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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報告人: 梁靜媛. 報告大綱.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貳、 利益迴避 參、財產申報 肆、請託關說 伍、違法處分 陸、採購人員倫理 柒、結語.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一、採購法相關規定 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 機關 承辦、監辦 採購人員離職後 3 年內不得為本人或 代理廠商 向原任職機關 接洽處理 離職前 5 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採購人員 :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Ex: 機關承辦採購、監辦之主管是否適用本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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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規範及違法處置 報告人: 梁靜媛
報告大綱 •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 貳、利益迴避 • 參、財產申報 • 肆、請託關說 • 伍、違法處分 • 陸、採購人員倫理 • 柒、結語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一、採購法相關規定 • 採購法第15條第1項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 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Ex:機關承辦採購、監辦之主管是否適用本項規定? • 所稱「代理廠商」及「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函釋8807424)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 例1:A君原係機關承辦採購人員,離職後受聘於B公司,離職未滿3年不得向原任職機關接洽採購事務。另B公司是否可以參加A君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 • 例2:B君原係○○縣政府工務局局長,離職後設立某技師事務所擔任負責人,離職未滿3年,該事務所是否得參與其原任職機關辦理與離職前5年內職務有關採購之投標? • 例3:C君原係機關採購單位主管,離職後任職某基金會,該基金會將渠列為工作團隊成員,於離職後3年內參與其原任職機關之投標,是否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 例4:某機關採購主管於91年6月30日退休後,擔任A公司代表人,該公司於同年12月參加該代表人原任職機關辦理採購案之投標,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 例5:某機關採購主管於91年2月底離職後,擔任B公司之負責人,B公司於94年3月參加該機關辦理之採購,並未違反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 例6: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擔任廠商之負責人,該廠商於該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參與其原任職機關採購之投標。
壹、離職後就業規範 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 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違法處置- • 第22條之1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項)。」 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如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可能有公務員服務法罰金及徒刑之處分。
貳、利益迴避 一、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 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行迴避之情形 • 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採購法15條2項) •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採購法15條3項) • 「有關之事項」之範圍,凡採購法所定有關採購之各項程序均屬之。(函釋8819023) • 「同財共居親屬」之要件包括:共有財產、共同生活並具親屬關係等條件。
貳、利益迴避 • 例:○○鄉公所建設課辦理該鄉道路修護工程之發包,A營造廠之負責人係該建設課主管之三伯父,A營造廠是否得參與該工程採購之投標? • 例:機關辦理採購之承辦人員與廠商為堂兄弟關係,如承辦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予以迴避,該廠商亦為得標廠商時,機關應取消其得標資格。 • 例:機關首長與「誠實建築師事務所」張姓司機為舅甥關係,但因張員並非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故機關無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禁止該事務所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例:勞委會職訓局委託編印月刊,某投標廠商之秘書長為該局附屬機關首長(無關月刊需求),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禁止該廠商參與該局之採購。 • 某地方政府工務局長之妹婿參與投標,局長雖未參與評分,卻仍續參加評選會議,且後續採購相關公文仍參與審核或批示。 --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14(1)所定應辭職解聘之情形:「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
貳、利益迴避 • 親等之計算(民法第968條) --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已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0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左: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貳、利益迴避 • 廠商或其負責人不得參與機關採購之情形(採購法15條4項規定) • 與「機關首長」有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貳、利益迴避 • 「機關首長」之範圍(採購法施行細則14) • 受補助法人團體依採購法第4條辦理採購 -補助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補助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 依採購法第5條委託法人團體代辦採購 -委託機關之機關首長及受委託法人團體之負責人 • 依採購法第40條洽由其他機關首長代辦採購者 -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之機關首長 • 機關首長非依法規明文規定而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者,縱已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規定,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仍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函釋8814292) •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貳、利益迴避 • 所稱「機關首長」,於公營事業,包括董事長及總經理。至於授權所屬廠、處、區辦理採購者,其廠、處、區之最高主管人員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對採購案有絕對影響力,應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函釋8814292) 例:機關辦理採購之專責單位(局、處、室、組),其單位主官(管)如經機關首長授權決定採購事宜,且為採購契約之機關代表人,視同機關首長,適用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之規定。 承辦採購人員直屬長官(以下簡稱甲)之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負責之廠商(以下簡稱乙)參與投標,自乙投標之時起,甲於機關辦理與該採購有關之事項,應行迴避。乙未投標前,如甲已知悉乙將投標者,自知悉之日起,亦同。(函釋8819023) • 機關首長兼任政府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董監事等負責人,如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所定之法律及第3條所定之命令所明文規定者,工程會得依採購法第15條第4項但書核定免除其參與機關採購須迴避之規定(函釋8818057)
貳、利益迴避 二、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 第1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 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貳、利益迴避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89.07.12) • 第3條: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 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 第5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 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 第9條: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貳、利益迴避 四、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 公務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第32條)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 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之情形(第33條) •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參、財產申報 • 採購法第15條第5項 • 採購之承辦、監辦人員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規定,申報財產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 第2條-應依法申報人員 • 第3條-申報期限 • 第4條-受理申報之機關(構) • 第11條-未依法申報之處罰規定
參、財產申報 • 應申報財產人員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
參、財產申報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 、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採購單位人員、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須辦理財產申報。
肆、請託關說 • 請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 (採購法施行細則16) • 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 • 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 • 履約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 處理方式(採購法16) • 宜以書面為之或作成紀錄 • 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 • 政風機構得調閱該書面或紀錄 • 紀錄併採購文件保存 • 紀錄事項 • 請託或關說者、涉有利害關係人者 • 請託或關說事項 • 請託或關說日期 • 其他相關事項
伍、違法處分 • 公務員服務法-處分規定 • 第22條 • 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第23條 •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伍、違法處分 • 公務員懲戒法-處分規定 • 撤職-停止任用至少一年 • 休職-停薪並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至少6個月,復職後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 降級-現職俸給降一級或二級改敘,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 減俸-減現職月俸10%或20%,期間6個月至1年,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 記過-一年內不得晉敘、升職、調任主管職務 • 申誡-以書面為之
伍、違法處分 • 公務員考績法-處分規定 • 年終考績 • 甲、乙、丙留原俸級、丁免職 • 另予考績 • 專案考績 • 記功 • 記過
伍、違法處分 • 其他相關處置 • 依「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喪失其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 辦理採購業務,涉嫌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者。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回復 • 因辦理採購業務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而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懲戒處分者。但經申復結果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致無上述情形者,予以回復。 例:採購人員受記過處分者,與操守無關,係偶發情形,且可改善者,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免喪失採購專業人員資格。
新法 舊法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註:90.11.7修正公布)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 伍、違法處分 • 圖利罪 • 刑法第131條: •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註: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係(1)所稱法令,不包含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2)不包含因疏失違反法令或誤解法令;(3)有圖私人不法利益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刑法131條新舊法比較
新法 舊法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註:90.11.7修正公布)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者 伍、違法處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伍、違法處分 • 修法前後主要差異: --犯意(明知)、違法之判斷(違背法令)、犯罪結果(獲得利益)/取消圖利國庫罪 • 適用對象 •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伍、違法處分 • 工程會96.4.16工程企字第09600136610號函 --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是否符合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乙案,茲檢送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影本乙份,復請 查照。 • 法務部96年4月4日法檢決字第0960801136號函 --按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足資參照。是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人員辦理採購事務者,或上開機關人員以外,根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且依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其係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伍、違法處分 •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偵辦貪污案件,法務部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刑法13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行為,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僅行政之失當行為,不能成立該罪。而判斷有無圖利之直接故意,除查明公務員有無圖利之動機外,並應調查是否明知違背法令。 • 前項所稱之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伍、違法處分 •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已善盡注意之義務,基於誠信之判斷,認為採取之決定係最有利於該機關之經營判斷法則,不宜遽認有圖利故意。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限。而對不法利益之調查,應確定其圖利之對象及數額,且係屬於可轉換及可計算之不法利益,以彰顯其圖利之具體犯罪事實。
伍、違法處分 • 受賄罪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伍、違法處分 • 案例: • 某鄉長涉收回扣,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一審判有期徒刑20年併科1100萬元,禠奪公權10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 • 某機關承辦採購主管坦承收受工程圍標廠商行賄。
陸、採購人員倫理 • 依 據 • 主管機關依採購法112條訂定 • 辦理採購法規定之採購事項人員應遵循之規範 • 適用對象 • 第2條 • 機關辦理本法採購事項之人員 • 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團體之人員 • 受機關委託代辦採購之法人團體之人員 • 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之廠商 • 受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廠商(例:建築師接受機關委託執行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業務時)
陸、採購人員倫理 • 遵守原則 • 採購人員應致力於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並促使採購制度健全發展。 (第3條) • 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 (第4條) • 採購人員辦理採購應努力發現真實,對機關及廠商之權利均應注意維護。對機關及廠商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仔細查察,務求認事用法允妥,以昭公信。 (第5條) • 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第6條) 例:採購人員可否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其私人所需物品?
陸、採購人員倫理 • 不得有之行為(第7條) • 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 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 不依法令辦理採購 • 妨礙採購效率 • 浪費國家資源 • 未公正辦理採購 • 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 • 利用機關場所營私或公器私用 • 利用職務關係募款或從事商業活動 • 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 • 於機關任職期間同時為廠商所僱用
陸、採購人員倫理 • 於公務場所張貼或懸掛廠商廣告物 • 利用職務關係媒介親友至廠商處所任職 • 利用職務關係與廠商有借貸或非經公開交易之投資關係 • 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 • 為廠商請託或關說 • 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 • 藉婚喪喜慶機會向廠商索取金錢或財物 • 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執務之事務或活動 •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例: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必要時,得接受請託或關說。
陸、採購人員倫理 • 反不符社會禮儀風俗者得接受之饋贈或招待(第8條) • 價值在新臺幣500元以下之廣告物、促銷品、紀念品、禮物、折扣或服務 • 價值逾新臺幣500元以下之飲食招待 • 公開舉行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之餐會 • 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為限 例:採購人員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餽贈價值新台幣200元之紀念品仍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可允許之範圍內。 • 前項第1款,價值逾新台幣500元,退還有困難之處理方式 • 獲贈或知悉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 • 基於家庭或私人情誼所為之餽贈或招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陸、採購人員倫理 • 反有礙業務執行者,得予接受之情形(第9條) • 無適當食宿場所之地辦理採購業務,由廠商於其場所提供與一般工作人員同等之食宿。 • 於交通不便之地辦理採購業務,須使用廠商提供之交通工具。 • 廠商因公務目的於正當場所開會並附餐飲,邀請機關派員參加。 • 前項第1款及第2款,契約規定應由廠商提供者,從其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支付其提供食宿或交通工具所生之必要費用。
陸、採購人員倫理 • 防範及改正措施 • 採購人員發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情事時,應即採取改正措施或以書面向有關單位陳述意見(第10條) • 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或政風人員應隨時注意採購人員之操守,對於有違反倫理準則之虞者,應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或防範措施。 (第11條) 例:機關辦理採購,於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
陸、採購人員倫理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 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處置。其觸犯刑事法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例:採購人員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形,依個案情形,將可能負擔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 • 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 - 情節重大 • 施予與採購有關之訓練 • 未依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主管機關得通知該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 • 主管知情不予處置者,應視情節輕重,依法懲處。
柒、結語 • 鼓勵採購人員自我要求,勇於任事,善加運用採購法靈活機制,兼顧興利與防弊,提升採購效率與品質。 • 遊戲規則於招標文件訂明,任何決定必須公平合理。 •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 採購法第6條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得為採購人員行事之最高指導原則。 聯絡方式: Email: yuan@ntuh.gov.tw / jingyuan1972@yahoo.com.tw 現職:台大醫院企劃室組長(96年~)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兼任稽查員(96年~) 經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秘書(87-95年) 台灣省政府物資處代辦省屬各機關國內外採購(82~87年)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