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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法修订解读.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四、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五、为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所作的修改 六、与审计法修订相关的几个重要 问题 七、贯彻修订后的《审计法》的几点 要求. 主要内容.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注意保持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二)按照建设法治政府要求,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促进依法行政。 (三)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和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及时总结我国审计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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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订的指导思想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四、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五、为规范审计监督行为所作的修改六、与审计法修订相关的几个重要 问题七、贯彻修订后的《审计法》的几点 要求 主要内容
一、修订的指导思想 • (一)依据《宪法》和《立法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注意保持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 (二)按照建设法治政府要求,进一步规范审计执法,促进依法行政。 • (三)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和审计工作发展的需要,及时总结我国审计工作经验。 • (四)研究和借鉴国外审计立法的有益经验,逐步完善中国特色的审计监督制度。 • (五)坚持与时俱进与保持稳定相结合,在保持稳定中与时俱进。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1.明确了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 原《审计法》第三条规定: •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 现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理解这款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 第一,本款所称“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的含义 。 • 第二,本款所称“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含义。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2.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并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 • 原《审计法》第四条规定: •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现修改为: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三点考虑: • 第一,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预算审查职责和监督预算执行服务。 • 第二,在现行审计监督体制的框架内,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 第三,将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结合起来,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认真纠正、严肃处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3.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 原《审计法》第十条规定: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现修改为: •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三点考虑: • 第一,审计特派员容易被理解为担任特派员职务的一个自然人,这不利于审计执法。 • 第二,“审计特派员” 不能涵盖审计机关设立的所有派出机构。 • 第三,从立法的严密性考虑,必须完善设立派出机构的程序。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理解这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 第一,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的职权表现为,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职权。 • 第二,审计机关派出机构的义务表现为,接受审计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4.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 原《审计法》第十五条规定: •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现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为健全审计监督机制所作的修改 • 增加这一款主要是为了完善《宪法》和《审计法》确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因揭露和查处问题而遭受打击报复,并保证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具备一定专业胜任能力。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1.调整了事业组织审计监督的范围。 • 原《审计法》第十九条规定: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 现修改为: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这样修改,主要是适应我国事业单位改革发展的需要。 理解这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两点: • 第一,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事业组织,包括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 • 第二,审计机关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是指对该事业组织的所有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2.调整了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 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 现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是为了保证政府投资资金被合规使用并产生相应效益。伴随着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深入,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融资渠道多元化,纯粹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相对减少,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逐渐增多,但这些多元化投资的建设项目可能占有、使用大量的政府投资资金。在多主体投资建设项目的情况下,由于政府投资资金的利益主体相对缺位,国家利益最易受到侵害。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 第一,审计机关审计的建设项目包括完全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 第二,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是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3.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 现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两点考虑: • 第一,以“国有资本”取代“国有资产”更严谨、更科学。 • 第二,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纳入审计监督范围,是适应我国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的需要。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四点: • 第一,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范围。 • 第二,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 • 第三,这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现状对审计监督范围所作的调整,没有扩大审计监督范围。 • 第四,本条将具体如何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4.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 修订后的《审计法》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增加这一条,主要是考虑到: •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并取得显著成效,受到各级党委、政府、人大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为了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有必要在总结近几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加以规定,以适应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要求。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理解这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 第一,本条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比较原则,主要是明确其法律地位,具体内容应由国务院通过制定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 第二,本条规定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范围包括国家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第三,单位性质不同,接受审计监督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应负的经济责任也不同。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5.调整了应设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 原《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现修改为: •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两点考虑: • 第一,将政府部门以外的国家机关(如法院、检察院)、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调整范围。 • 第二,将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调整范围。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 第一,本条为何不采用原来的列举写法,而是归纳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 第二,本条所称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范围。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6. 明确了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职责。 • 原《审计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现修改为: •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两点考虑: • 第一,适应社会审计机构管理体制变化,体现财政部、审计署的“三定”规定精神。 • 第二,符合审计工作的实际需要。
三、为完善审计监督职责所作的修改 • 理解本条规定,应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 第一,审计机关负责核查的审计报告,仅限于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 • 第二,审计机关是以审计报告为载体,主要核实和检查其业务质量,核心是报告遵守法律、法规和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 第三,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两种组织形式开展核查;工作方式包括检查审计档案,查阅文件、资料,延伸检查其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1.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 •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在《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相应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应负的法律责任。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这主要是考虑到: •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有的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只提供部分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难以分清,“假账真审”问题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审计质量和效率,增加了审计风险。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理解这条规定,应注意把握的是: •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往往以书面承诺书的形式进一步确认。这种做法可以起到很好的效果,一方面把被审计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以书面形式进一步确认下来,分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降低审计风险;另一方面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起到警示作用,使其更真切地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减少提供虚假资料的动机。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2.增加了审计机关对电子财会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权。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了“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 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检查的内容中,增加了“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这样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点考虑: • 第一,利用电子数据进行审计,是审计工作适应信息化发展的必然要求。 • 第二,计算机技术文档是检查财务会计核算系统不可缺少的资料。 • 第三,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在本质上属于财政财务收支资料。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第四,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是否安全可靠,直接涉及到财政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真实完整。。 • 第五,有必要将《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审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上升为法律。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理解这两处修改,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 第一,被审计单位提供的电子数据必须符合会计核算软件数据接口国家标准或者审计机关的要求。 • 第二,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期限和要求,报送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 • 第三,审计机关检查的对象并不仅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第四,审计机关在检查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时,应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存在违反财务会计规定的错误,还应该充分关注该系统是否故意为被审计单位预留了“舞弊”功能。 • 第五,审计机关在检查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时,要注意保密。 • 第六,审计机关在检查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时,要确保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的安全。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3.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账户和其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 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 •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情况,并享有检查权,主要有三点考虑: • 第一,被审计单位的货币资金大部分存放在金融机构的账户里,审计机关查询这些账户,可以核实货币资金的真实性、所有权和完整性。 • 第二,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进行监督,是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重要内容。 • 第三,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是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的必需手段。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理解这项规定,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 第一,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在金融机构开立 的账户的范围。 • 第二,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应该履行严格的程序。 • 第三,必须为被审计单位的账户保守秘密。 • 第四,审计机关不仅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余额,而且有权查询该账户的所有信息。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 第一,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是加强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的客观需要。 • 第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执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法律层次不够,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审计机关的公款私存查询权予以明确。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审计机关在行使公款私存查询权时,应注意把握三点: • 第一,审计机关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 第二,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 第三,要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以确保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4.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的封存权。 • 修订后的《审计法》删去原《审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在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规定:“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四、为加强审计监督手段所作的修改 • 这样修改主要有以下三点考虑: • 第一,对于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行为,有必要明确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具体制止措施。 • 第二,在必要的情况下封存有关资料,是审计机关顺利取证,查清事实的必要手段。 • 第三,封存有关资产是保障审计监督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的有效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