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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醫學倫理淺談 醫務行為相關法令.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政風室王品清. 大 綱. 自首 自首之定義 自首之要件 自首與投案 自首與自白 病歷保密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病歷之保密 洩密之法律責任 保密義務之免除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餽贈收受 餽贈之定義 饋贈之法律規範 醫療糾紛與非理性陳情 如何改善及避免醫療糾紛 管理非理性陳情行為 行政中立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重點 案例討論. 自首之定義. 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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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醫學倫理淺談醫務行為相關法令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 政風室王品清
大 綱 • 自首 • 自首之定義 • 自首之要件 • 自首與投案 • 自首與自白 • 病歷保密 •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病歷之保密 • 洩密之法律責任 • 保密義務之免除 •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餽贈收受 • 餽贈之定義 • 饋贈之法律規範 • 醫療糾紛與非理性陳情 • 如何改善及避免醫療糾紛 • 管理非理性陳情行為 • 行政中立 • 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範重點 • 案例討論
自首之定義 • 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 法條依據與宗旨: 刑法第 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102條、122條第3項、154條第2項等。 自首得減刑之立法宗旨在獎勵犯罪人悔悟遷善,使偵查機關早日發覺犯罪,避免株連無辜。
自首之要件 • 自首之要件:(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 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 ,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 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二)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 罪之始末。(三)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 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 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 自首。 • 自首之方式:(一)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 自首字樣為必要。(二)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 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 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自首與投案 • 自首:得減輕刑罰事由(刑法第62條) 投案:量刑審酌事項(刑法第57條) • 犯罪人到案時,偵查機關是否已發現犯罪,或已知悉特定人犯罪。 • 自首VS.投案 白米炸彈客VS.輔大之狼
自首與自白 • 自首,乃犯人向偵查機關申告未經發覺犯罪,屬開始偵查的原因之一。 • 自白,乃偵訊中犯嫌向偵查機關說明相關犯罪事實,屬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對峙過程(場景),偵查機關獲致的供述證據。
減 刑、免 刑 • 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犯貪污罪自首並主動繳交所得財物,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中自白並主動繳交所得財物,可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就是所謂的「窩裡反條款」,目的在鼓勵自首、自白,破獲犯罪集團。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病 歷 之 定 義 • 狹 義 • 廣 義 • 最廣義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狹義病歷 • 醫師法第 12 條 •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就診日期。 • 二、主訴。 •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 四、診斷或病名。 •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廣義病歷 • 醫療法第 67 條 • 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 • 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 • 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 • 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醫院對於病歷,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 護理人員法第 25 條第 1 項 • 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 • 醫事檢驗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 • 醫事檢驗師檢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2 條所稱「醫事人員」….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書: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人體試驗同意書… • 紀錄:護理紀錄、復健紀錄、飲食紀錄… • 其他:住院許可書、病危通知書、出院許可書…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最廣義病歷 • 包含未形諸文字或圖畫的「病情內容」 • 醫師法第 23 條 •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 護理人員法第 28 條 •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病歷在法律上的性質 • 醫事人員「業務上製作的私文書」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 刑法所保護的「秘密」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醫事人員「業務上製作的私文書」 • 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 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 • 有關醫療業務之界定,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無論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的「個人資料」 • 醫療法第 69 條 • 醫療機構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及貯存之病歷,得免另以書面方式製作;其資格條件與製作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4 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病歷之定義及法律性質 • 刑法所保護的「秘密」 • 刑法第 316 條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病歷之保密 • 病歷的保存與保密 • 醫療法第 70 條第 1.2 項 •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至少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燬。
病歷之保密 • 病歷的保密 • 醫療法第 70 條第 4 項 •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漏之虞。 • 醫療法第 72 條 •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病歷之保密 • 醫師法第 23 條 •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 護理人員法第 28 條 • 除依前條規定外,護理人員或護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 醫事檢驗師法第 32 條 •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病歷之保密 • 傳染病防治法第 10 條 •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4 條 • 主管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感染者之姓名及病歷等有關資料者,除依法律規定或基於防治需要者外,對於該項資料,不得洩漏。 • 精神衛生法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洩密之法律責任 • 洩漏病歷的法律責任 • 民事責任 • 行政責任 • 刑事責任
洩密之法律責任 • 民事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195 條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洩密之法律責任 • 行政責任 • A懲戒 • 醫師法第 25 條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洩密之法律責任 • 醫師法第 25-1 條 •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 一、警告。 • 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 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 四、廢止執業執照。 • 五、廢止醫師證書。 •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洩密之法律責任 • B罰鍰 • 醫師法第 29 條 •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按:第23條規定不得洩密),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 醫療法第 103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七十二條(按:第72條規定不得無故洩密) …… • 醫療法第 107 條 • 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事法律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洩密之法律責任 • 刑事責任 • 刑法第 316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洩密之法律責任 • 秀胡志強病歷 醫師有腳本 • 【記者洪敬浤/台中市報導】【2005-12-01/聯合報/A2版/2005地方選舉】 • 立委林進興前天公布宣稱是台中市長胡志強的病歷,遭社會強烈撻伐;出席林進興前天記者會的多位醫師昨天推稱事前不知道要公布病歷。 • 不過,當天記者會有腳本,還給醫師一份「注意要點」,提醒「關於胡的病歷,在手上秀一下,不可給記者拍照。」林進興記者會前天下午舉行,多名與會醫師提前到場,與林進興討論記者會流程。在場醫師拿到一份注意要點,共有六項內容,重點有:「林進興立委擁有民眾提供之胡志強的健康資料,台中市醫界聯盟邀請他來說明。」「記者會是面對媒體,傳達給廣大市民有關胡志強健康狀況,避免選民被誤導。」第三項說明記者會流程,第四項記載「關於胡的病歷,只可以抓在手上秀一下,不可以交給記者拍照,至於病歷表的來歷,可說是民眾寄給立委的。經立委查證病歷表的醫生,的確有這些人在這醫院裡頭,但是,今天還不公佈,要看胡志強的表現再進行下一步動作。這部份是最敏感的地方,務必要妥善處理。」第六項,面對記者的質詢,統一由立委和幾位代表醫界的人士發言。 • 有醫師透露,病歷很敏感,最好由立委處理,當天腳本是林進興拿出胡志強的病歷「影一下」(台語),讓大家知道「手上有這東西」,並交代病歷來源後,立即裝入信封內。後來病歷曝光,記者到林進興身邊拍攝病歷內容,林進興也順手翻閱、說明,持續十多分鐘。有醫師說,記者會發展跟注意要點不符……
洩密之法律責任 • 出席記者會 12醫師送醫懲會 • 中市衛生局:12人涉公布他人病歷 違背醫學倫理 要求七日到會陳述 • 【記者洪敬浤/台中市報導】【2005-12-03/聯合報/A6版/2005地方選舉】 • 台中市衛生局昨天決定,將出席公布胡志強病歷記者會的十二名醫師,移付台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七日中午將會商處理。十二名醫懲委員中,有三人因出席記者會,依法須迴避。 • 有醫師身分的民進黨立委林進興與十一名台中市醫師廿九日舉行記者會,林進興會中公開傳閱所謂胡志強病歷,所有列席醫師被質疑有虧醫德。衛生局長林登圳昨天說,十二名醫師穿白袍討論病情,並涉及公布他人病歷,違反醫師法第廿五條第四款,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將移付醫懲會,並請當事人七日中午到會陳述。林登圳表示,十二名醫懲委員中,有三人出席當天的記者會,分別是台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高大成、台中市診所協會理事長林義龍與台中市醫界聯盟理事長羅倫檭,依法應迴避審議。依規定,十二名醫懲委員過半數出席,才能召開委員會,審議及決議需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高大成說,林進興在記者會上翻閱病歷,讓記者拍攝,違背原先不公布的約定,算凸槌意外;事後回想,他們還是得負責任,他決定出席醫懲會,陳述當時情形。林義龍說,病歷拿在林進興手中,也是林進興公開的,不能牽扯到列席醫師,他在收到公文後,再決定是否出席。 • 【記者許峻彬/台北報導】十二名醫師揭露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事件,台灣醫療改革基金會昨天發表聲明指出,病患隱私權應被保障,醫界應自清自律。 • 醫改會指出,世界醫學聯盟明文保障病患應有診療秘密被保守的權利,無論被公布的病歷真偽如何,只要未經當事人同意,自行透露病患隱私即為不當,遑論是曾誓言遵循「希波克拉底誓言」與「日內瓦宣言」的醫師們,竟公然違反普世醫師的行為基本準則,以記者會方式公開病人隱私,實在令人瞠目結舌。
洩密之法律責任 • 洩漏胡志強病歷志 林進興敗訴 • 【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 【2008-05-08/聯合報/C2版/台中市新聞】 • 前立委林進興醫師因參加洩漏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的記者會,遭停業6個月,接受醫學倫理再教育的處分,林進興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希望撤銷處分;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林為達政治目的,侵犯病人隱私權,不符醫師倫理規範,判決林進興敗訴。 • 民國94年縣市長選舉期間,林進興於11月29日在台中市議會參加由所謂「台中醫界聯盟」舉行的記者會,林進興先發言,並持胡志強的病歷資料解說胡的健康情形,並讓媒體拍攝病歷首頁的內容。
洩密之法律責任 • 胡志強病歷案 檢方主動偵辦 • 若病歷表是真的 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 若是假的 散布偽造病歷 意圖使人不當選 恐違選罷法 • 【記者白錫鏗/台中市報導】【2005-12-03/聯合報/A6版/2005地方選舉】 • 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林進興和多位醫師公布所謂的台中市長候選人胡志強病歷案,台中地檢署已經分案偵辦,與會醫師說「事前不知會公布」,但記者會卻事先備有教戰守則;啟人疑竇,病歷來源、腳本是誰寫的?醫師事前知不知情?是檢察官偵查的重點。 • 台中地檢署前天除主動分案偵辦胡志強病歷表被公布案,另有參與記者會的四名醫師控告蘋果日報誹謗案,都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偵查。他表示,將向相關單位調閱胡志強相關病歷資料,以判讀被公布的病歷表真偽,並向媒體調閱錄影帶及照片,了解案發全程經過,釐清相關刑責。 • 王清杰說,如果病歷表是真的,則不當洩漏的相關人士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如是假的,以偽造的病歷資料故意散布於眾,意圖使人不當選,恐構成違反選罷法罪嫌。 • 法界人士指出,參與記者會的醫師並不是胡志強的診治醫師,但他們在看到病歷表後,所受的醫療、倫理教育,本應顧及已逾越法律界限不宜公布,比如說「名女人」的私密照,並非自己取得卻公布,則涉及妨害秘密罪嫌。
洩密之法律責任 • 公布胡志強病歷 12醫師不起訴 • 檢方查出病歷出自台中榮總 • 但不知誰洩漏 難認定林進興等人有主觀犯意 • 【記者白錫鏗、鄭文正、洪敬浤/台中市報導】【2006-08-25/聯合報/A6版/綜合】 • 台中市長胡志強病歷外洩案,台中地檢署認為被告立委林進興等醫師罪證不足,昨天全部不起訴處分。林進興及醫師高大成、高嘉君等十二人,去年十一月廿九日台中市長選舉期間,以醫界聯盟名義舉行記者會公布胡志強的病歷,稱「胡志強可能像陳水扁所說的,不用多久就剉起來」。胡志強因此控告林進興等人違反選罷法、偽造文書、妨害秘密、誹謗。 • 檢方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表示,本案偵查的重點在於病歷來源、真假?醫師是否故意出示病歷供記者拍攝?是專業評論或無中生有的惡意攻訐?是否有洩漏病歷犯意?經查記者會公布的病歷,雖被醫師高大成丟棄,但檢方會同台中榮民總醫院副院長陳穎從等多人勘驗媒體提供的照片、影帶光碟,證實確是胡志強到台中榮總求診的病歷。而榮總雖也承認病歷控管有問題,但無法查出是何人、何管道流出。 • 胡志強在偵查中證稱,去年七月間,他就得知有政治人物拿他的病歷前往國民黨黨部,要求見主席馬英九,但未獲接見,當時就傳說他的病歷流傳在外。被告林進興、證人立委高志鵬、前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副執行長李連權等人也證稱,政壇早已傳言胡志強病歷外洩,原先是由泛藍政治人物秀出,後來才由沒有署名人士郵寄影本給高志鵬,再流落到民進黨人物手中。至於記者會,是由商人莊恆祥提議,聯絡立委及醫師,並擬妥注意要點。林進興在記者會中,並未以言詞或舉動主動或暗示邀記者拍攝病歷,而是在場記者主動到林進興背後拍攝,難以認定林進興等人有公布病歷的主觀犯意。 • 處分書指出,妨害秘密構成要件是指業務上知悉的事項,林進興等人既未曾為胡志強診療或接觸胡的病歷,且病歷在記者會前就已流出,難以認定觸犯此罪。至於這種行為是否適當,應由醫療行政主管機關處置或由大眾公評。誹謗部分,被告等人先前已推動首長健康報告法立法,選舉時積極投入推動,記者會中也明確表達,事屬公共利益可公開討論事項,難認是無中生有的惡意攻訐。
保密義務之免除 • 病人要求 • 通報義務 • 司法調閱
保密義務之免除 • 病人的要求 • 醫療法第 71 條 •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保密義務之免除 • 通報義務 • 醫師法第 15 條 •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 傳染病防治法第 39 條 •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3 條 •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保密義務之免除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9 條 •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網際網路服務供應商、電信系統業者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保密義務之免除 •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 •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保密義務之免除 • 司法調閱有提出的義務 • 醫師法第 22 條 •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 醫師法第 23 條 •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病歷在司法上的作用 • 證明他人「構成要件」的事項 • 證明他人「責任能力」的事項 • 證明他人訴訟程序中的其他事項 • 犯罪的產物 • 證明自己沒有犯罪的文書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修改 • 有製作權人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1 項 • 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修改的方式 • 醫療法第 68 條第 2 項 • 前項病歷或紀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竄 改 • 有製作權人 • 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載 • 醫師法第 28-4 條 •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 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 刑法第 215 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偽 造 • 無製作權人 • 無中生有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變 造 • 無製作權人 • 擅自更改真實文書之內容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刑責 • 刑法第 210 條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15 條 •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全民健保給付相關的偽造文書 • 犯罪事實 • 陳○○係臺北市松山區○○路○○號「○○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方得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病患,於如附表所示「實際就診日期」前往○○診所診療疾病之機會,增刷該等病患之健保IC卡方式虛偽掛號後,將如附表所示「謊報就診日期」、「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日期、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多次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給付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健保局臺北分局監測96年第1季健保IC 卡「同日多刷人數比例」資料異常院所,發現優品診所多刷比例偏高,並於96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間,隨機抽訪如附表所示之病患,始悉上情。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犯罪事實 • 羅○○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樓「○○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8月間起至95年7月間止,明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僅對如附表所示魏其芳等7 名病患,從事如附表「實際診療內容」欄內所示之醫療內容,卻以如附表「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文書上,並據以製作不實之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按月連續將該等不實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轉輸至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請領醫療給付而行使之(即採「連線申報」方式),使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共溢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350元,致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醫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中央健保局於95年10月間會同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審查醫師隨機抽驗,始查悉上情。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與請領商業保險相關的偽造文書 • 犯罪事實 • 馬○○為址設臺北市內湖區○○路○○號○○診所負責人,並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醫師法第16條、醫療法第76條第2項分別就醫院、診所及醫師有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之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應死者高○○家屬之請求,前往設在臺北市文山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醫院(下稱○○醫院)太平間檢驗死者高○○之遺體,並於檢驗完畢後,以○○診所馬○○醫師之名義製發死亡證明書,並在其上登載其明知為不實之「高處墜落死亡」之死亡原因後,交與死者高○○之家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死者高○○之保險人法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公司)。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與申請事項所需證明相關的偽造文書 • 犯罪事實 • 覃○○係臺北縣新莊市○○醫院院長及醫師(該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辦理暫停醫療業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正式歇業迄今),替就診患者開立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為其附隨業務。廖○○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村○○路○○樓「○○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勞,並代辦聘僱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家庭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辦法規定家庭成員罹患中風癱瘓、嚴重慢性病、精神病等重大病症無法自理生活,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始具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資格。覃○○明知上情及附表所示之受監護人張○○等三十九人病情未達聘僱外籍監護工之標準,竟與廖○○共同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巴士量表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連續在○○醫院門口、…等地,由廖○○持張○○等人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及其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以口述、筆書方式,陸續提供覃○○據以開立不實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巴氏量表」,廖○○則不定期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至四萬元,共計三十萬元,予覃○○作為謝禮。再由廖○○轉交…,交給其他如附表所示之人力仲介公司,使之得以持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引進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偽造變造竄改之責任 • 便利他人逃避司法而偽造文書 • 犯罪事實 • 劉○○為○○醫院(設桃園縣○○市○○路○○號)之醫師,為病患開立診斷證明書係屬業務之範圍,其與臧○○為舊識。黃○○前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0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以94年度訴字第2396號審理中,黃○○為拖延該案件之審理,竟與臧○○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8日,由臧○○電聯劉○○,要求劉○○偽造診斷證明書以便讓黃○○向法院請假,劉○○明知前開等情,亦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電話中事先應允開立需休息7日之診斷證明與黃○○,以便黃○○向法院請假,黃○○遂於95年11月9日下午至○○醫院掛號劉○○之門診,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應診,劉○○遂依事前商議之內容,在診間電腦內開立「腎絞痛, 背痛, 宜休息7天」內容不實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傳輸至○○醫院之櫃檯,利用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將上開診斷證明列印蓋醫院大印而偽造業務上不實之文書,黃○○與臧○○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後,隨即至附近之便利商店,傳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博股書記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醫療院所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