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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 謝慧美 101 年 11 月. 大綱. 一 、 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二 、 應核實課稅範圍 三 、 選定課稅方式 四 、 設算課稅方式 五 、 核實課稅方式. 一 、 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 1/3 ). 102 年以後 股票 - 課徵綜合所得稅 課稅標的 【 所 4 之 1】 ( 一 ) 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二 ) 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 維持最低稅負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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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 謝慧美 101年11月
大綱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 三、選定課稅方式 四、設算課稅方式 五、核實課稅方式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1/3) 102年以後 • 股票-課徵綜合所得稅 課稅標的【所4之1】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維持最低稅負制 • 其餘證券註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且免課最低稅負 註: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可轉換公司債、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認購(售)權證、存託憑證及證券化商品等 3
一、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2/3)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定義【所細8之11】 • 上市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 • 上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 興櫃股票: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
二、股票交易所得課稅規定(3/3) 自104年起,個人出售應核實課稅範圍以外之股票,不適用申請選定適用核實課稅規定。【所細19之5】 5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 (2/3) 何謂「IPO (Initial Public Offering)股票」? 7
二、應核實課稅範圍-不得選設算(3/3) IPO股票交易所得如何認定? • IPO股票:指個人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中屬於上市、上櫃前取得者; • IPO股票交易所得:指IPO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交易所得。 • Q1:王小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 101.5.1於B公司未上市未上櫃階段取得其股票20張,102.6.15於B公司興櫃階段再取得其股票10張,嗣B公司於102.6.30初次上市,若王小姐於102.7.31將其所有的B公司股票30張全部售出,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8
三、選定課稅方式(1/5) (一)適用年度及對象【作2】 (二)選定程序【所14-2第6項、作2、5】 9
三、選定課稅方式(2/5) (三)第1次申請選定課稅方式期限【所14-2第6項、作2、5】 1.申請人為居住者或信託之受託人,向證券商申請選定 2.申請人為信託之受益人且未開立證券戶,向受託人申請選定
三、選定課稅方式(3/5) ※個人未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者,除能提出文件或資料證明其為非居住者外,應視為選定設算課稅,由扣繳義務人按20%之扣繳率扣繳稅款【作2第3項】 ※信託之受益人未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選定核實課稅,視為選定設算課稅方式【作5第2項】 (四)申請或變更選定103年課稅方式之程序【所14-2第7項、作3、5】 ※個人未向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變更選定次年度之課稅方式者,視為沿用原課稅方式
三、選定課稅方式(4/5) (五)一致性【所14之2第8項、作4、5】 1.個人開立2個以上證券戶者,其所有證券戶同一年度選定之課稅方式應一致,年度中不得變更 2.個人於同一年度在不同證券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者,視為選定核實課稅 3.信託之受託人應按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辦理選定 4.信託之受託人因受益人有2人以上且其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有其他正當事由(例如受益人選定之課稅方式不一致或已開立證券戶者未依規定告知受託人),無法向該信託開立之證券戶所屬證券商選定課稅方式者,該信託財產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辦理扣繳
三、選定課稅方式(5/5) (六)資料通報【作5第3項、作6】 1、信託之受託人應於辦理信託申報時,將受益人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併同通報該管稽徵機關 2、證券商應於102年至104年各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受理申請其個人證券戶選定適用核實課稅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3、自103年起,證券商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個人證券戶屬非居住者 (例如符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之境外華僑及外國人) 交易名冊電子檔彙報該管稽徵機關
四、設算課稅方式(1/3) (一)個人選定設算課稅者,其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一律先就源扣繳,除前述應核實課稅範圍須辦理結算申報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即分離課稅)【所14之2第4項】 (二)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以出售日之前一交易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收盤指數,按下列推計純益率(a)設算證券交易所得額(104年以後推計純益率為0),按20%就源扣繳【所14之2第5項、各2-1】 14
四、設算課稅方式(2/3) • (三)扣繳義務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規定之代徵人 • 1.經由證券承銷商出賣者:證券承銷商 • 2.經由證券經紀商受客戶委託出賣者:證券經紀商 • 3.由持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受讓證券人 • 4.經法院拍賣者:拍定人 • 納稅義務人︰出售證券者【所89第1項第5款】 • (四)扣繳方式︰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所88第3項】 15
104年以後【所14之2第10項】 居住者個人股票交易非屬應核實課稅範圍者,即 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 出售下列上市、上櫃股票 出售101.12.31以前IPO股票 出售102.1.1以後IPO股票屬承銷取得各該公司股票1萬股以下 上市上櫃後取得並出售 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未達10億元 其股票交易設算所得為0,形同不課稅 四、設算課稅方式(3/3) 16
五、核實課稅方式(1/18) (一)分開計稅、合併報繳【所14之2第3項】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15%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同一申報戶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二)所得計算 證券交易所得額=交易時之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必要費用【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查4】 17
五、核實課稅方式(2/18) 1、未申報或提供股票實際成交價格之收入計算【查13】 原則:應依下列方式計算其收入: • 上市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競價基準) • 上櫃股票: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始交易基準價) • 興櫃股票:成交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 交價格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 (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例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應以該價格 計算
五、核實課稅方式(3/18) 2、成本認定【查15】 • 因購買而取得:成交價格 • 因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股票面額 • 因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0 • 因現金增資而取得:發行價格 • 因公開承銷而取得:取得價格 • 因公司設立發起或募集而取得:發行價格 •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以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 • 因員工分紅配股、受讓公司庫藏股或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可處分日之時價 • 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之時價
五、核實課稅方式(4/18) • 融券或借券賣出:買進價格(買進證券償還) 或取得成本(現券償還) • 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以前取得) 或取得成本(申報生效日以前取得) • 因公司併購而取得: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 ※時價 • 上市、上櫃股票:收盤價格 • 興櫃股票: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五、核實課稅方式(5/18) 3、必要費用認定【查17】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證交稅、手續費、支付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利息、融券費用及借券費用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證交稅、手續費 (三)應檢附文件【查4】 • 經由證券商出售之證券: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 非經由證券商出售之證券:收、付款紀錄、證交稅繳款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五、核實課稅方式(6/18) (四)長期持有優惠 1.所有股票:持有滿1年以上,以半數為所得【所14之2第1項、所14第1項第7類第3款】 ※持有期間計算: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細17之1第1項】 2.IPO股票: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以1/4為所得 【所14之2第12項】 ※持有期間計算: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所 細17之1第2項】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其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所細19之1 】
五、核實課稅方式(7/18) (五)持有期間之計算【查11】 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規定,依應下列規定計算持有期間: • 以自股票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 • 融券或借券賣出者,以融券或借券賣出前已取得現券並以該現券償還之情形為限;該現券轉讓之日,分別以原融券賣出之日或原借券賣出之日為準。 1、股票取得之日【查7】 • 因購買而取得:買賣成交日(經由證券經紀商)或買賣交割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 • 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除權基準日 • 因現金增資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 因公開承銷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五、核實課稅方式(8/18) • 因公司設立發起或募集而取得:股款繳納日 • 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 • 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交付股票日 • 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執行權利日 • 第一上市(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申報生效日(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以前取得)或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認定(申報生效日後取得)
五、核實課稅方式(9/18) 2、股票轉讓之日【查8】 • 現券賣出證券:買賣成交日(經由證券經紀商)或買賣交割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 • 融券賣出證券:買進之日(以買進證券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日(以現券償還) • 借券人賣出證券:買進之日(以買進證券償還)或現券償還之日(以現券償還)
五、核實課稅方式(10/18) (六)盈虧互抵 1.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所14之2第2項】 2.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採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所細19之3第1項】 3.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0計算【所細19之3第2項】
五、核實課稅方式(11/18) 4、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所細19之2】 A:出售上市(櫃)以後繼續持有滿3年以上IPO股票之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額 B:出售持有滿1年以上股票之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額 C:出售持有未滿1年股票之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之餘額 T=A+B+C Y:課稅所得 T<0 Y=0無需課稅 T>0 1.T於A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4作為所得額 2.T超過A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部分, 於B正數餘額範圍內,以1/2作為所得額 3.T超過(A+B)餘額(餘額為負,以0計算) 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4.Y= 1+2+3
五、核實課稅方式(12/18) 20萬元 ×1 50萬元 ×1/2 1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1/4 50萬元 2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70 = (100 ×1/4) + (50 ×1/2) +20
五、核實課稅方式(13/18) 150萬元 ×1 0萬元 ×1/2 50萬元 50萬元 162.5萬元 ×1/4 300萬元 -150萬元 應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金額(Y) = 162.5 = (50 ×1/4) +150
五、核實課稅方式(14/18) (七)所得所屬年度【查9】 •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轉讓之日所屬年度依法課稅 • 上市、上櫃、興櫃股票: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得不課徵所得稅情形: • 融券或借券賣出之日在101.12.31以前 • 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轉讓之日於102.1.1以後,能證明實際買賣交易日在101.12.31以前,得課徵最低稅負
五、核實課稅方式(15/18) (八)選定設算課稅制者,其屬應核實課稅範圍部分之已扣繳稅額,得自核實課稅之應納稅額中減除【所14之2第4項】 (九)成本計算方法【所14之2第11項、查18第1項】 個人從事股票交易,能提出原始取得成本者,其成本應按出售時所持有之同一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之加權平均法計算(即年平均) (十)適用長期持有優惠之期間及出售之上市、上 櫃股票是否屬IPO股票之認定:採先進先出法【所14之2第11項】
五、核實課稅方式(16/18) (十一)未依法申報所得或提供證明文件適用之純益 原則: 個人從事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 1、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 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 • IPO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50%計算 • 其餘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 之15%計算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 算
五、核實課稅方式(17/18) 2、未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者: • IPO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競價基準、開始交易基準價)之50%計算 • 其餘上市、上櫃股票:以成交日之收盤價格(開盤競價基準、開始交易基準價)之15%計算 • 興櫃股票:以成交日(第1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之15%計算 •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以買賣交割日前1年內最近1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公司資產每股淨值)之75%計算 例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較依前開計算之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
五、核實課稅方式(18/18) 釋例 趙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102年3月6日在B公司股票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20張(每股取得成本10元),並於同年5月6日將持股全數出售,每股售價12元,支付證券交易稅720元及手續費627元,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答: (1)趙先生於承銷階段取得B公司IPO股票超過1萬股, 應適用核實課稅 (2)證券交易所得額=(12元×20張×1,000股)-(10元×20張×1,000股)- (720元+627元)=38,653元 (3)應納稅額=38,653元×15%=5,797元
相關訊息 • 財政部網站首頁(www.mof.gov.tw)
相關法令 • 101.8.8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 101.9.27發布個人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方式作業辦法 • 101.11.1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部分條文 • 101.11.2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 101.11.22修正發布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
Q2:張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102年1月4日出售興櫃股票50張,出售金額5,000,000元,假設102年1月3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8,300點,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Q2:張先生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102年1月4日出售興櫃股票50張,出售金額5,000,000元,假設102年1月3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8,300點,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Q2答: (1)張先生出售興櫃股票未達10萬股,無須核實課稅 (2)張先生出售日前一交易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未達8,500點,因此證券交易所得額設算為0,免予扣繳所得稅
Q3:李先生為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102年6月4日出售A公司IPO股票20張(該股票於101年6月1日初次上櫃),出售金額2,000,000元,假設102年6月3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9,200點,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Q3:李先生為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並選定適用設算課稅,102年6月4日出售A公司IPO股票20張(該股票於101年6月1日初次上櫃),出售金額2,000,000元,假設102年6月3日集中交易市場臺股收盤指數為9,200點,應如何課徵綜合所得稅?
Q3答: (1)李先生出售的IPO股票屬101年12月31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無須核實課稅。 (2)李先生證券交易所得額為2,000,000元×0.1%=2,000元,應就源扣繳所得稅2,000元×20%=400元,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敬請指教 謝謝!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