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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物权的变动

13.1 物权的变动. 指物权的取得(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 、物权的取得 1 )原始取得:生产、收益、先占、国有化、取得时效 2 )继受取得:创设、设定他物权、移转、买卖、赠与 2 、物权的变更 1 )广义的变更: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2 )狭义的变更:内容及客体 3 、物权的消灭 1 )绝对的消灭:物的灭失、期满 2 )相对的消灭:主体的变更. 13.2 物权变动的原因. 1 、物权取得的原因 1 )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买卖、赠与、设定抵押权等) 2 )其他 :取得时效、法律规定、国有化、继承、附合、混合、加工等 2 、物权消灭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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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物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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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13.1 物权的变动 指物权的取得(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 1、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生产、收益、先占、国有化、取得时效 2)继受取得:创设、设定他物权、移转、买卖、赠与 2、物权的变更 1)广义的变更:主体、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2)狭义的变更:内容及客体 3、物权的消灭 1)绝对的消灭:物的灭失、期满 2)相对的消灭:主体的变更

  2. 13.2 物权变动的原因 1、物权取得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买卖、赠与、设定抵押权等) 2)其他 :取得时效、法律规定、国有化、继承、附合、混合、加工等 2、物权消灭的原因 1)民事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抛弃、撤销 2)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混同

  3. 13.3 物权行为理论

  4. 13.3.1物权契约的独立性 • 交付行为的双重意义: 1、转让物的现实的占有——履行债权契约的行为 2、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物权契约。不交付则意味着不存在转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1、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双方负担交付标的物的债务,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不能导致物权发生变动。 2、交付等物权行为表明了行为人愿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意思,导致了物权的变动,属于独立的物权行为。

  5. 13.3.2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1、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债权契约)的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的有无,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2、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 1)明确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使法律关系明晰,有利于法理论的整合性和法的适用 2)有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物的所有权 3、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 1)过于抽象,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不易被理解 2)不利于保护善意出卖人的利益

  6. 各国民法上物权变动的模式

  7. 我国物权法上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 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效力与合同的效力相分离。 1、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要件主义); 2、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3、第24条、189条规定交通工具和动产等物权的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抗主义)。

  8. 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 1、登记的概念: 国家登记机关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情况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登记簿由登记机关管理,登记簿记载与权属证书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 2、登记的分类: 1)所有权登记与他物权登记 2)自愿登记(申请登记)与强制登记(依职权登记) 3)权属登记和异议登记 4)本登记和预告登记 5)土地、房屋、采矿权登记等 3、登记的机关:国土管理机关、房屋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等

  9. 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登记的效力 • 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 1、地券交付模式: (英美法) 2、登记要件模式: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非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德国) 3、登记对抗模式:物权变动无须登记也可有效成立,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国、日本) • 登记要件模式与对抗要件模式的区别 1、登记是否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条件 2、登记是否为确认物权的唯一依据

  10. 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我国物权法采取登记要件模式为主,登记对抗模式为辅原则。 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物权法14条)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4条)

  11. 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 • 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前者仅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后者则要对材料的真伪、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 我国登记机构的职责(物权法12条)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 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12. 登记机构的责任 1、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物权法21条) 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严格责任 2、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21条)

  13. 登记机构的责任案例 某印刷公司向某市工商银行借款870万元,并以其拥有的价值1355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了抵押权。双方持市规划国土局出具给印刷公司的房产证(上面记载了土地使用权属)到市规划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工商银行放款后,印刷公司因被宣告破产无法还款。工商银行向清算组主张抵押权。 法院查明,该土地原来已经为另一家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而房产证是规划国土局在印刷公司没有提交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办理的,并且没有记载该土地原先已设立抵押权的事实。法院判决撤销了该房地产证以及工商银行的抵押权登记。为此,工商银行起诉市规划国土局,要求赔偿因无法追回870万元贷款所遭受的损失。

  14. 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交付 • 交付指物权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 交付是让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人让与动产物权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物权法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交付的效力: 1)对抗效力—法国、日本 2)生效效力— 德国、中国 物权法27条: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和动产质权的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

  15. 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交付 • 交付的方式: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 1、现实交付:实际转移动产的直接占有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5条) 3、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7条) 4、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5、拟制交付: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交给受让人。

  16.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 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须经登记即可生效,但不经登记不得处分。 1、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和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8条) 2、继承和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物权法29条)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30条) • 物权法31条规定,在上述物权处分时:“依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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