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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日常生活中其他常见犯罪. 一、 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相关的犯罪 二、 经济领域中与日常生活相关的犯罪 三、 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 四、 贿赂类犯罪. 一、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相关的犯罪 1. 危险驾驶罪 ( 1 )概念和构成 (第 133 条之一,根据修正案八): 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A. 地点: 在道路上: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 》 第 119 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B. 行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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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日常生活中其他常见犯罪 • 一、 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相关的犯罪 • 二、 经济领域中与日常生活相关的犯罪 • 三、 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 • 四、 贿赂类犯罪
一、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相关的犯罪 • 1.危险驾驶罪 • (1)概念和构成(第133条之一,根据修正案八): • 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 A. 地点:在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19条: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 B.行为方式: • a.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 b. 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标准:每100毫升血液中含80毫克酒精。 •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来确定酒后驾驶、醉酒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1的,属于酒驾;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1的,属醉驾。 • C.主观方面:具有故意 • (2)刑事责任:犯本罪,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 • (1)交通肇事罪构成特征 •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A.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主要指“包括公路和水上以及城市道路的运输。 • B.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C.犯罪主体:一般主体,通常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以本罪定罪处罚 • D.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对造成的重大事故是过失。
(2)重大事故的标准 •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本罪定罪标准: • (1)致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 (2)致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 (4)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⑤严重超载驾驶的;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刑事责任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逃逸,是指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4)共犯 •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示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 • (5)向故意杀人罪转化 •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命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论处。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第114条(修正案三)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15条:(修正案三)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概念及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概念及构成: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 A.使用了危险方法:危险方法指不是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但其性质与这些方法相同,一经实施,就能够造成不特定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方法。 • B.足以造成严重结果。本罪是危险犯。 • C.主观方面出于犯罪故意。
(2)本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 A.本罪不限于使用危险驾驶的方法。 • B.本罪必须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如果实施了醉驾、追逐竞驶的行为,尚未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要件的,以危险驾驶罪处罚;产生这种危险的,按本罪处罚。 • 实践中,由于对于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这类行为,通常很少定罪,加上刑法新增加危险驾驶罪,因此,对于在交通运输中故意违章,造成危险状态发生,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都不以本罪论处;如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以该罪定罪处罚。(高晓松案)
2011年5月9日晚上,高晓松和两位朋友在昆仑饭店喝酒。席间,他喝下一瓶威士忌,又和两位朋友一起喝了一瓶白葡萄酒。酒后的高晓松驾驶白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回家,在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春秀路路口)与三辆等红灯的车辆相撞,造成连环追尾事故,四车受损,三人受伤。经酒精检测,高晓松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毫克,是醉驾标准(80毫克)的3倍多。2011年5月9日晚上,高晓松和两位朋友在昆仑饭店喝酒。席间,他喝下一瓶威士忌,又和两位朋友一起喝了一瓶白葡萄酒。酒后的高晓松驾驶白色英菲尼迪越野车回家,在东直门外大街十字坡路口(春秀路路口)与三辆等红灯的车辆相撞,造成连环追尾事故,四车受损,三人受伤。经酒精检测,高晓松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43.04毫克,是醉驾标准(80毫克)的3倍多。 • 事发后,高晓松写下保证书“对不起!永不酒驾!” • 2011年5月17日,东城法院判决高晓松因危险驾驶罪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在判决前,高晓松再次用纸 • 条表示自己悔过的心意: • “酒令智昏,以我为戒”。
(3)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 A.是否发生在交通运输领域,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 • B.是否造成了重大事故 • C.行为人对于客观上违章造成的重大事故,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出于过失。 • 陈家醉驾案: • 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家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直接撞上前方等候交通信号放行的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陈家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陈伟宁及6岁女儿珠珠死亡,陈的妻子王辉重伤。 • 2011年5月20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陈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66万2629元,没收其英菲尼迪牌小轿车。
二、经济领域中与日常生活相关的犯罪 •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行为。 • 犯本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尚未达到上述标准,但生产或尚未售出的产品价值在上述标准三倍以上的,按照犯罪未遂处罚。
2.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的犯罪 •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为犯,最高刑死刑) •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结果犯,最高刑无期) • 第143条 生产、销售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危险犯,最高刑死期) •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为犯,最高刑死刑) •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危险犯,最高刑无期) •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结果犯,最高刑15年徒刑) •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结果犯,最高刑无期) •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结果犯,最高刑3年徒刑)
3.处理这类犯罪的几个共性问题 • (1)单位犯罪 • 这类犯罪都存在单位犯罪,其构成标准通常高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实行双罚制。 • (2)财产刑适用 • 对这类犯罪,在判处主刑同时,都需要附加适用罚金或财产刑,判处标准通常是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危害严重的,还可能适用没收财产。 • (3)法条竞合 • 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不构成各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 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构成各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涉税犯罪 • 1.逃税罪(第201条 ,修正案七修正) • (1)特征 •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 •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逃税行为。主要表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逃税额必须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 • 犯罪主体,必须是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扣缴义务人故意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犯罪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纳税的目的。
(2)逃税罪的刑事责任 • 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实施(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 (3)免责规定: • 实施刑法第201条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抗税罪 • 第202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3.逃避追缴欠税罪 • 第203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罪 • 第205条(修正案八修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5.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 • 第204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虚开普通发票罪 • 第205条之一(修正案八):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7.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206条(根据修正案八第三十四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8.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9.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 第208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0.伪造、擅自制造、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10.伪造、擅自制造、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 第209条第一款: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1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普通发票罪 • 第209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第209条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12.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 • 第209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209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13.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罪 • 第209条第三款: 非法出售第209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209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14.非法持有假发票罪 • 第210条之一(修正案八):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15.单位犯罪 • 第211条:单位犯本节第201条、第203条、第204条、第207条、第208条、第20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经济领域中与日常生活相关的其他犯罪 •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1)刑法规定 •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司法解释 • 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要件作了详细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石小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 内蒙古石小红曾是一名纺织女工,案发时为鄂尔多斯市凯信至诚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据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警方透露,从2006年底起的三年里,她以2.5%至4.5%不等的月利率,累计吸收民间资金7.4亿多元,案发后能够追回的仅为3.41亿元。突然蒸发的4亿元财富中,多数是妇女、老人“压箱底”的钱。 • 石小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债权人84%是女人,其他账单虽然登记的是男人和孩子,实际操控者也大都是家里的女主人。 利用的这些妇女幻想通过吃高息快速暴福的心理。 • 石小红构筑的“财富网络”呈金字塔式结构,就像传销组织,有明晰的“上线与下线”链条。曹丽琴借给石小红6700万元,她是这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最大掮客。她的“下线”有220多人,她的婆婆、亲友、邻居、同事又在她的线上发展了“下线”。
依靠借款吃利差,曹丽琴由下岗女工摇身变成“富婆”。曾为她吸金跑前跑后的丈夫,也被她“炒了鱿鱼”。案发后,曹丽琴由于无法向“下线”兑付本息,众多“下线”开始集体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稳定因素。今年8月,曹丽琴与前夫王勇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警方刑事拘留。依靠借款吃利差,曹丽琴由下岗女工摇身变成“富婆”。曾为她吸金跑前跑后的丈夫,也被她“炒了鱿鱼”。案发后,曹丽琴由于无法向“下线”兑付本息,众多“下线”开始集体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稳定因素。今年8月,曹丽琴与前夫王勇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警方刑事拘留。 • 石小红将吸取的钱主要用于投资土地、房产,股权和豪车投资,因为规模过大,还未产生有效收益,就被过高的利息和债务压力挤垮,使她不得不拿所借的本金垫付。 • 同时,她盲目外借或投资给其他人的大量资金也难以收回。石小红曾向东胜区王某投资2600万元,至今还有1100万元本金未收回。她还借给呼和浩特市居民徐某800万元,仅追回200万元 近三年来,石小红频繁与他人相互拆借资金,案发时呆坏账已达9481万元。 • 大量投资难以收回,但每天却要向外支付高额利息。从2007年至案发时,石小红向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4亿元。有关账单显示,在非法吸金的高峰期,她一天竟支付利息200多万元。由于恶性循环,最终走向崩溃。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第177条之一(修正案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第224条之一(修正案七增加):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洗钱罪 • 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正案三、六修改)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 第312条(修正案六、修正案七):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强迫交易罪 • 第226条(修正案八修正):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其他资产的; •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 扰乱社会秩序类犯罪 • 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增加):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陈智峰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 2008年5月31日下午15时,被告人陈智峰在网络上收集到广西近期有地震的信息后,即通过互联网登录广西广西官方惟一防震减灾网查看相关信息。当陈智峰发现该网站的网页存在明显的设计漏洞,便在江苏省太仓市使用自己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通过互联网,运用nbsi3和13vip.asp工具获取了广西防震减灾网系统控制权后,删除了原管理员权限(admin),建立了一个新的管理权限(123321)。然后通过该权限将网页原横幅广告图片“四川汶川强烈地震 悼念四川汶川大地震遇难同胞”篡改为“广西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请市民尽早做好准备”,并将该网站首页左侧的“为您服务”栏目中的“滚动信息”全部篡改为“专家预测广西有可能在近期将发生9级以上重大地震灾情”。陈智峰以“不是佐助”、“alex715413”网名 将已篡改的网页截屏图片上传到天涯社区的汶川地震板块并命题为“广西地震局官方网发布地震预告,是不是真的?”。之后,陈智峰又在网易论坛上发布“因为有朋友在广西 没事的时候去看了广西地震局的网 官方网上发布了地震预报吓死人了 9级 大家自己去看吧 骗人我死全家”的帖子。截止6月5日,网民点击量为13242次。
同时在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智峰在江苏省太仓市自家中登录广西防震减灾网,发现被其篡改的网页已被恢复。陈智峰为了不让该网站的网页正常运行,即利用nbsi3(注入程序软件)的软件程序获取该网页的管理权限后,上传clean.bat(批处理程序软件)软件程序至该网页上,并利用clean.bat将广西防震减灾网的计算机服务器D盘内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全部内容进行删除,造成广西防震减灾网不能运行工作的严重后果。同年6月3日10时,被告人陈智峰上网登录广西防震减灾网后发现被其删除的网页已恢复,又用相同的方式入侵广西防震减灾网将网页内容删除,造成广西防震减灾网再次无法运行的严重后果。 • 2008年10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智峰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2.聚众斗殴罪 • 第292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寻衅滋事罪 • 第293条(修正案八修正):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第294条(根据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5.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5.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 第363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淫秽物品,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 •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根据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根据司法解释,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十个以上的; •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五十个以上的; • (三)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等一百件以上的; • (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千次以上的; • (五)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一百人以上的; • (六)利用淫秽电子信息收取广告费、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七)数量或者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 (八)造成严重后果的。 •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以牟利为目的,通过声讯台传播淫秽语音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 (一)向一百人次以上传播的; •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 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5.传播淫秽物品罪 • 第364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否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牟利罪。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物品,达到下列程度属于“情节严重”: • (一)具有下列五种情节之两种或者数量达到一种情节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 (1) 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2) 传播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3) 传播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4) 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5)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会员达二百人以上的。 •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 (一)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的; • (二)明知是具体描绘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性行为的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 • (三)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和语音信息的; • (四)通过使用破坏性程序、恶意代码修改用户计算机设置等方法,强制用户访问、下载淫秽电子信息的。
四、 贿赂类犯罪 • (一)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贿赂类犯罪罪名 • 第385条: 受贿罪 • 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 • 第389条: 行贿罪 • 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 • 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 • 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 • 第163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修正案五修改) • 第164条: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修正案五修改) • 第388条之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修正案七增加)
(二)主要贿赂犯罪 • 1、受贿罪(第385条、386条、388条) • (1)概念、构成特征: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A.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 B.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C.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C.犯罪客观方面: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 财物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 贿赂的本质是权财交易,只要具有这一本质,无论行、受贿表现形式如何,都不影响贿赂的认定。 • 为他人谋取利益,指谋取利益的行为过程,包括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仅指实际谋取到利益的行为。 •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要求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 D.犯罪主观方面:出于受贿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