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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管理利用 - 設施編. 農舍興建. 新購農地( 89 年 1 月 28 日 後 取得) 舊有農地( 89 年 1 月 28 日 前 取得) 例外情形:徵收或因徵收而讓售 ( 徵收讓售需於同一縣市重購之農地且需移轉登記日起 1 年內,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徵收讓售面積). 新購農地. 農地所有權人 年滿 20 歲或未滿 20 歲已婚 戶籍、基地同一縣市 設籍滿 2 年,基地取得滿 2 年 面積最小為 0.25 公頃( 756 坪) - 共有? 分屬不同地號應毗鄰,且先 合併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無自用農舍 - 財產總歸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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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興建 新購農地(89年1月28日後取得) 舊有農地(89年1月28日前取得) 例外情形:徵收或因徵收而讓售 (徵收讓售需於同一縣市重購之農地且需移轉登記日起1年內,申請面積不得超過徵收讓售面積)
新購農地 農地所有權人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 戶籍、基地同一縣市 設籍滿2年,基地取得滿2年 面積最小為0.25公頃(756坪)-共有? 分屬不同地號應毗鄰,且先合併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無自用農舍-財產總歸戶 ( 1.宗地、毗鄰地(溝、道路不得認定為相鄰)2.別墅不算農舍)
舊有農地 農地所有權人 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婚 戶籍、基地同一縣市 無最小面積限制(10%建蔽率) 同一宗土地-共有?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無自用農舍-財產總歸戶 (1.土地取得、設籍滿2年2.不相鄰土地不得合併申請)
農舍限制 移轉:五年限制 例外情形:繼承、法拍 (89年1月28日前取得農地所興建之農舍不受限制) ( 1.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2.原農舍移轉予子女3.新建農舍滿五年移轉後,再移轉並不受限4.承受者須無自用農舍)
農業區 建蔽率10% 圍牆 臨2.5公尺道路 農業設施合計35% 斜屋頂(斜率已放寬至1:4) 10.5公尺以下3層樓(165平方公尺) ( 1.農地原則上不得興建圍牆2.農業設施建蔽率30%3.原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建蔽率40%,10.5公尺以下3層樓)
保護區1 建蔽率10% 圍牆 臨2.5公尺道路 農業設施合計15% 斜屋頂 10.5公尺以下3層樓(165平方公尺) (1.農業設施建蔽率10%2.原有合法房屋拆除重建,建蔽率40%,10.5公尺以下3層樓)
保護區2 平均坡度30%以下。 臨12公尺以上道路應退縮20公尺以上,或自道路境界線起算以複層植栽10以上者或既有合法農舍者,不在此限。 (特殊限制:陽明山軍事管制區(要塞堡壘管理辦法)、衛星電台)
國家公園範圍 建蔽率5% 臨2.5公尺道路 7公尺以下2層樓(165平方公尺) 戶籍設籍滿5年 土地取得滿5年 自道路退縮3.64公尺(至善路20公尺)
保護區原有合法房屋整建 (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四)戶籍證明。(五)門牌證明。(六)其他經本府認定足以證明之文件(包括航測圖等)。 ( 1.舊市區為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文山區(原景美、本柵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南港、內湖區為民國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士林、北投區為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2.所有權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之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3.必須為一宗土,其建蔽率、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均依管制規則之規定辦理;地下層得建築一層,積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 )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農業設施 一、供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之蔭棚 二、供農作物栽培或育苗之網室 三、供農作物害蟲防治之網籠 四、畜養家畜、家禽(不包括豬、牛、馬等中、大型家畜)之簡易寮舍 五、簡易工作寮 ( 1.農業區適用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2.保安林及保護區林地不適用)
申請書表 1.申請書 2.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3.施工圖說 4.農業生產經營計畫 5.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
供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之蔭棚 木、竹、角鋼(不固定焊接)、塑膠布或塑膠板等,每座設施面積不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供農作物栽培或育苗之網室 角鋼(不固定焊接)、塑膠布、塑膠網、鐵絲等,每座設施面積不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供農作物害蟲防治之網籠 角鋼(不固定焊接)、塑膠網等,每座設施面積不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
畜養家畜、家禽(不包括豬、牛、馬等中、大型家畜)之簡易寮舍畜養家畜、家禽(不包括豬、牛、馬等中、大型家畜)之簡易寮舍 竹、木、稻草、塑膠板等,每座設施面積不超過一百四十五平方公尺。
簡易工作寮 竹、木、塑膠板等,每座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每宗土地○.二五公頃以下者,以一棟為限
農業設施 法令依據: 1.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 2.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申請資料1 申請書 經營計畫書 設施名稱 設置目的 生產計畫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 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
申請資料2 設施建造方式(含建築圖說) 飲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最近1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設施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500) 位置圖 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免附)
農作產銷設施 溫室(1層樓為限,40%建蔽率) 農機具室、乾燥機房(自有農地,限停放農機具,自有農機投影面積2.5倍) 農業資材室(每0.1公頃得興建33㎡) 蓄水池(最高100立方,且須以建築材料興建) 管理室(設施0.3公頃得興建20平方公尺,0.3公頃-1公頃得興建40平方公尺)
林業設施 本市無林業經營,不得申請
水產養殖運銷設施 應備資料 設施名稱 設置目的 養殖種類及數量 鄰接區域限況分析 興建設施地號及興建面積 設施建造方式 飲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
畜牧設施 養畜設施 畜舍 管理室(每0.1公頃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60平方公尺) 廢水處理設施 堆肥舍 死廢畜及廢棄物處理設施 飼料調配或倉儲設施及防疫消毒設施 搾乳及儲乳設施 水池,開挖深度以60公分為限
附則 休閒農場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提出申請 山坡地範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 取得容許使用後應於6個月內提出建築執照之申請,得敘明理由展延,以1次為限 設施未依規定使用,廢止許可並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管法令規定辦理 每案應收取審查費,每項每棟設施200元整
保變住及社子島地區 • 臺北市農業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興設農作設施暫行管理要點 • 98年9月18日府產業農字第09833769000號令
得興建之設施 •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之農作產銷設施。 • 臺北市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審查標準第五條規定之簡易寮舍。
土地面積限制 • 申請人興設農作設施所需土地面積,應符合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十二點有關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農漁業普查所認定之標準。
應備資料 • 申請人申請興設農作設施時,應檢具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施工圖說(含平、立面圖及配置圖)、位置圖(套繪於地籍圖)、農業生產經營計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非土地所有權人應檢具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向本府產業發展局申請許可。
程序補正 • 本要點發布生效前,已興設農作設施申請補正程序者,準用本要點規定。。
審查方式 • 本府產業發展局受理前二項申請時,應由本府產業發展局邀集農業、水土保持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權責機關會同現場勘查或審查
限制規定 • 依本要點興設農作設施,限供農業使用,不得擴建、增建、申請編釘門牌號、供人住居、工廠或營業等非農業使用。 • 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產業發展局關應廢止其許可,並依建築法、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等有關規定處理。
停止適用 • 本要點於完成下列公告程序時,停止適用。 • (一)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已依法完成細部計畫並公告實施。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土地,已依法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農舍興建要點未來修訂重點(一) • 無從事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 個人全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退職所得總額低於50萬元 • 申請人或配偶有自有建物可供居住 • 5年內曾申請農舍建照者 • 農舍座落基地90%土地面積須供農業種植 • 最低面積不得小於45平方公尺
農舍興建要點未來修訂重點(二) • 基地進出道路為公告道路者,須退縮8公尺 • 非公告道路者,退縮至少為該道路寬度1/2 • 臨產業道路或巷道者,須退縮4公尺以上 • 除以上外,須與土地界線退縮2.5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