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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度學校市有財產 管理研習班

99 年度學校市有財產 管理研習班.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暨無權占用處理介紹. 講綱. 一、基本概念介紹 二、占用清理 三、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 基本概念介紹. 土地法 第一條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第二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水源地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第四條 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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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度學校市有財產 管理研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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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度學校市有財產管理研習班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暨無權占用處理介紹

  2. 講綱 • 一、基本概念介紹 • 二、占用清理 • 三、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

  3. 基本概念介紹 • 土地法 • 第一條 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 第二條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下列各類: •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等屬之。 •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水源地等屬之。 •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等屬之。 •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 第四條 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 地。 • 第五條 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4. 基本概念介紹 如何查詢土地、建物基本資料 • 工務局—地理資訊系統e點通 • http://addr.taipei.gov.tw/ • 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 • http://www.zone.taipei.gov.tw/ • 市有財產管理地理資訊系統 • http://pmgis.taipei.gov.tw/tp9611/

  5. 基本概念介紹 點選查閱地籍套繪圖、都市計畫整合查詢、都市計畫案、e點通

  6. 深度 令外,介紹財政局開發的gis系統ㄅ 前面基地線、寬度

  7. 基本概念介紹 • 建蔽率 • 建蔽率指一塊建築基地內,其建築物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即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例。 • 建蔽率是房屋投影面積與基地面積的比率,建蔽率小空地面積大,建蔽率大空地面積小。 • 例:基地面積 100坪,建蔽率為 60%,建築面積 為100坪 x 60% = 60坪。 • 建蔽率的設立,旨在規定建地必須留有空地,以維持環境品質。 • 容積率 : • 建築物地面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和與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不包括地下層及屋頂突出物) 。簡言之即建坪與地坪之比。 • 例 :基地面積 100坪,容積率為 225%,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坪 x 225% = 225坪。 • 實施容積率的目的: • 1.有效控制都市建築物之密度及人口分佈。 • 2.增加建築物造型的彈性,使都市景觀豐富有趣。 • 3.改善建築基地的實質環境品質,增加空地的有效性 • 建蔽率與容積率與的關係 : • 兩者同為都市計畫中控制土地使用強度的法規。容積率是以建築總樓層地板面積和基地面積之比來限定其使用密度; 建蔽率則以建築物之最大投影面積和基地面積之比來限制其使用密度。 • 在相同的地基上,相同的容積率可以有不同的建蔽率,例如在100坪的地基上,限制容積率為180%,設計師卻可以有不同的設計,如果設計為九層樓且每層樓板面積都是20坪,則其建蔽率為20%,容積率為180%,或者設計為六層樓且每層樓板面積都是30坪,則其建蔽率為30%,容積率亦為180%,或設計為三層樓且每層樓板面積都是60坪,則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亦為180%。 • 建蔽率屬平面管制,容積率則屬立體管制

  8. 基本概念介紹 使用分區 建蔽率 容積率 公共設施用地 40% 不予規定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3條規定 各公共設施(學校用地等)之管制不予規定者,各該 主管機關應會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考量公共安全、都 市景觀及公害防治等與公益有關之事項後,自行規定

  9. 備註:紅色框為標示部資料,藍色框為所有權部資料備註:紅色框為標示部資料,藍色框為所有權部資料

  10. 處理依據 占用清理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一項 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11. 各機關相關經費 1.保管使用單位隨時巡查檢視。 2.訂定巡查計畫,指派專人或成立小組定期巡查 1.當年五月底前新發現占用案件,應於當年底前處理完竣。 2.當年六月以後新發現占用案件,應於次年年底前處理完竣。 每月五日前填造被占用房地處理清冊函送本府財政局列管彙整。 獎懲 由各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 .占用面積 .占用人 .使用人 .現場照片 .現場略圖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地形圖 .公告地價(現值) .全戶戶籍謄本 .財產總歸戶資料 .房屋稅籍資料 .用水、用電或公司 營業登記等資料 寺廟占用 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辦理 宿舍不合續住者 不配合者 訴訟收回 老弱貧困者,請社會局、國宅處配合處理安置 榮民占用者,請兵役處協調退輔會處理安置 1.編列預算或動支預備金辦理拆遷補償 2.專案簽報市長核准 墳墓占用者,請殯葬處協助遷葬 83.12.31以前之舊違建 專案簽報市長核准 1.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移請建管處逕予拆除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請建管處逕予取締 3.以竊佔罪嫌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移送法辦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檢附資料: .現場照片 .占用住址、範圍、面積等詳細資料及圖示 .舊違建核准拆除簽影本 經費來源 據實查報 無法依預定進度處理完竣或提起訴訟,應重新預估結案年度於當年12月15日前簽報市長核示(加會財政局) 排定處理時程積極清理 作業管制 按時查報最新處理情形 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亡,其已成年子女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 於輔導安置、安養前,准予暫時續住、暫緩催討 (93年1月5日府人住字第09228639200號函) 可行之處理 方式及程序 現場訪查 蒐集資料 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 一般不合續住者 有無處理利用計畫或影響公共安全等特殊考量 政府機關辦理撥用、私人(59年3月27日以前占用)辦理出售、(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辦理出租或提供有償使用 (82年7月21日─83年12月31日占用)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84年1月1日以後占用)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房地並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不合 不合 配合措施(應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 52年以前 依計畫用途儘速開闢 收回後之處理 52~83年底 無使用計畫 違建占用者,請建管處配合拆除 移交財政局處理 84.01.01以後之新違建

  12. 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 架構圖 各機關相關經費 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辦理財產管理業務人員獎懲基準」辦理。 收回後之處理 作業管制 經費來源 獎懲 可行之處理 方式及程序 據實查報 排定處理時程積極清理 按時查報最新處理情形 依計畫用途儘速開闢 移交財政局處理

  13. 作業管制 1.保管使用單位隨時巡查檢視 2.訂定巡查計畫,指派專人或成立小組定期巡查 1.當年5月底前新發現占用案件,應於當年底前處理完竣 2.當年6月以後新發現占用案件,應於次年年底前處理完竣 無法依預定進度處理完竣或提起訴訟,應重新預估結案年度於當年12月15日前簽報市長核示(加會財政局) 每月5日前填造被占用房地處理清冊函送本府財政局列管彙整 據實查報 排定處理時程積極清理 按時查報最新處理情形

  14. 不合 不合 處理方式及程序 協調占用人申請撥用、出租、出售或有償使用 有無處理利用計畫或影響公共安全等特殊考量 無 暫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 現場訪查 蒐集資料 有 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房地並請本府相關機關配合處理 不配合 宿舍不合續住者之處理 訴訟 寺廟占用

  15. 占用房屋門牌 • 申請土地鑑界釐清占用面積 • 占用人或實際使用人 • 現場照片 現場訪查

  16. 鑑界成果圖及現場簡圖

  17.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 地籍圖謄本、地形圖 • 公告地價(現值) • 全戶戶籍謄本 • 房屋稅籍資料 • 用水、用電或公司營業登記等資料 蒐集資料

  18. 他級政府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占用,如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者,協調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他級政府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占用,如因公共或公務需要使用者,協調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辦理 撥用 (他級政府機關占用) ※使用之初已符合撥用規定,免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出售 (59年3月27日以前占用) 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53條規定辦理 ※判別占用期間是否逾20年(契約不同約定) 協調占用人申請撥用、出租、出售或有償使用 59年3月27日以前占用非公用財產者,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規定辦理讓售、標售 出租 (82年7月21日以前占用) 公用財產已開闢使用,部分尚未規劃使用者,得依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規定報經市府核准後,提供有償使用 提供有償使用

  19. 租賃(提供使用)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 出租(有償使用) • 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使用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並放棄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 • 占用期間逾20年者: • 本租約出租土地承租人(使用人)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出租機關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但不影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之權利。

  20. 暫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 • 82年7月21日─83年12月31日占用 • 檢附切結書(占用期間是否逾20年) • 管理機關尚未有處理利用計畫或不影響公務使用且無水土保持、環境景觀、公共安全及其他特殊考量 • 占用人不合撥用、出租、出售或提供有償使用規定且不願搬遷返還 • 占用人願繳交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簽報市長核准(加會財政局)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應就「已使用」期間追繳,不得就尚未發生占用 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以避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

  21. 占用切結書 • 占用期間未逾20年者: • 切結內容「占用人願維持現況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需用或需處理時,同意無條件自行拆除或自願拋棄地上物,並放棄任何拆遷補償之權利,否則任由臺北市政府處理,絕無異議。」(範例如附件八) • 占用期間超逾20年者: • 切結內容「占用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利用土地,無權占用之市有土地僅得為從來之使用,不得增建、改建,政府機關需用或需處理時,得隨時要求搬遷,無權占用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但不影響其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享有之公法上拆遷補償之權利。」 • 執行上應注意事項 • (一)並非所有案件均追繳5年,如占用未滿5年者,僅得就實際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要求繳納。 •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起算日及請求後如未於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問題,請參考第23頁九、(四)規定。 • (三)不得承諾本府同意以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方式提供使用(以私下告知方式,勿以文字敘明業奉准暫以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方式處理),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應就「已使用」期間追繳,不得就尚未發生占用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以避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

  22. 勸導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房地 (84年1月1日以後占用) 請社會局、都市發展局配合處理安置 老弱貧困者 榮民占用者 請兵役處協調退輔會處理安置 配合措施 墳墓占用者 請殯葬處協助遷葬 違建占用者 請建管處配合拆除 界址爭議 請地政處配合協助處理 應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由管理機關依規定辦理

  23. 墳墓占用 墳墓占用 通知墳墓所有人限期搬遷 無主墳墓或逾期仍不搬遷 同區域50座以上墳墓之整批處理 同區域50座以下零星墳墓 洽殯葬處協助勘估、造冊事宜後由各機關辦理遷葬 請殯葬處協助代為遷葬 遷墓所需經費由各管理機關自行編列預算並移撥殯葬處協助執行 如需地急迫,請管理機關勻支相關預算或動支預備金後移撥殯葬處協助執行

  24. 違建占用 52年以前 1.編列預算或動支預備金辦理拆遷補償 2.專案簽報市長核准 83.12.31以前 舊違建 52~83年底 專案簽報市長核准 違建占用 1.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移請建管處逕予拆除 2.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移請產業發展局逕予取締 3.以竊佔罪嫌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移送法辦 (刑法第320條第2項) 84.01.01以後 新違建 查報違建應附資料 1.現場照片 2.占用住址、範圍、面積等詳細資料及圖示 3.舊違建核准拆除簽影本

  25. 訴訟 標的金額 不配合 按一般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或返還房地及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一般案件 方式及請求標的 無法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案件,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特殊案件 委任律師及訴訟原告應以「管理機關」名義為之 原告 依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請至司法院網站「訴訟協助」查詢)簽核支付 訴訟費用 訴訟 費用支應 依財政部發布之最近年度之「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簽核支付 律師酬金 1千萬元以下 由管理機關自行延聘或由法規會推薦 由法規會推薦或由管理機關推薦人選,再由法規會遴選 律師人選 1千萬元至 5千萬元 5千萬元以上 請法規會推薦人選,由管理機關專簽市長核准 和解 協調占用人庭上和解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即應依判決事項要求履行

  26. 訴訟和解 • 因和解涉及本府權益甚鉅,且屬特別委任關係,故應就和解條件逐案簽報市府核定,並加會本府法規會、財政局,其和解條件(範例如附件十,可請委任律師協助擬具)如下: • 訴訟案件各審級本府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費等相關費用,占用人應於本府所訂1至6個月(由管理機關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之期限內給付本府,惟占用人如為低收入戶,則免給付本府所支出之費用。如有特殊考量,得於簽報市府核定和解條件時,敘明緣由免收律師費。 • 占用人應於本府所訂1至6個月之期限內選擇自動拆屋還地或遷讓房地予本府、辦理承租、承購或願按期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依其意願及符合條件擇一擬具)。 • 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併同律師費、訴訟費訂期要求占用人給付。 • 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時,應要求拆屋還地、給付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訴訟費用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 • 和解案件應於法院以庭上和解方式辦理。如占用人不依和解筆錄履行時,並應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27. 訴訟後處理方式 • 各機關於接獲法院判決本府勝訴之判決書或和解筆錄後,應依下列各項步驟辦理 • 聲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於委聘律師提起訴訟時一併委任) • 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可於委聘律師提起訴訟時一併委任) • 函請被告依和解筆錄或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 蒐集占用人財產資料 • 請稅捐處提供財產總歸戶資料 • 向國稅局付費申請所得資料 • 聲請強制執行 • 取得債權憑證 • 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取得債權憑證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 敗訴之判決並應於判決書所訂上訴期間,簽報市府是否續行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28. 不配合 宿舍不合續住者 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亡,其已成年子女身心殘障無獨立謀生能力 於輔導安置、安養前,准予暫時續住、暫緩催討 年老單身無子女之退休同仁 其他不合續住者 終止借用關係協調收回 訴訟收回 宿舍不合續住規定者,依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金額百分之五十計收。

  29. 依「臺北市寺廟使用市有土地處理要點」辦理 寺廟占用 • 寺廟使用市有土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部分,其租金、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準用「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規定6折計算之,100平方公尺以上部分全額計算。 • 寺廟所搭蓋遮雨棚架、公共閱覽室、活動中心或公廁,如係開放供公眾使用且無任何收益行為者,免計入出租或使用面積。 • 寺廟如係經本府同意遷建於現址,且能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免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30. 不得就尚未發生占用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以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不得就尚未發生占用之期間,預先要求繳納,以免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 辦理出售者 寺廟完成登記並繳納最近五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出售價款後辦理出售 1.符合寺廟登記規定者,函請寺廟依規定向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辦理寺廟登記等相關事宜。 2.不符寺廟登記規定者,函請寺廟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管理章程,並送請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專冊列管 59年3月27日以前占用得以出售方式處理 專案簽奉核准後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完成處分程序 非公用 符合承租條件 不願配合搬遷 管理機關應函告占用人於限期(一至六個月)內返還土地 以出租方式處理 82年7月21日以前(第四點) 1.租約及奉核原簽送財政局建檔列管 2.管理機關應釐正土地使用現況資料 檢具契約書草稿專案簽報市府核示並加會財政局 寺廟完成登記並繳納最近五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後簽訂契約 寺廟占用 以出租方式處理 寺廟占建時間 公用 不符承租條件 以提供有償使用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評估及所在地區公所查核確屬公眾信仰且無妨礙公共安全等特殊考量 寺廟檢附現場四周照片及舉辦公益慈善或回饋服務市民活動資料 管理機關檢具切結書草稿專案簽報市府核示並加會財政局 另函請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政局,輔導寺廟辦理登記或專冊列管(檢附奉核原簽影本) 寺廟完成登記並繳納最近五年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 嗣後應敘明無權占用之事實並就已使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定期掣發繳款單,函請寺廟依限繳納 82年7月22日至83年12月31日(第五點) 無法辦理或不願配合辦理 不願配合辦理 協調搬遷返還及追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函請建管處以新違建拆除 84年1月1日以後 無本要點之適用,依一般占用方式處理 不願返還 符合本要點第四、五點所列情形得暫不收回土地者,擬具和解條件會知財政局及法規會簽報市府核定後,以訴訟和解方式辦理 申請強制執行 寺廟不依和解條件履行 本要點發布前已提訴訟(第十二點) 依法院判決結果執行 依一般占用處理方式先行協調搬遷 協調不成專案簽報市府提起訴訟 本要點發布前已提供使用案件(第十一點)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訂定契約或簽立切結書

  31.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 • 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計收,不得拋棄 • 土地-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 • 建物-按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 • 占用人如經濟拮据,得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受理市有不動產占用人申請分期攤繳使用補償金處理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 本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時,如市有土地上有遭占用種植作物之情事,比照國有土地之處理方式辦理,即由種植人與本府各領取拆遷補償費50%,並不再追收占用期間之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 應追收最近5年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起算日,以本府第1次催告函通知之日起往前追溯5年 • 減收相關規定

  32. 經管國有土地被占用 • 依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 國有財產局網站(http://www.mofnpb.gov.tw/)國有公用財產園地-公用財產變更非公用財產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 • 各機關經管被私人占用之公有宿舍或國有建物,或原國有建物遭拆除改建者,應由管理機關負責處理或騰空移交;其餘不動產,原則上,國產局接管後得辦理出租或讓售者,同意按現狀移交。(修正規定第一點)。 • 被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撥用者,除無涉有償撥用及無需負擔補償,得由國產局會同地方政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者,同意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外,仍應由管理機關洽占用機關騰空後,再循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 (修正規定第二點)。 • 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程序者,修正得按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之規定及應具備之條件。(修正規定第三點)。 • 有關使用補償金收取對象,修正並增訂計收標準、期間及可免收或減收之情形。(修正規定第四點)。 • 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前,占用人於通知之限期內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免收使用補償金。 • 已訴訟請求排除占用及使用補償金者,於一審判決前,占用人自行騰空返還占用不動產者,得依個案情形酌予減收使用補償金,並撤回訴訟或和解。 • 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後被占用者,不適用免收或減收規定。 • 原管機關於看管維護期間應負擔看管維護費用。(修正規定第五點)

  33. 提供使用 • 提供府內機關使用 • 市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96年5月7日府財產字第09631385500號函) • 各機關:本府所屬機關、學校、醫院、救濟院及非公司組織之市營事業機構。 • 係為短期使用,為簡化行政程序,免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以訂定使用契約方式辦理。 • 雙方取得協議,授權由各一級主管理關(各區公所報本府民政局)代判府函(簽)核准後逕予辦理簽約事宜,並經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送財政局列管。 • 經協調無法取得共識或情況特殊案件,敘明緣由檢附契約書草告,循行政程序加會財政局及有關單位,專案簽報本府核定。

  34. 提供使用 法令依據: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 •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 此限。 •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6條 • 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管 、電纜、電訊、灌溉、舖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 前項使用費計收基準,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條例未制定前,原使用費計收基準繼續適用。   •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為辦理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但書之事項,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財政收益而訂定。

  35.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提供使用方式: • 原則:公開招標 • 例外-申請使用(第3條) • 1.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 2.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或配合者。 • 3.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 4.公開招標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使用者。 • 依前項規定申請使用者如具重要政策性或重大公益性,經專案簽核後,得依個案情形予以補助。 • 採申請使用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請使用同一房地時,管理機關應先請申請人協商之。協商不成,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36.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提供使用程序: • 原則:簽報市府,加會法規會、財政局 • 由管理機關檢附使用行政契約草稿及其他相關資料,詳述提供使用緣由、期間、使用費及適用法規,循行政程序專案簽報核准後辦理。 •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級主管機關首長(各區公所陳報民政局)核准後逕予辦理,無須加會本府財政局及法規委員會: • 1.使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無續約約定者。 • 2.提供電力、電信、瓦斯、郵政或其他公用事業使用者。 • 3.提供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 • 4.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者。 • 5.申請續約,且條件未變更者。 • 6.續辦招標者。

  37.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計費方式: • 原則:應計收使用費(第5條) •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費基準表 • 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時,其使用費底價不得低於依第5條規定計算之金額。 • 底價低於依第5條規定計算之60%時,應簽會本府財政局,並陳請市長核准。 • 視需要酌收保證金,以二個月之使用費為原則。 • 依基準表計收之使用費,管理機關得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目的及使用人之意願等因素,酌予提高。 • 例外:有規費法第12、13條規定情事之一,經管理機關加會財政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准者,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38.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計費方式: • 一般使用: • 土地:比照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計收。 • 土地年使用費=土地申報地價×使用土地面積〔即使用樓地板應分攤基地持分面積=基地面積×使用樓地板面積÷總樓層面積)×租金率(5%)。 • 房屋:依使用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按訂約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年息10%計收。 • 房屋年使用費=房屋每平方公尺現值(即稅捐稽徵機關評定現值÷評定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使用樓地板面積×10%。 • 另請於使用費中酌計水、電費

  39.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計費方式: • 設置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或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 : • 每臺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 • O‧五㎡以下者,每月使用費300元 • O‧五㎡至2 ㎡者,每月使用費為1000元 • 超過2 ㎡者,每增加1 ㎡加收500元,不足1 ㎡者,以1 ㎡計算。 • 設置員工(生)消費合作社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計收使用費。

  40.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計費方式: • 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 • 架設於屋頂或空地者:依主機櫃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 • 15 ㎡以下者,每月使用費為三萬元 • 超過15 ㎡者,每增加1 ㎡加收2000元,不足1 ㎡者,以1 ㎡計算。 • 基地臺配電箱、纜線、收發設備等必需設備使用部分,不另計使用費。 • 附掛於牆面者:依主機櫃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 • 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900元,不足1 ㎡者,以1 ㎡計算。 • 基地臺配電箱、纜線、收發設備等必需設備使用部分,不另計使用費。 • 架設於室內者:依各項基地臺設備實際使用面積 • 每平方公尺每月使用費750元,不足1 ㎡者,以1 ㎡計算。 • 架設低功率行動電話基地臺 :依主機櫃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 • 每0.5 ㎡每月使用費1000元,不足0.5 ㎡者,以0.5 ㎡計算。

  41.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 • 提供使用應注意事項: • 以增加財政收入為目的 • 應符合第2條規定。 • 公開標租無法登錄工程會公開招標網站,可以登錄於各機關網站、刊登報紙廣告等公開方式為之 • 應參考本府法規委員會訂定之「臺北市政府常用契約範例」簽訂使用行政契約並妥善保存,契約期間以不超過3年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為原則。 • 應釐正財產系統土地、房屋使用現況資料,並將核准函簽及契約書影本,函送財政局錄案列管。 • 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使用人應將房地回復原狀返還,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42. 學校提供使用-案例 • 自動櫃員機(ATM):採公開招標辦理 • 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或員工子女托兒所(本府95.10.26府教工字第09538339800號函) • 土地使用費=申報地價×1% ×使用面積 • 房屋使用費=房屋課稅現值× 2% ×使用面積÷課稅面積 • 監測站、其他量測儀器設備 •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台每月電費300元 • 其他政府機關:(本府教育局99.6.10北市教工字第09936602900號函) • 每處儀器設施之立面或平面最大面積 • 50㎡以下者,每月使用費1000元 • 超過50 ㎡者,每增加1 ㎡加收20元,不足1 ㎡者,以1 ㎡計算。 • 綠能扶貧專案(本府教育局98.11.19北市教體字第09840428300號函) • 引進民間基金會於學校屋頂栽種水耕疏菜 • 使用費計收方式: • 土地使用費:以申報地價×5% ×使用面積之一折核計 • 建物使用費:因位於屋頂,不收取 • 學校員工停車(財政部97.5.12台財庫字第09704215000號函) • 依規費法徵收規費或依財產管理法令收取使用費 • 有以下原因,得免徵或減徵 • 服勤地點無便利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到達者 • 機關性質特殊,有安全之考量者 • 機關學校就停車收費所負擔之行政成本高於停車費之收入者 • 機關學校外路邊停車未收費者 • 其他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

  43. 國有土地提供使用 • 依國有財產相關規定辦理 • 收入解繳國庫 • 計算公式 • (收入-管理維護費用)×國有土地價值÷(國有土地價值+市有土地價值+市有建物價值+管理機關投資改良之資本支出)

  44. 報告完畢謝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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