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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活動的法律責任

登山活動的法律責任. 講師:陳 葳菕 律師. 0. 大 綱.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貳、登山活動之法律關係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肆、風險控管 伍、案例分析.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一、主辦單位 舉辦登山活動之機構,包括社團、公司 行號及個人等。 二、領隊 登山隊的領導是整合者,綜理隊務、資 源分配,嚮導及隊員均應服從其調度與 指揮。.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三、嚮導 負責指示隊伍行進路徑、方向,使全 隊能安全地完成登山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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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山活動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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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登山活動的法律責任 講師:陳葳菕律師 0

  2. 大 綱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貳、登山活動之法律關係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肆、風險控管 伍、案例分析

  3.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一、主辦單位 舉辦登山活動之機構,包括社團、公司 行號及個人等。 二、領隊 登山隊的領導是整合者,綜理隊務、資 源分配,嚮導及隊員均應服從其調度與 指揮。

  4. 壹、登山活動之主體 三、嚮導 負責指示隊伍行進路徑、方向,使全 隊能安全地完成登山活動。 四、隊員 登山隊的組成員,為登山活動之純粹參 與者。

  5. 貳、登山活動之法律關係 一、主辦機關舉辦活動,接受個人報名參加 其法律關係近似民法之旅遊,得類推適 用該章節之規定。 ● 主辦機關與隊員間成立契約關係 ● 主辦機關選派領隊、嚮導執行職務者, 為履行輔助人

  6. 貳、登山活動之法律關係 二、主辦機關接受公司、行號委託代辦登山 活動,其法律關係近似民法之委任,得 類推適用該章節之規定。 ● 主辦機關與公司、行號間成立契約關係 ● 主辦機關選派領隊、嚮導執行職務者, 為履行輔助人

  7.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1、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主辦機關就領隊、嚮導(履行輔助人)之故意 過失行為所致者亦應負責。 民§224 (2)賠償範圍: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民§216、§227之1

  8.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一、民事責任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領隊、嚮導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主辦 機關應負連帶責任。 民§184、§185、§188 (2)賠償範圍: 財物損失。 身體健康:勞動能力損失、醫療復健費用、精神賠償。 民§193、§195。

  9.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死亡:生前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父 母、子女、配偶)、精神賠償(父母、子女 、配偶)。 民§192、§194、§1114 ● 過失相抵,可減輕或免除賠償。 民§217 如隱瞞病情參加活動,未攜帶足夠裝備, 自行脫隊等。

  10.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1 、國家安全法§5I、II、§7I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 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經申請許可無故入出管制區經通知離去而不從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2、森林法§52: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 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2.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3、森林法§53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13.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4、野生動物保育法§41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 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 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 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 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 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 項之未遂犯罰之。

  14.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4、野生動物保育法§42 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 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

  15.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5、國家公園法§13、24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 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 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 、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 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 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 為。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16.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6、刑法§294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7.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7、刑法§14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18.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7、刑法§276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9.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二、刑事責任 8、刑法§284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20.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森林法§56-2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21.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1、 森林法§56-3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 文字或圖形。 (二) 經營流動攤販。 (三) 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22.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2、野生動物保育法§ 49I及§50I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 物者。

  23.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3、國家公園法§13 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左列行為: 一、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二、狩獵動物或捕捉魚類。 三、污染水質或空氣。 四、採折花木。 五、於樹木、岩石及標示牌加刻文字或圖形。 六、任意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污物。 七、將車輛開進規定以外之地區。 八、其他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禁止之行為。

  24.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3、國家公園法§25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 、第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 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

  25. 參、登山主體之法律責任 三、行政責任 3、國家公園法§26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至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 、第十款或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26. 肆、風險控管 一、傷害保險:保險法§131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27. 肆、風險控管 一、傷害保險 (一)保險法§105I: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 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135: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 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 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8. 肆、風險控管 一、傷害保險 (二)保險法§113: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 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保險法§135: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 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 至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 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

  29. 肆、風險控管 二、責任保險 (一)保險法§90: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 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 (二)保險法§93: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 經 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 理由拒絕或藉故 遲延者,不在此限。

  30. 肆、風險控管 二、責任保險 (三)保險法§94: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 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 償以前,不 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 部給付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 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 ,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31.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簡志成、洪宗隆、曹俊彥、邱垂坤、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共組之登山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同往「能高安東軍縱走」從事登山活動,並於同年10月29日由臺北往霧社之遊覽車上推舉簡志成擔任該登山隊臨時領隊乙職。該次登山活動於99年10月29日先自臺北出發至霧社夜宿,自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上午始由屯原登山口入山,其間經能高主峰、能高山南峰等地後,預定在同年11月2 日中午 12時30分許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結束活動。

  32.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 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8 人各別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均分別明知數日之登山活動 ,對於參與登山成員無論上山、下山活動之安全,抑或持續 於山區行進之體力負荷,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挑戰,所以對於參與登山成員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較諸一般日常活動均具有更高之風險,而為完成該等高風險之登山活動,組成登山隊數人共同從事登山活動

  33.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期以登山隊全體隊員彼此間之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之義務,以達成全員順利安全登山之目的,而登山隊於登山行進間應前後呼應,發揮團隊精神,若有任何成員因脫隊而致全無聯繫、行蹤不明又生死未 卜之時,其餘成員自應基於彼此信賴、互助、照顧及排除危難等義務,相互合作以部分成員或往尋、或等候,而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尋求對外通訊聯繫機會,請求他人協助,並及時向當時警方及消防隊報案或備案

  34.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然而簡志成與許澂靈、 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 銘等9 人,依其等各自參與登山活動之經驗、智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登山隊成員之邱垂坤自開始本次登山活動時起,其行進之速度即較慢於該隊大多數成員, 雖有洪宗隆、曹俊彥2 人一路相陪,然邱垂坤仍有嚴重脫隊之情事,而該登山隊亦因邱垂坤之前進速度較慢以致拖延,無法依預定計畫於同年11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達奧萬大 遊客中心之終點,全部行程延遲1 日

  35.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嗣同年11 月2日下午 6 時許簡志成、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均已至奧萬大南溪河床處紮營用膳休息,而當晚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非但均未能到達萬大南溪河床之營地,且遲至翌日之同年11月3 日早上6 、7 時許,簡志成等9 人自該營地出發時,仍未見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到達營地與其等會合,但簡志成等於全然不知邱垂坤等3 人之任何音訊、行蹤之情形下,竟未嘗因應當時其等有多達9 名成員之狀況,及行程中仍有對外以 行動電話通訊聯繫求援之機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6.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然其等既未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援助,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並對外聯絡求援,或者部分成員在場等候,並確定狀況後迅速對外通訊、聯繫請求援救,另部分成員則迅速往前下山求助等之措施,亦即簡志成等9 人原本應積極確定其他嚴重落隊成員之行蹤與現有情況,而且須迅速對外聯繫或下山求援,以備因應其餘未能會合之成員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山難,然而簡志成及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 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竟均未採取回尋或當場等候確定情狀,或積極聯繫求援等之措施,9 人全體逕往終點前進,

  37.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甚至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9 人於同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左右陸續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之終點後,亦全然未顧及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3 人之當時之行蹤及現有情狀,僅事前電洽洪宗隆之妻林美慧至奧萬大遊客中心等候邱垂坤等3 人,既未曾採取任何尋找或聯繫邱垂坤、洪宗隆、曹俊彥等人之措施,亦未請求任何人協助返尋邱垂坤、洪宗隆與曹俊彥等人,更全無向當地警方或消防隊報案或備案,請求警方及消防隊協助往尋搜救當時落隊未能會合之邱垂坤、 洪宗隆與曹俊彥等,

  38.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即在完全未知邱垂坤等3 人當時情況,亦無任何訊息之情形下,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全體於當日 下午2 、3 時許,隨即搭乘已在上開遊客中心等候多時之遊覽車離開該遊客中心直接返回臺北。孰料邱垂坤前於同年11月2日上午約10時許,行至安東軍山下方奧萬大南溪支流河床旁,坐下休息後,即因體力不濟,不願再起身往前,洪宗隆、曹俊彥雖陪伴在側,且再三鼓勵邱垂坤同行前進,邱垂坤仍堅持滯留該處,

  39.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俟當日下午3 時許,洪宗隆、曹俊彥無計可施,僅得提供其等2 人之全部餘糧予邱垂坤後,即結伴前行,希能於抵達終點時尋求他人協助邱垂坤下山,然洪宗 隆、曹俊彥2 人除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沿途露宿外,直至同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始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當時該登山隊之簡志成等其餘9 人業已搭車在北返,其等隨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當時業已北返途中之簡志成等人,再行輾轉與邱垂坤家屬取得聯繫,告知邱垂坤滯留山區之情形

  40.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一)事實欄: 並由邱垂坤家屬與曹俊彥等先後接續報案,待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仁愛分隊接獲報案,展開搜救行動,並於同年11月5 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萬大南溪支流河床處尋得邱垂坤時,邱垂坤業已於不詳時間,在前揭滯留地點,因失溫性休克而死亡。

  41.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1.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 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 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 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 第4471號判決)。

  42.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1.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 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客觀構成要件: 1.一定結果之發生;2.應防止而未防止;3.防 止結果發生之事實上可能性;4.結果與不作為 間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5.行為人有 保證人地位;6.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7.不作 為與積極作為之間有等價性。

  43.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2.保證人地位 「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 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 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

  44.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2.保證人地位 1.法令之規定;2.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 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3.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4.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

  45.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2.保證人地位 5.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6.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

  46.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3.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尤其是在同年11月3 日行程裡,確實有能以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之地點存在,此可參酌卷附本案登山隊之行程表所載(見相驗卷第72頁),「松風嶺」確實 在原本預訂最末日之行程內,亦得佐證,則被告簡志成與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隊友若能確實掌握被害人體力不支、無法前行之情狀,即有可能及早對外聯繫求援,並以登山隊當時之人力回返找尋並協助被害人脫離險境。因此,被告簡志成及當時登山隊成員非但均具有豐富之登山經驗與能力,足以對被害人施以援手

  47.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3.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猶應確實注意登山隊之本隊人員始為第一現場之救難人員,而其等至遲於同日中午抵達奧萬大遊客中心時,仍應盡力尋找、聯繫被害人等或請求他人協助返尋被害人,更須立即向當地警方或消防隊報案或備案,以期警消之搜 救人員得以即刻出動迅速救人。

  48.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3.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被告簡志成及其他隊友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多達9 人,自應於同年11月3 日早上於該萬大南溪河床旁營地出發前,採取部分成員積極回尋被害人,另部分成員迅速前行並對外聯絡求援,或者部分成員在場等候,並確定狀況後迅速對外聯繫請求援救,另部分成員則迅速往前下山求助等之措施,須積極確定其他嚴重落隊成員之行蹤與現有情況,並迅速下山求援以備因應 其餘未能會合之成員發生生命、身體危險之山難

  49.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4.領隊責任較重 領隊負起登山隊領隊行進速度之掌握、行止之確定及瞭解全隊前後呼應之情形,務使全隊隊友均能同進同出安全離開山區,雖被告簡志成一再謙辭領隊之職,然既經隊員推舉而通過,被告簡志成仍應勉力為之、勇於任事,但既因該登山隊原本組織鬆散,又無任何商業營利,且被告簡志成始終堅辭領隊職務,本院固認被告簡志成既曾經他人推舉為領隊,其責任或應較重於許澂靈、龍天池、楊三郎、林勝宗、呂春長、楊俊賢、凌仲政、林西銘等登山隊其他成員,

  50. 伍、案例分析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二)理由欄:5.已盡相當努力 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僅得2 人相偕下山,僅容被害人單獨留置於該處,而被告2 人離開被害人之前,更已將其等之全部食物均留供被害人食用,已據被告等供述甚明,即迅速下山求援,此顯見被告洪宗隆、曹俊彥已盡最大之努力照顧、扶助被害人,實無從要求被告2 人仍須再為何等排除危難之積極作為,是以被告洪宗隆、曹俊彥雖眼見被害人單獨陷於山區,然而當時,其等已無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逾其等之注意能力,而無從防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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