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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權益宣導. 台中市政府人事處科長莊琦銘. 一、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二、公務人員自到職日起,享有公務人員之權利、並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違反義務,即應擔負責任。. 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與責任. 貳、身分保障權 一、身分之取得 -經由公務人員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定程序,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二、身分之保障 -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 (一)公務人員懲戒法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 三、身分之喪失 (一)依法律剝奪 (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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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權益宣導 台中市政府人事處科長莊琦銘
一、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 二、公務人員自到職日起,享有公務人員之權利、並履行應盡之義務。 三、違反義務,即應擔負責任。 公務人員權利義務與責任
貳、身分保障權 一、身分之取得-經由公務人員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法定程序,取得公務人員身分。 二、身分之保障-非有法定原因,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 (一)公務人員懲戒法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三)公務人員任用法 三、身分之喪失 (一)依法律剝奪 (二)死亡 (三)退休、資遣 (四)辭職
身分之保障 • 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十四條:官等、職等及俸級非依法律不得變更。(或降級及減俸)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三條:經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本法、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降敘。 •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身分之喪失 公務人員之身分喪失,有下列狀況: (一)依法律剝奪:包括撤職或免職 (二)死亡:依法發給撫卹金及公保死亡給付 (三)退休、資遣:依法發給退休金或撫卹金 (四)辭職:發給離職退費或保留年資等
參、領取俸(薪)給待遇權 一、俸給種類 1.俸給結構 (1)薪俸:區分為本俸與年功俸,其區別之意義在於,本俸係指擔任某一 職務之合理報酬及應予歷練之年資,年功俸則為鼓勵優秀人才久任而 設計。 (2)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三種加給 職務加給:指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計有主管職 務、危險職務、警勤、核能事故職務等加給。 技術或專業加給:職務之技術或專業程度、繁簡難易及人力市場供 需狀況,計有一般行政、司法、法制、稅務、證管等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 件。 A.山偏地區加給:依交通狀況或海拔高度分級,並按級訂定支給數 額,另有按年資加成規定區分偏遠及高山地區。 B.離島加給:依服務島嶼分級,分4級,月支4500-9500元。 C.東台加給:服務花蓮、台東地區人員。 D.國外地域加給:按駐在國訂定支給數額(月支美金)。
2.獎金(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
3.生活津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3.生活津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
4.俸表結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4條) (1)俸級區分: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二)各俸級間俸點差距 每一俸級配有一定數目之俸點,從最低第一職等本 俸一 級一六○俸點,至最高第十四職等本俸一級八○○ 俸點,最低與最高俸點差距為一比五。至於各職等本俸 之俸點差距情形則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每級俸 點差距為十點,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為十五點,簡 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為二十點。至各職等年功俸之 俸點,則比照同列較高職等本俸或年功俸之俸點。 (三)俸點折算俸額標準 本俸、年功俸之俸點折算俸額,由行政院會商考試院 定之;俸額之折算,必要時,得按俸點分段訂定之。目前 公務人員待遇之調整,例均由行政院視國家財政收支情 形,於「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予以規定。因 此,政府充分保有調整待遇之彈性,得以改定折算率,並 將俸點分段,訂定不同之折算率,予以換算相當之俸額。
(二)退休金請領權 一、退休金給與性質: 1.現行公務人員退休金制度,係民國84年7月1日推行退撫新制時開始實施,除改變退休金籌措方式外,在退休給與方面,則仍採行按最後在職等級及年資核算退休金之確定給付制 2.規劃原則 (1)強制參加與政府經營 (2)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 (3)給付標準與薪資相關 (4)財務獨立與定期精算 3.適用對象:(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 (1)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 員。 (2)自就職日起,即應繳付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併計退 休年資。
軍公教人員退休人數統計表 註:1.※代表尚未實施退撫新制。 2.教育人員及軍人分別自85年2月1日及86年1月1日實施退撫新制,其於85年度及86年度之人數僅計算新制施行後退休(伍)生效之人數。
5.退休給與支領方式:(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 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其中月 退休金配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方案(即俗稱 『85制』)」 之政策,併設計有「展期月退休金」及「減額月退休金」機 制。 6.退撫基金費用及費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 (1)退撫基金: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及公務人員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付,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2)法定提撥率:「公務人員本俸加1倍百分之12至百分之15」係 由政府(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分擔比例分別為65 %及35%。 (3)實際提撥率:目前實際提撥率係訂為本俸2倍之12%;未來將 定期精算,適時於法定提撥率範圍內調整。 (4)84年7月1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者,提撥40年後可選擇免再提 撥,未提撥者不採計年資;84年6月30日以前初任公務人員 者,其提撥上限年資為35年(提撥35年後,免再撥繳)。標準 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為準。
(三)保險給付請領權 • 1.制度沿革 • (1)84.3.1.以前--公務人員保險,保險項目有生育、 • 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7項。 • (2)84.3.1.以後--醫療給付部分劃歸全民健康保險, 本保險項目只有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五項(98年8月1日增列育嬰留職停薪)。 • (3)88.5.31.以後--公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 • 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合併。
2.保險給付性質:公教人員保險係自民國47年開辦;給 • 付項目包括醫療給付(88年3月1日移入全民健康保險) • 與現金給付。目前現金給付係以一次請領方式給付, • 有別於老年經濟上安全之第一層年金給付方式;惟其 • 中養老給付將改採年金方式給與。 • 3.辦理機關:(公教人員保險法第4、5條) • (1)主管機關:銓敘部 • (2)監理機關: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 (3)承保機關:台灣銀行(公教人員保險部)。 • (4)要保機關:各服務機關 • 4.承保對象:(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 • (1)法定機關(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以及私 • 立學校教職員。 • (2)自到職日起,即應強制參加保險,並由其服務機 • 關向承保機關辦理。 • (3)在保期間,不得重複參加其他社會保險。
5.保險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2條) • 給付項目-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及育嬰留職 • 停薪津貼。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前述保險事故時,予 • 以現金給付。 • 6.保險費率:(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9條) • 法定保險費率為4.5%至9%,現行保險費率為7.15% • ;由被保險人自付35%,政府補助65%。 • 7.保險俸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10條) • (1)憑以繳交保險及領取保險給付之標準並以公教人 • 員俸給法規所定本俸(薪)年功俸(薪)為準。 • (2)公務人員部分由服務機關每月發薪時按月撥繳(本 • 俸×7.15%×3.5%)。
三、參加考績權 • (一)考績種類與對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
(二)考績項目(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 • 1.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 2.平時考核係就工作(50%)、操行(20%)、學 • 識(15%)、及才能(15%)等4個項目予以綜合評分。 • (三)考績等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13條)
四、 協會結社權 (一)協會由來:依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 由。」為落實憲法保障人民之結社權,我國於91年制定公 布公務人員協會法,從此公務人員可依法組織公務人員協 會。 (二)協會宗旨: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公務人員 權益、改善工作條件、促進聯誼合作。(公務人員協會法 第1條) (三)協會種類:(公務人員協會法第4條) 1.全國公務人員協會:全國僅一個。 2.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總統府、國安會、五院、各部及同 層級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機關各一個。 (四)協會功能:(公務人員協會法第6、7、8條) 1.提出建議權 2.提出協商權 3.辦理福利事項、調處協助事項、交流互訪等活動。
參、公務人員之義務 有關公務人員應盡之義務,主要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公務 人員保障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有關法令,大致包括基本應盡之 義務,保持品德廉潔之義務,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以及其他 有關行政中立、財產申報等義務。以下分別簡稱以「基本義 務」、「品德義務」、「不為義務」及「其他義務」等四個單 元分別介紹。 一、基本義務 (一)忠實職務: 1.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雙重 國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28 條) 3.公務人員任用時,應填具服務誓言及具結未具雙重國 籍。(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3條)
(二)努力執行: 1.公務員應努力執行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 2.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 (三)服從命令: 1.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2.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上開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
(四)嚴守機密: 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且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 二、品德義務 (一)保持品位與操守: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 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 (二)廉潔: 1.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 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 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 2.公務員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 之招待或餽贈。(公務員服務法第18條)
三、不為義務 (一)經商之限制: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事業,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二)兼職與兼課之許可: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或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2及之3) (三)關說請託之禁止: 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
(四)利益迴避: 1.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 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公務員服務法第17 條) 2.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 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 (五)離職就業迴避: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
四、其他義務 (一)行政中立: 1.依法及忠實原則:公務人員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服務人民。公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對任何團體或個人予以差別待遇。(行政中立法第3、4條) 2.參與政治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職務、不得介入政黨派系紛爭。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行政中立法第5、6條)
3.選舉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行政中立法第5、6條)3.選舉活動之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公職候選人競選辦事處職務。公務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活動。(行政中立法第5、6條) (二)財產申報: 1.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2.應申報之公務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
肆、公務人員之責任 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 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 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 賠償」,故公務人員於處理公共事務發生違失時,將負 擔「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另政府效能有賴監督 指揮之有效運作,故公務人員受有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 他有關行政效能之法令規範。又我國係五權分立國家, 除行政、立法監督外,亦可透過監察權之行使,對政府 部門或公務人員進行糾舉、糾正或彈劾,故公務人員亦 將承擔「懲戒責任」。以下即針對公務人員之「刑事」 、「民事」、「行政」及「懲戒」等四大責任分別簡要 介紹。
一、刑事責任 常見公務人員刑事犯罪類型:(對照之左右兩欄犯罪 型態相 似罪型態相似,右欄係刑責較重之犯罪行為)
二、民事責任 (一)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 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 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憲法第24條) (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2條)
三、行政責任 行政責任係指公務人員違反行政法規所訂義務,由行 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謂之,主要係透過平時考核之 獎懲及考績處分,而考績處分包括年終、另予及專案 考績等三種。又公務人員行為如違背行政規定所訂事 項,情節雖未觸犯刑法條款,但仍應負行政懲處責任 ,即使已受刑事責任,仍可依相關法規追究其行政責 任,兩者並行不悖。 (一)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 懲處。(服務法第22條) (二)公務人員考績法: 1.平時考核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 2.專案考績懲處:一次記兩大過者,免職。 3.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懲處:考列丁等者,免職。
四、懲戒責任 (一)公務員懲戒之性質 有關公務員懲戒法上懲戒權之性質,依現行法制及大法官解釋,屬於司法權及行政權之運用,且於一定範圍內僅得由司法權最終決定(針對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 (二)應受懲戒事由: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三)懲戒處分種類: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伍、結語 希望學習本課程後,初任公務人員對人事法令有基本 認識,並瞭解自身之權利與相對之義務,以及違反責 任後,應負擔之責任。回到服務機關後,除不讓自己 之權利睡著,行為上亦能符合公務人員要求,而不會 有逾矩行為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