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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費用化對高科技產業之影響. 許崇源 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教授 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委員 cyhsu@nccu.edu.tw. 97.05.31. 沿革 (1). 1842 年 法 國巴黎福查奈斯油漆裝潢公司的老闆─艾密 ‧ 羅克萊 ( Edme Jean Le Claire ) 率先創設員工分紅制度 流傳到英、德、荷、義、日及北歐等國,十九世紀下半傳入美國及加拿大,其中以美國最為盛行 晉商頂身股 1909 上海商務印書館. 沿革 (2). 1980 公司法 #235 ; 240 1994 員工僅限本公司員工 1999 經濟部允許單獨給員工分紅配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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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分紅費用化對高科技產業之影響 許崇源 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會計系教授 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委員 cyhsu@nccu.edu.tw 97.05.31
沿革(1) • 1842年法國巴黎福查奈斯油漆裝潢公司的老闆─艾密‧羅克萊 (Edme Jean Le Claire)率先創設員工分紅制度 • 流傳到英、德、荷、義、日及北歐等國,十九世紀下半傳入美國及加拿大,其中以美國最為盛行 • 晉商頂身股 • 1909上海商務印書館
沿革(2) • 1980公司法#235;240 • 1994員工僅限本公司員工 • 1999經濟部允許單獨給員工分紅配股 • 2001員工分紅配股對象及於從屬公司員工 • 2002公開發行公司應開始揭露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等相關規定 • 2004金管會限制2005起員工分紅現金及配股(市價)不得超過可分配盈餘半數 • 2008起員工紅利之計算與會計處理改變。
員工分紅應列為費用-經濟部 •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商業對業主分配之盈餘,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係將盈餘分配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限縮在業主部分;有關員工分紅之會計處理,參考國際會計準則之規定,應列為費用,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96.1.24經商字第09600500940 號 )
對高科技產業之影響–90年度員工分紅比 百萬元 資料來源:鍾俊文,2002,p4[市價係以91.6.18收盤價除權計算]
員工分紅認列為費用對公司盈餘之影響 1. 科技指電子、生技、通訊及軟體等四產業;非科技則為其他產業 2. 本表計算並未將董監酬勞之影響計入,但董監酬勞之性質與員工分紅相同,期會計處理應一致。
台灣發行ADR公司台美財報差異 貨幣觀測與信用評等(37期)轉載自天下256期p46(2002.8.1)
每股盈餘 普通股股東: 當期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 特別股股東 本期純益 累積? 分配? 其他?
費用化後之會計處理-每股盈餘 • 若員工分紅可選擇採用發放股票之方式,則企業於計算每股盈餘時,應假設員工分紅將採發放股票方式,該潛在普通股應於具有稀釋作用時計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以計算稀釋每股盈餘。 • 企業測試潛在普通股有無稀釋作用時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每股盈餘」第8及32段規定之庫藏股票法處理。如該潛在普通股有稀釋作用,於計算稀釋每股盈餘時,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之公平價值作為可發行股數之判斷基礎。企業於次年度股東會決議員工分紅發放股數前計算稀釋每股盈餘時,亦應繼續考量該等潛在普通股之稀釋作用,並將具稀釋作用之潛在普通股計入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
費用化後之會計處理-每股盈餘 • 企業計算基本每股盈餘,應於股東會決議上一年度員工分紅採發放股票方式之股數確定時,始將該股數計入股東會決議年度普通股加權平均流通在外股數。 •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每股盈餘」第19及39段有關員工紅利轉增資之規定自員工分紅費用化後不再適用。由於員工分紅費用化後員工紅利轉增資並非無償配股,故計算基本及稀釋每股盈餘時不得追溯調整。
員工分紅會計處理—金管會(1) • 為提升資訊透明度,公開發行公司有關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及揭露,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九六)基秘字第○○○○○○○○五二號函辦理。 • 有關計算發放員工股票紅利之基礎,上市(櫃)公司應以股東會決議日前一日收盤價並考量除權除息之影響,非上市(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則應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淨值為計算基礎。 (96.3.30金管證六字第0960013218 號)
費用化後之會計處理(1) • 員工分紅不論係以現金給付或採發放股票之方式,其所產生之負債,係來自員工提供勞務而非與業主間之交易。因此,企業對員工分紅成本之認列,應視為費用,而非盈餘之分配。 • 企業對員工分紅之預期成本,應於其具法律義務(或推定義務)且可合理估計該負債金額時,予以認列。
費用化後之會計處理(2) 基於前述之會計原理,員工分紅金額若非由企業本身之股票或其他權益商品價格決定時,其會計處理如下: : 1. 管理當局無裁量權,例如依盈餘8%提列: • 員工分紅金額若係依盈餘之固定比例提列者,企業應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依所訂定之固定百分比,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若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2. 管理當局具裁量權,例如依盈餘之2%至10%提列: • 企業於員工提供勞務之會計期間必須依過去經驗估計員工分紅可能發放之金額,並認列為費用。於期後期間之董事會決議之發放金額有重大變動時,該變動應調整當年度(原認列員工分紅之年度)之費用。至次年度股東會決議日時,若金額仍有變動,則依會計估計變動處理,列為次年度損益。
費用化後之會計處理(3) • 有關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亦比照員工分紅規定辦理。 • 企業於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時,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會計處理,應比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期中財務報表之表逹及揭露」第12段規定辦理。 • 本解釋函對於會計年度開始日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
員工分紅會計處理—金管會(2) • 財務報告附註應揭露以下資訊: • 章程所規定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成數或範圍,並敘明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等管道查詢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決議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相關資訊。 • 本期估列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金額之估列基礎、配發股票紅利之股數計算基礎及實際配發金額若與估列數有差異時之會計處理。 • 前一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之實際配發情形(包括配發股數、金額及股價)、其與認列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有差異者並應敘明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員工分紅會計處理—金管會(3) • 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擬議盈餘分派議案時,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決議通過之員工紅利及董監酬勞等相關資訊,內容包括: • 董事會通過擬議盈餘分派議案者: 1.擬議配發員工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董監酬勞金額。 2.若董事會擬議配發員工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及董監酬勞金額與認列費用年度估列金額有差異者,應揭露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 業經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議案者,應揭露決議內容,若與董事會擬議分配金額有差異者,應揭露差異數、原因及處理情形。
員工分紅會計處理—金管會(4) • 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中,比照前揭四(一)之規定露員工分紅及董監酬勞等相關資訊。 •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證六字第○九二○○○○四五七號函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廢止。(金管證六字第0960013218 號)
配套方案之 會計處理 21
制度變更之處理 • 限制型股票 • 庫藏股低價轉員工(低於買進平均成本) • 員工認股權證價格降低 • 股東會決議1/2*2/3
庫藏股低價轉員工 • 企業依庫藏股票轉讓與員工辦法,將庫藏股票轉讓與員工以獎酬員工者,無論是否以低於買回成本轉讓,其勞務成本之計算,應於給與日依選擇權評價模式估計,並列為勞務成本費用。 • 若企業規定員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方屬既得時,則應將其勞務成本依該年限攤銷。庫藏股票之取得與處分,則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9段及第10段規定處理。 • 39號第8段規定,給與日係雙方同意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日,企業轉讓庫藏股票與員工之給與日係認股基準日決定當日(此時企業轉讓庫藏股與員工之轉讓價格及股數均已確定),若認股基準日須經董事會決議,則為董事會決議日。 • 本解釋函對97.1.1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
員工低價認股(96.10.12 基秘267) • 依財會公報39號第39段之規定,企業之交易對象為員工時,應以給與日權益商品公平價值為基礎,衡量所取得勞務之公平價值。 • 若無既得期間,則於給與日認列為薪資費用。 • 企業於估計所給與權益商品之公平價值時,應考量員工認購後企業對於其轉讓之限制,企業應使用選擇權評價模式估計該受限股票選擇權之公平價值。 • 給與日係雙方同意股份基礎給付協議之日。企業辦理現金增資保留股份予員工認購之給與日,係除權基準日決定當日(此時現金增資認購價格及員工認購股數均已確定),若除權基準日須經董事會決議,則為董事會決議日。 • 本解釋函自97.1.1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
員工認股權會計處理 • 非酬勞性員工認股權 按一般發行股份處理 • 酬勞性員工認股權 • 內含價值法 • 公平價值法 較鼓勵企業採用公平價值法 若採用仍採用內含價值法的公司,須 揭露採用公平價值法之擬制淨利與每股盈餘 • 2008起#39 (IASB#IFRS2)
生效與適用(正式公報) • 97年01月01日(含)以後之財務報表適用之,得提前適用。 • 過渡處理: 不適用本公報 但應揭露 適用本公報 認列費用 權益商品給與日 96.1.1 97.1.1 • 對於本公報適用日已存在因股份基礎給付交易而產生之負債,企業應將流通在外者,於適用日以公平價值衡量並將其與適用本公報前帳面價值之差額認列為會計原則變動累積影響數。
企業之股東或聯屬公司移轉? • 企業之股東移轉其所持有該企業之權益商品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包括員工)。 • 企業之母公司或聯屬公司移轉本身之權益商品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 • 有證據顯示權益商品之交付並非作為支付商品或勞務之對價者! • 企業之股東移轉該企業權益以外之資產予提供企業商品或勞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