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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第五章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小組成員:鄭婷文      張雅欣      騰瑞芝      丁秋婷      洪于婷      方心怡 指導教授:吳慧子.       第一節  教育人員違法與違法阻卻的意義. 教育人員違法的意義:   教育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法律規定的意思。 教育人員違法阻卻的意義:    教育人員有違法跡象,但其行為是正當的,不受法律之處分。. 違法阻卻的權利:. 1. 依法令之行為 2. 業務上正當行為 3. 正當防衛 4. 緊急避難. 第二節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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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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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第五章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小組成員:鄭婷文      張雅欣      騰瑞芝      丁秋婷      洪于婷      方心怡 指導教授:吳慧子

  2.       第一節 教育人員違法與違法阻卻的意義      第一節 教育人員違法與違法阻卻的意義 • 教育人員違法的意義:   教育人員執行業務時,違反法律規定的意思。 • 教育人員違法阻卻的意義:    教育人員有違法跡象,但其行為是正當的,不受法律之處分。

  3. 違法阻卻的權利: 1. 依法令之行為 2. 業務上正當行為 3. 正當防衛 4. 緊急避難

  4. 第二節  教育人員違法的責任 • 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5. 壹 行政責任 • 行政責任指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處罰之謂。

  6. 一、懲戒和懲處的區別 (一)法令依據 • 懲戒:公務員懲戒法 • 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

  7. 一、懲戒和懲處的區別 (二)處分機關 • 懲戒: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懲處:公務員服務機關或教職員服務學校及其上級機關

  8. 一、懲戒和懲處的區別 (三)處分事由 • 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 懲處:無明文規定,但以違法或失職為 主

  9. (四)處分種類 • 懲戒: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 懲處: 免職、記大過、記過、申誡。

  10. (五)處分程序 • 懲戒: 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懲處: 由各機關考績委員會審核;公務人員為服務 機關考績委員會,教職員為服務學校考績委 員會。

  11. (六)功過相抵

  12. (七)救濟程序 • 懲戒-懲戒案件,依「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ㄧ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之人得移請 或申請再審議: 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⑵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 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 ⑶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⑷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 原議決相異者。 ⑸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⑹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移請或申請再審議之期間,依該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有三十日之限制

  13. (七)救濟程序 • 懲處-「公務人員考績法」無明文規定。    公務員+學校職員可依相關法規透過: ①行政途徑 ②司法途徑,提出救濟

  14. (八)法律效力 • 懲戒處分之撤職規定,比懲處處分之免職限制多。  撤職-撤其現職+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期限至少一年  免職-免其現職,但仍得隨時轉任他職,且無一年      之限制 • 就記過而言  懲戒處分-無大過、小過之分,且自記過之日起一年 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懲處處分-記過是指記小過,無一年不得晉升或轉任       之限制 懲戒處分法律效力比懲處處分強

  15. 懲戒與懲處的競合  懲戒與懲處的競合問題 「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條規定以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只要公務員有這二條之情事,即可送司法院懲戒委員會審議,但就各機關和學校實際運作而言,並不如此,大都依照「公務員考績法」規定處裡,即產生懲戒與懲處的競合問題。 避免懲戒與懲處的競合問題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確立行政機關尊重司法處分原則,可避受懲人接受重複處分,亦可避免懲戒與懲處的競合問題存在 懲戒後是否得懲處的兩種情況 懲戒結果為免議,不受理或不處分者 懲戒結果應為懲戒處分者,則不宜再為懲處

  16. 刑事責任 • 刑事責任指教育人員行使權利時,其行為違背刑法規定而受到刑罰制裁的責任 •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謂公務員。依此而論,教育人員仍可視為刑法所界定的公務員 • 公務員的刑事責任,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但因為公務員屬於特定身分,刑法第四章瀆職罪對於公務員之瀆職制裁有明確規定

  17. 民事責任 • 民事責任指教育人員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需負起的損害賠償責任 • 憲法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也規定公務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 自國家賠償法公佈之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已經改由國家負起賠償責任,取代民法之規定

  18. 評量題目 • 教師受到學生攻擊時,出自自衛,導致學生受傷,是否該接受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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