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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事 法 授 課 教 師 鄭 國 榮 中華民國 一一 年 二 月. 引 言(一). 商事法乃規範重要商業活動之經濟法規;其包括: 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 ( 或商業登記法 ) 。 商業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我國採 民商合一制 ,除民法對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規範外,對於其他商業活動之法律規範,則依其性質分別立法,而為特別之規定,故商事法屬於 民事特別法 。. 引 言(二). 公司法 :乃就公司組織類型(分為 股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無限公司 及 兩合公司 四種)及其運作等相關法律問題為規範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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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事 法 授 課 教 師 鄭 國 榮 中華民國 一一 年 二 月
引 言(一) • 商事法乃規範重要商業活動之經濟法規;其包括: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及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或商業登記法)。 • 商業經濟活動所生之法律關亦屬民事法律關係;我國採民商合一制,除民法對於一般商業交易行為為規範外,對於其他商業活動之法律規範,則依其性質分別立法,而為特別之規定,故商事法屬於民事特別法。
引 言(二) • 公司法:乃就公司組織類型(分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四種)及其運作等相關法律問題為規範之法律。 • 票據法:分別就票據種類(分為支票、匯票及本票三種)及其各種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規範之法律。 • 海商法:就海商企業之組織、海商企業之活動、海商企業之風險及海上保險之法律關係為規範之法律。 • 保險法:就保險契約之基本概念及相關法律關係為規範,並論及損害保險契約、定額保險契約、傷害險、意外險等相關法律規範之法律。 • 證券交易法:就證券之定義、證券之發行、證券之交易及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循之規範…為規定之法律。
第 一 篇 公 司 法
第一章 序 言
序論(一) • 從事商業活動須先有商業組織,而常見商業組織除「獨資商號」、「合夥事業」外,就以「公司」組織最為普遍。公司法第1條:「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 • 以公司組織經營企業得有以下優點: • 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 公司永續存在原則 • 資金取得與融通便利
序論(二) • 公司治理 • 1997亞洲金融風暴、2001~2002美國安隆(Enron)案有數十家公司重大舞弊,影響金融秩序。在2004年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OECD )針對1999年提出的「公司治理原則」(OECD Principle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為修正,成為近代各國規範公司治理之重要法則。 • 所謂「公司治理」乃指一種指導與管理公司的機制,落實經營者的責任,以保障股東合法權益並兼顧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關鍵在於「公司組織架構」與「權責歸屬」應為明確、合宜,使得「經營者」、「所有者」與「監督者」各司其職。
第 二 章 總 則
公司之概念(一) • 公司之概念: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並為登記之法人;屬於社團法人。 • 本法之分類:(§ 2) • 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共26家,至101年元月底止) • 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共440652家,至101年元月底止) • 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共10家,至101年元月底止) •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共151933家,至101年元月底止)
公司之概念(二) • 公司之名稱 • 用以識別其事業體,須標明公司種類(§ 2II);外國公司應譯成中文,標明種類及國籍(§ 370) • 公司名稱之限制(§ 18) • 禁止使用相同之名稱,但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 禁止使用易於使人誤認或違背公序良俗之名稱。 •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 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26之2)
公司之設立 • 公司之設立應有 • 訂立章程 • 股東 • 資本額 • 設立機關:選任董監事 • 辦理登記 • 本法對公司設立採準則主義。
公司之章程 • 章程乃規定公司各關係人(股東、董監事或相關人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組織架構之基本規則。 • 章程之記載事項 •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41、 §101、§129 ) • 不記載或記載違法,則章程無效,甚或影響公司設立。 •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一但記載即生章程之效力( § 41 ) • 任意記載事項 • 章程所載事項得對抗第三人( § 12 )
公司之能力(一) • 公司之權利能力 • 本質上之限制 • 民§26:「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因此,公司之權利能力原則上與自然人同,惟因為法人為一組織體,性質上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則法人不得享有,故有其本質上之限制 。 • 法令上之限制 (本法規定) • 轉投資之限制( § 13 );有限制規範 • 借貸之限制 ( §14 );有例外 • 保證之限制( § 15 ) ;有例外
公司之能力(二) • 公司之行為能力 • 公司代表機關(董、監事)於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即為公司之行為。 • 公司之侵權行為能力 • 公§23II: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一) • 當然負責人 • 指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 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 •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影子董事 •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二) • 公司負責人之義務 • 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223、 § 206II準用178)、競業之禁止(§209) •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英美法中將義務依其個人之地位為不同之規範與期許,如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其注意義務自不相同;又英美法中之「商業判斷原則」,用以作為判斷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重要標準可資參照。 • 如有違反各該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經理人 • 公司經理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 8II) • 經理人之任免( § 29I) • 經理人之資格 • 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 29II) • 消極資格( § 30) • 經理人之職權( § 31) • 經理人之義務 • 經理人業之禁止( § 32) •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 遵循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 § 33) • 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
公司之合併 • 二個以上公司,訂立合併契約,依據法定程序,歸併成單一公司之法律行為。 • 其態樣有二:(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應注意§316之1) • 新設合併(創設合併) • 吸收合併(存續合併) •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 75、 § 113、 § 115、 § 319)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 公司之解散,係指因章程或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公司人格消滅;公司解散前應經清算程序( § 24),在清算範圍內,人格仍為存續( § 25)。但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人格即為消滅( § 75)。 • 解散之事由( §71 I、 § 315I) • 任意解散事由:章程所定事由、股東全體同意或股東會決議 • 法定解散事由: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等 • 強制解散事由:如命令解散( §10)、裁定解散( §11 )、撤銷或廢止登記( §26之1 )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 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 其要素有四: • 股東 • 資本 • 機關 • 章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要素 • 股東:可為自然人(2人以上,具權利能力者)、政府、法人股東(本法承認1人股東)。有限責任。 • 資本:應注意資本三原則: • 資本確定原則(§131、 §132 ) • 資本維持原則( §140 、§147、 §167、 §232、§237) • 資本不變原則( §278 、§281) • 本法採授權資本制:即公司成立時無須就章程所訂資本額全數發行,而授權董事會依公司實際營運資金需求,分次發行( § 156 II) • 必要機關:股東會、董事(會)、監察人 • 根本規範: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任意記載事項)
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 發起人,乃訂立章程,首發籌設公司之人( § 128)。其為設立中公司之執行機關及代表機關。 • 設立方式 • 發起設立 訂立章程→認足股份、繳足股款→選任董監事→申請設立登記 →主管機關准予登記 • 募集設立 訂立章程→發起人認股(就第一次所發行股份認1/4以上即可) →發起人募股(第一次所發行股份之其餘部分) →認股人認股 →發起人催繳股款 →召開創立會→申請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准予登記
股份之概念 • 股份,乃構成資本之成份;其藉以表彰股東權益,而透過股票之有價證券以表現。 • 股東權益 • 股票 • 股份之分類 • 普通股與特別股(指股份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剩餘財產請求權或表決權,異於普通股者),特別股之發行應注意( § 159)之規定
股份之轉讓(一) • 乃指股東將其表彰股東權之股份,轉讓予他人,藉以回收其投資。 • 股份轉讓自由原則 • 原則: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 §163I) • 例外: • 一般股東之限制: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 發起人股份之限制:其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 • 董監事任期中轉讓逾1/2者,當然解任(§197) • 員工認購之新股(§267) • 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167I);但公司得依法取得自己股份之例外,如特別股之回收(§167I)、員工庫藏股(§167之一)、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權(§186、 §316之2、 §317 )
股份之轉讓(二) • 股份轉讓之方式 • 無記名股票:以交付方式為之( §164後段) • 記名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 §164前段) • 股份轉讓之效力 • 股份轉讓後,有關股東之權利、義務均由受讓人繼受。但記名股票之轉讓另有應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之效力之規定( §165)
股東會(一) • 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權限包括: • 聽取董事會報告之權( § 211 I、§240IV、 § 241II、§246I、§318I) • 聽取監察人報告之權( §219I、 §331 I )、 • 表冊之承認與查核權(§230I、 §231、 §184II ) • 公司業務執行之決議權(§202 )… • 股東會之召開 • 股東會之召集 • 召集之通知(常會:20日、30日。臨時會:10日、15日)但公開發行公司有較長之通知期限。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 • 事由之記載: § 172 IV、V • 召集權人:董事會( § 171召集股東常會、 § 201主動、§ 173被動) 少數股東( § 173 I 、 § 173 IV) 監察人( § 245 、 § 220)
股東會(二) • 股東之表決權 • 表決權平等原則:一股一表決權( § 179)。但有例外(如:無表決權之特別股 §157、公司適法取得自己發行之股票,無表決權§ 179II) • 表決權行使之限制:如利益衝突之迴避( §178)及前開例外情形。
股東會(三) • 股東會之決議 • 決議方式 • 普通決議(1/ 2 × 1/ 2 ) ( § 174 ) • 假決議( 1/ 3 ×1 / 2 );假決議作成後,應通知各股東,並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取得相同比例之同意( 1/ 3 ×1 / 2 ),即視為普通決議(§ 175) • 特別決議( 2/ 3 ×1 / 2 ),但公開發行公司得為( 1 / 2 × 2/ 3)之便宜決議。 • 累積投票制( § 198) •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
股東會(四) • 表決權行使方式(§177之1) •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其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時,其行使方法應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但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 • 前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但就該次股東會之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
股東會(五) • 政府或法人股東表決權行使之計算方式(§181)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股東會(六) • 決議事項 • 應經普通決議事項:(董事之報酬 § 196、盈餘分派及撥補虧損 § 184 I、選任代表對董、監事提起訴訟§ 213、 § 225 ) • 應經特別決議事項:解除公司轉投資總額之限制( § 13)、出租全部營業等重要事項( § 185 I )、董監事之解任( § 199 )、董事競業之許可( § 209 )、公積撥充資本( § 241 )、章程變更( § 277 )、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 § 315、 § 316、2/3 × 1/2)
股東會(七) • 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及其救濟 •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189 ) •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無效( § 191 )
董事及董事會(一) • 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執行機關。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 208III);董事職權之行使採集體制,在職權行使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8 I) • 董事之選任 • 資格:由股東會自有行為能力之人(未必須具股東資格)選任之(§192 I);另不得具有消極資格(§192V、 § 222) •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 27 ) • 選任方式:累積投票制( § 198 )
董事及董事會(二) • 董事之任期 • 不得逾3年,連選得連任 • 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 董事之解任 • 失格解任: §192V準用§30 • 當然解任: §195II、 §197 I • 決議解任: §199 I • 裁判解任: §200
董事及董事會(三) • 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 • 董事之義務: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本法特別規定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3)、於證券簽章之義務( §162I、 § 257 I)、申報持股之義務( §197I、II )、競業禁止之義務( §209 ) • 董事之責任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且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該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歸入權) ( §23 III)。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193)
董事及董事會(四) • 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必要、常設集體執行業務之機關。 • 董事會之權限 • 業務之執行: • 概括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 §202 ) • 列舉規定:如 §128之1 I (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 • 代表公司:設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208)
董事及董事會(五) • 董事會之義務 • 召集股東會之義務( §171、 §201 ):有( §170II、 §211 I )之情形時為之。 • 備置章程、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之義務。( §210 I 、II ) • 向股東會報告之義務:公司虧損( §211 )發行新股( §240 )、募集公司債( §246 )..等情形,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 • 公司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之義務( §211 II ) • 編造會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之義務( §228 )
董事及董事會(六) • 董事會議 • 會議之召集:由董事長召集之( §203、 §204) • 會議之決議方式 • 普通決議( §206 ):1/ 2 × 1/2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 特別決議:員工庫藏股( §167之1)、公司重大營運之變更( §185V) …等 • 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制止 • 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 ,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制止請求權」( §194)。(監察人亦有此權責, §218之2 II )
董事及董事會(七) • 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選舉:應由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 • 常務董事之選舉: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監察人(一) • 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16) • 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222),以利其職權之獨立行使。 • 監察人之選任亦採累積投票制。(§227準用§198)。
監察人(二) • 監察人之權限(單獨執行職權) • 行使監察權: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218 I )聽取董事報告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情形( §218 之1)、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違法行為( §218 之2) 、查核公司會計表冊(§219) 。 • 代表公司:代表公司與董事進行訴訟( §213)、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 §218II、 § 219II) • 股東會之召集權:主動召集§220、被動召集§ 245
監察人(三) • 監察人之義務 • 原則上與董事同(如忠實及注意義務、申報持股之義務…) • 監察人之責任 • 對公司之責任(§224)、(§226) • 對第三人之責任(§226)
會 計(一) • 有關公司會計專章,乃就會計表冊之編造、備置、查閱、承認…,乃至於公司盈餘分配、公積使用及股利發放…等為規範。 • 會計表冊 •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20) •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相關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226)
會 計(一)之一 • 故所稱「會計表冊」應包括: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 • 會計表冊由監察人查核後報告意見於股東會(§219),並應將會計表冊及查核報告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229),經股東常會承認(§230)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監事責任(§231)
公積(一) • 所謂「公積」乃指公司之純財產總額超過實收資本額之數額,積存於公司之金額。 • 公積之分類 • 法定公積(法律強制規定提撥之公積,如:法定盈餘公積、資本公積)與任意公積(依章程或股東會決定提撥之公積,如:特別盈餘公積) • 盈餘公積(由保留盈餘所積存之公積)與資本公積(由資本增減變化之交易所提列之公積)
公積(二) • 公積之提列 • 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 • 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237 I)。又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232 I) • 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237 II) • 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公積(三) • 公積之用途 • 法定盈餘公積之用途(§239) • 分派股利、盈餘 • 填補虧損 • 撥充資本(§241): •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前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方法(2/3 × 1/2),將法定盈餘公積及部分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金 • 特別盈餘公積之用途 • 視其目的而定 (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決)
公積(四) • 盈餘分派之方式 • 現金股利:由股東會決議(普通決議) • 股票股利: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特別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240I) • 違法分派之效果:(§232)、(§233)
公司債(一) • 公司債,乃股份有限公司為籌措鉅額長期資金,將其所需資金劃分為多數單位,以發行債券(具流通性之有價証券)之方式,由投資人(集團的、大量的)認購,形成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債券。 • 種類 • 有擔保公司債、無擔保公司債、保證公司債(人保,在概念上仍為無擔保公司債) • 記名公司債、無記名公司債 • 普通公司債、特種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即有換股權)、附新股認購權公司債 ) • 次順位公司債: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246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