回、撤销,也不问相对人的行为能力如何,只要其实施了广告中所要求的行为,就有权依据悬赏广告请求获得报酬。本案中原告在寻物启事中声称:谁拾到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付给拾得者1万元谢。这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发出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因而,他在作出该行为就受该行为约束。被告完成了悬赏广告要求的行为,原告应付给其许诺的酬金,被告有权获得1万元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