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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

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 楊智傑. 行政計畫之定義.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第 163 條 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行政計畫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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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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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行政計畫、行政指導、陳情 楊智傑

  2. 行政計畫之定義 • 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 第 163 條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 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 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3. 行政計畫確定程序之適用範圍及程序 • 第 164 條 •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 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 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 • 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4. 行政計畫之救濟 • 釋 字第 148 號 (66 年 05 月 06 日) • 本件聲請解釋意旨略稱:禸政部核准台北市政府將景美區溪子口小段 都市主要計劃之住宅區變更為機關用地,並用以設置瀝青混凝土拌合場, 破壞環境安寧,影響人民生存權利,係違背憲法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再 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裁定駁回(六十 五年度裁字第一○三號),認該項裁定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情。 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行政法院認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不為實體之審理,而以程序不合裁定駁回, 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 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 憲法問題。

  5. 行政計畫之救濟 • 釋字156 •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6. 釋字156理由書(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 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 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 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

  7. 行政法 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 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 之何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 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 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 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己公布之 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 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 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

  8. 釋 字第 513 號 (都市計畫徵收土地) • 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 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 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 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 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

  9.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 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旨在管制土地使用 分區及藉由計畫引導建設發展,對土地使用一經合理規劃而公告確定,各 級政府在徵收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時,即應就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及有 無妨礙需用土地之都市計畫詳加審查。是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 收都市計畫範圍內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例 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外,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 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 開規定有違,此一徵收行為性質上屬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何救濟,乃 另一問題。

  10. 其依土地法辦理徵收未依法公告或不遵守法定三 十日期間者,自不生徵收之效力。若因徵收之公告記載日期與實際公告不 符,致計算發生差異者,非以公告文載明之公告日期,而仍以實際公告日 期為準,故應於實際徵收公告期間屆滿三十日時發生效力。

  11. 釋字542(水庫遷村) • 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畫,經公告或發布實施,性質上為法規之一種; 其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 體行政措施之依據者,則屬對外生效之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亦得為本院審查對象。本件系爭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 、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先經行政院核定,並由台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屬行 政命令而予以審查,合先敘明。

  12. 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政府為興建水庫 ,得徵收人民之財產,並給予補償,而於水庫興建後,為維護集水區之水 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行政機關固得限制人民於該特定區域內之 居住、遷徙等活動,惟該等居住遷徙自由之限制,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定之必要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 、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 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故 翡翠水庫興建後,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 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係以保護水源區內之水質、水量為 目的,其所使用之手段非僅有助於上述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雖 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限制,惟遷村計畫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 尚符比例原則,要難謂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13.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按關於社會政策 之立法,依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 、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 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查上開作業實施計畫 中關於安遷救濟金發放之規定,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為補助居 民遷離集水區,停止區域內之居住、作息等生活活動,以維持集水區內水 源、水質、水量之潔淨與安全,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是其既在排除村民 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而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中 之一種方法而已,前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 唯一判斷標準,將使部分原事實上居住於集水區內之遷移戶,僅因未設籍 而不符發放安遷救濟金之規定,其雖不能謂有違於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 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

  14. 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行政 管制措施,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上之便利將戶籍為超出該特定目的範圍之 使用,而以設籍與否為管制之要件,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遵循憲法第七 條之平等原則。凡能以其他方式舉證證明其於上揭公告所示日期(中華民 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於集水區內長期居住之事實者,縱未設籍, 行政機關仍應為安遷救濟金之發給。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認定有無居 住事實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15. 行政指導 • 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 第 165 條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 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 ,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16. 第 166 條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 第 167 條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 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 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17. 陳情 • 第 七 章 陳情 • 第 168 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 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 第 169 條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 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 陳情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18. 第 170 條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確實處理之。 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 • 第 171 條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 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

  19. 第 172 條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 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陳情之事項,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賠償者,受理機關應告知 陳情人。 • 第 173 條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 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 者。

  20. 陳情與請願之比較 • 法律依據不同 • 範圍不同(請願範圍較廣) • 方式不同(請願要有請願書) • 時點不同(請願包括未來) • 受機機關不同(請願包括民意機關)

  21. 請願法 • 第 2 條 (得請願之事項及受理機關)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 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 第 3 條 (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 • 第 4 條 (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事項不得請願) 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22. 第 5 條 (請願書之應記載事項) 人民請願應備具請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請願人或請願團體及其負責人 簽章:  一 請願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請願人為團體時    ,其團體之名稱、地址及其負責人。  二 請願所基之事實、理由及其願望。  三 受理請願之機關。  四 中華民國年、月、日。 • 第 6 條 (集體請願之陳述應推代表為之) 人民集體向各機關請願,面遞請願書,有所陳述時,應推代表為之;其代 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 第 7 條 (受理機關得通知請願人前來答詢)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時,得通知請願人或請願人所推代表前來,以備答詢 ;其代表人數,不得逾十人。

  23. 第 8 條 (請願案件之結果應通知請願人) 各機關處理請願案件,應將其結果通知請願人;如請願事項非其職掌,應 將所當投遞之機關通知請願人。 • 第 9 條 (對請願人不得脅迫或歧視) 受理請願機關或請願人所屬機關之首長,對於請願人不得有脅迫行為或因 其請願而有所歧視。 • 第 10 條 (民意機關代表請願時之準用規定) 地方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向有關民意機關請願時,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11 條 (請願時不得有暴行等不法行為) 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 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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