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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憲法與國家發展

授課教師:陳怡如 jyfd0916@yahoo.com.tw jyfd0916@gmail.com. 971 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 2007 ), 《 憲法與國家發展 》 ,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 http://jyfd6916.googlepages.com/ncut971.htm. 第四單元 基本國策論. 壹 、 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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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授課教師:陳怡如jyfd0916@yahoo.com.tw jyfd0916@gmail.com 971憲法與國家發展 指定教科書: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2007),《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 教學網站:http://jyfd6916.googlepages.com/ncut971.htm

  2. 第四單元 基本國策論 壹、概說 • 一次大戰以前,最好的政府通常被要求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政府只要提供警察措施消極的保護人民權利免受侵害就足夠。當時的經濟活動在自由放任競爭下,貧富懸殊日益嚴重,後來又衍生出通貨膨脹、失業率攀升等社會問題,於是社會福利原則的思想因應而生。 • 一次大戰以後,消極的保護已無法滿足人民的需求,最好的政府被要求必須是服務最大的政府,國家有義務營造一個公平正義的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最起碼的生活條件(社會安全),消弭社會上的不平等(社會公義)。

  3. 世界各國的憲法有的多半會將此等社會福利原則的思想規定在憲法上,但不一定是以基本國策的形式規定。有的會將之納入人權條款當中,有的甚至會將之定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果為如此,其規範性當然不容質疑,違反勢必會有違憲的問題。世界各國的憲法有的多半會將此等社會福利原則的思想規定在憲法上,但不一定是以基本國策的形式規定。有的會將之納入人權條款當中,有的甚至會將之定位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果為如此,其規範性當然不容質疑,違反勢必會有違憲的問題。 但是,如果將之規定在基本國策之中,一般人多半將之視為不具規範性可由國家視其資源多寡選擇是否實踐的方針條款,即便不實踐也不會有違憲的問題,但這樣的效力定位其實大有問題,因為有可能會使憲法淪為所謂的「名目憲法」而徒具虛名,也就是空有憲法的法典存在,但卻不見任何實踐,因為它只是名義上存在卻不能發揮規範效力,很多新興民主國家的憲法便是如此。

  4. 有關基本國策的效力,自「規範憲法」的角度觀之,一切規定均應被任何人所遵守,而不論其是否以基本國策的形式呈現。因此,基本國策不只是指引國家的方針條款,更是國家必須善盡作為義務的憲法委託,如果不作為,應該要有違憲的效果,至於做為到何種程度,則可視其核心價值及國家資源綜合衡酌。但應特別注意的,是最起碼的核心概念要做出來,讓人民在精神上與物質上都能享有最起碼的生活品質,此部分是不應該藉口國家沒資源而不作為的,否則就應該給予違憲的效果,這樣才符合「規範憲法」的要求。有關基本國策的效力,自「規範憲法」的角度觀之,一切規定均應被任何人所遵守,而不論其是否以基本國策的形式呈現。因此,基本國策不只是指引國家的方針條款,更是國家必須善盡作為義務的憲法委託,如果不作為,應該要有違憲的效果,至於做為到何種程度,則可視其核心價值及國家資源綜合衡酌。但應特別注意的,是最起碼的核心概念要做出來,讓人民在精神上與物質上都能享有最起碼的生活品質,此部分是不應該藉口國家沒資源而不作為的,否則就應該給予違憲的效果,這樣才符合「規範憲法」的要求。

  5. 此外,基本國策的效力單獨觀之,除了是一種具有拘束力任何人都應該遵守的客觀法規範外,倘若將之置於憲法體系之中搭配人權條款來看,它也可以依附在基本權上,與基本權結合適用,甚至成為基本權的保障範圍而具有主觀公權利的性質,如有被侵害,自可依循訴訟途徑進行權利救濟。此外,基本國策的效力單獨觀之,除了是一種具有拘束力任何人都應該遵守的客觀法規範外,倘若將之置於憲法體系之中搭配人權條款來看,它也可以依附在基本權上,與基本權結合適用,甚至成為基本權的保障範圍而具有主觀公權利的性質,如有被侵害,自可依循訴訟途徑進行權利救濟。 例如釋字第四五六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6.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乃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此即將基本國策視為客觀法規範之適例。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乃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此即將基本國策視為客觀法規範之適例。 又如釋字第四二二號解釋文指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第一五三條復明定,國家為改良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農民之政策,明確揭示國家負有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

  7.  準之義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即屬上開憲法所稱保護農民之法律,其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目的即在保障佃農,於租約期滿時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生存權利。系爭函釋以固定不變之金額標準,推計承租人之生活費用,而未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難謂切近實際,有失合理,與憲法保護農民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此即將基本國策與基本權結合適用之適例,該函釋不僅違反基本國策的客觀法規範,連帶亦侵害與之結合適用基本權的主觀公權利。

  8. 貳、國 防 ㄧ、國防之目的 • 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根據憲法第一O七條可知,國防為中立法並執行的事項,屬於中央權限,且我國國防僅用來防禦用,並不主張以戰爭解決國際爭端甚至對外擴張版圖,此自憲法第一四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即可為證。        

  9. 二、國防之體制 憲法第一三七條第二項: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過去是採軍政、軍令分立制(軍政、軍令二元制),即軍政屬國防部,內涵包括組織、徵兵、後勤等國防行政事務,由國防部主管,受行政院院長指揮,軍令則屬參謀本部,由參謀總長掌控軍隊之調動及實際作戰指揮,參謀總長則由總統直接指揮,並在威權時代行之多年,與文官制度多有不合,所以後來就改為軍政、軍令合一制(軍政、軍令一元制)。 受行政院院長指揮 軍政(包括組織、徵兵、後勤等國防行政事務):國防部 舊制 由總統直接指揮 軍令(軍隊之調動及實際作戰指揮):參謀本部

  10. 國防法第七條 (國防體制架構) :中華民國之國防體制,其架構如下:一、總統。二、國家安全會議。三、行政院。四、國防部。      國防法第八條(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為三軍統帥,行使統帥權指揮軍隊,直接責成國防部部長,由部長命令參謀總長指揮執行之。 總統 (三軍統帥權) 國防部部長 (命令參謀總 長指揮執行) 參謀總長 (承部長之命令負責 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新制 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主管軍政、軍令、軍備等國防事務

  11. 國防法第九條(國家安全會議):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國防法第九條(國家安全會議):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之國防大政方針,或為因應國防重大緊急情勢,得召開國家安全會議。 國防法第十條(行政院之國防權責):行政院制定國防政策,統合整體國力,督導所屬各機關辦理國防有關事務。      國防法第十一條(國防部主管事務):國防部主管全國國防事務;應發揮軍政、軍令、軍備專業功能,本於國防之需要,提出國防政策之建議,並制定軍事戰略。      國防法第十二條(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國防部部長為文官職,掌理全國國防事務。--文人領軍

  12. 國防法第十三條(參謀總長之權責):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國防法第十三條(參謀總長之權責):國防部設參謀本部,為部長之軍令幕僚及三軍聯合作戰指揮機構,置參謀總長一人,承部長之命令負責軍令事項指揮軍隊。 國防法第十四條(軍隊指揮事項):軍隊指揮事項如下:一、軍隊人事管理與勤務。二、軍事情報之蒐集及研判。三、作戰序列、作戰計畫之策定及執行。四、軍隊之部署運用及訓練。五、軍隊動員整備及執行。六、軍事準則之制頒及作戰研究發展。七、獲得人員、裝備與補給品之分配及運用。八、通信、資訊與電子戰之策劃及執行。九、政治作戰之執行。十、戰術及技術督察。十一、其他有關軍隊指揮事項。

  13. 三、軍隊國家化 憲法第一三八條: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於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憲法第一三九條: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此在確保軍隊國家化,杜絕任何個人或黨派擁兵自重,割據稱雄。 國防法第五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服膺憲法,效忠國家,愛護人民,克盡職責,以確保國家安全。

  14. 國防法第六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國防法第六條:中華民國陸海空軍,應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依法保持政治中立。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一、擔任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提供之職務。二、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三、於軍事機關內部建立組織以推展黨務、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活動。現役軍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國防部依法處理之。

  15. 四、文武分治 憲法第一四O條: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此為民主國家的常態,因為民主國家的公職系統主要區分為文官及武官兩大系統,目的即在防止軍人干政,避免因此造成極權統治。但此僅指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而不包含退伍退役後轉任文官。至於行政院所設的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要在統籌辦理輔導榮民就學、就業、就醫、就養及一般服務照顧等工作。又政府為了感念這些曾經為國家犧牲奉獻的捍衛戰士,特授于這些退除役官兵「榮譽國民」的榮銜,簡稱「榮民」(http://www.vac.gov. tw/content/index.asp?pno=54)。

  16.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行政院所設的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的事項就是在實現此項基本國策: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九項: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行政院所設的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的事項就是在實現此項基本國策: 1.就學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5)  近年來國軍素質大幅提升,士官兵多為高中(職)學歷,軍官多具大專學資,然長年服務軍職,欠缺民間所需學能,為鼓勵榮民進修深造,經協調教育部自八十八年起增闢三種升學進修管道,由本會採推薦甄選及考選方式,輔導榮民就讀專科及大學之二年制技術科系,並依「退伍軍人報考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優待辦法」升學考試加分優待,另修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獎助學金標準」調整學雜費補助額度。

  17. 2.就業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380)2.就業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380) 輔導榮民就業係下列方式辦理: (1)創業(會內)就業:輔導會為安置榮民順利轉業,創設農、林、工業等事業機構或投資民營企業,惟近年來配合政府民營化政策,創設機構就業機會逐年漸少,輔導榮民就業工作轉為推介會外就業為主。 (2)介紹(會外)就業:在所屬22個縣市榮民服務處成立就業服務工作站,定期舉辦就業媒合活動,邀請公、民營企業,提供適合榮民專長之職缺員額,以多元方式輔導適才適所就業。 (3)另為協助榮民(眷)因應就業需要,習得專長,輔導會訓練中心開辦各種職業技術訓練類科外,並於各縣市榮民服務處開辦有利就業之訓練班,就近提供技能培訓。

  18. 3.就醫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7)3.就醫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7)    本會所屬醫療機構,計有台北,台中及高雄三所榮民總醫院,均為醫學中心,各地區榮民醫院共計十二所,各級榮院總開設床位一萬五千餘床,經各期醫療網計畫整建及更新設備,已成現代化醫院,提供榮民及一般民眾醫療服務。  全民健保實施後,榮民醫療任務不變,榮民均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惟有職業榮民則依職業類別參加所屬團體保險,本會亦配合全國醫療網計畫,繼續整建各級榮民醫院醫療設施,提高服務品質。

  19. 4.就養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6)4.就養服務(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6)    安養工作並非單純養老,還牽涉到殘疾照顧、袍澤情感、權益維護、醫療保健及善後照顧等;輔導會為安置因戰(公)傷殘官兵及年老無依貧困榮民頤養天年,設板橋、台北、桃園、新竹、彰化、雲林、台南、白河、佳里、岡山、屏東、花蓮、馬蘭、太平等十四所榮譽國民之家,以全部供給制方式公費安養。  另為照顧年老袍澤、高齡榮民夫婦及殘癱榮民,設立八德、彰化、楠梓、花蓮四所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並於前述榮譽國民之家中設失能(殘癱)、失智養護專區,以部分供給制方式辦理自費安養工作。

  20. 5.服務照顧(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8)5.服務照顧(資料來源:http://www.vac.gov.tw/content/index.asp?pno=78) 為服務照顧散居各地區之榮民、榮眷,輔導會分別於各縣市設置之二十二所榮民服務處,專責辦理受理就養、推介就業、病患就醫、就學獎助、實地訪慰、權益維護、糾紛調處、善後處理等各項基層服務照顧工作。  二十二所榮民服務處,因轄區遼闊,為照顧之便,各自成立服務區,遴聘熱心之榮民(眷)擔任社區服務組長、駐區服務員,做為輔導會的第一線服務人員。  另為加強海外榮民服務,先後在全球十八個重要地區及國家成立三十六個海外榮光聯誼會,提供海外榮民各項服務,凝聚海外榮民向心。

  21. 就業服務 就學服務 資料來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全球資訊網 服務照顧 就醫服務

  22. 叁、外 交 • 憲法第一四一條: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一、外交之基本精神:獨立自主、平等互惠 • 國家必須以本國立場獨立自主決定對外事務,倘若受到他國羈絆,就喪失國家主權獨立的地位。 • 對於國際事務或國內有關外國人民的利益,都應以平等互惠的原則互利共生,以敦睦邦誼。

  23. 二、外交之基本義務: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 國家主權並非無限延伸完全不受限制,為維護國際利益而有條約或協約之簽訂時,簽約國更應信守條約或協定,即便未參與簽訂,在全球化的時代,針對某些全球性的國際公約或一般原則,亦應主動遵守。 三、外交之目的:保護僑民利益,確保世界和平 保護僑民就是保護國民,倘若國民在僑居地受國外政府人民任意欺凌,將有損作為主權國家的尊嚴及利益,故有必要透過國際合作與國際正義,對僑民的利益進行保護,而此亦有助於世界和平的維繫。

  24. 肆、國民經濟 • 憲法第一四二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一、土地政策 • 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承認私有財產制但可因公益限制之

  25. (一)地利公享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四三條第三項)。--例如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等均有相關規定。 (二)資源共享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第二項)。 (三)扶植農民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憲法第一四三條第四項)。--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耕者有其田條例等均有相關規定。

  26. (四)農業發展 憲法第一四六條: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一項: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此外… 憲法第一四七條: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憲法第一四八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27. 二、資本政策 (一)節制私人資本 憲法第一四五條第一項: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此等限制(對私人財產權)必須以謀求全民經濟平衡發展(公共利益)為前提,一方面要尊重私有財產合理的存在,二方面要預防資本過度膨脹危及國計民生(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公益與私益要互相調和)。

  28. (二)發達國家資本 憲法第一四四條:公用事業及其他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獨占性的企業或規模過大為私人能力所不能經營者,例如銀行、鐵路、航運等,均由國家經營管理。

  29. (三)獎勵合作事業 憲法第一四五條第二項: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此乃有助於節制私人資本 憲法第一四五條第三項: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三項: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日後即有獎勵投資條例的產生,八十年一月一日廢止後,則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80.1.1施行)取代,主要係針對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進行各項租稅減免、開發基金設置運用、技術輔導、工業區設置等,以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

  30. (四)金融管理 憲法第一四九條:金融機關,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憲法第一五O條: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四項: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此係考量到金融機構與經濟發展息息相關,而資金融通又與社會公益及個人私益關係密切,從而銀行、信用合作社、郵局、信託局、錢莊等,不論公私立,如不受國家管理,勢必擾亂金融秩序、影響國計民生。

  31. (五)僑民經濟之保護 憲法第一五一條: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此係考量到僑民在僑居地恐怕會受到排華政策的影響,而損失經濟上的利益,故國家有責任透過外交手段予以保護。 (六)環境及生態保護之重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32. 伍、社會安全 • 社會安全包含甚廣,舉凡疾病、意外、傷殘、死亡、失業等保險、年金制度、鰥寡救助、子女補助、住宅補助、戰爭受害補助等,都包含在內。 • 社會安全係以行政或立法措施將全民納入保障生活發展體系之中,透過社會立法或社會政策,以預防或保障經濟生活可能發生的危難或保護經濟弱者的社會活動。 • 基本國策第十三章第一五二條至第一五七條即明文規定,國家應促使人民充分就業,對於經濟上弱者應予以保護,妥適處理勞資糾紛,實施社會保險、社會救助、婦女及兒童福利、衛生保健事業、公醫制度的推行等。

  33. 一、充分就業 憲法第一五二條: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此係考量到工作有助於使人民維繫生活及自我實現,故政府需廣設工作媒合機構及職業訓練機構,以培養人民的工作能力,並使其有機會尋覓到能發揮能力的工作(人盡其才,才盡其用)。

  34. 二、勞動者之保護 憲法第一五三條: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保護。 憲法第一五四條: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此係考量到不論是婦女、兒童或勞工及農民,在整個經濟環節均屬社會競爭力較差的弱者,為免於遭受違反社會正義的侵害,國家有必要制定各項法律予以特別保護。

  35. 三、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 憲法第一五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社會保險制度係考量到國民日常生活難免遭遇疾病、意外傷害、失業、生育、老年、死亡等現象,為避免國民不致因此陷入生活困境,即有必要透過集體的力量相互支援,由被保險人平時加入保險並於急難時獲得保障的制度。 --社會救助制度則以政府的預算對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難的人給與金錢上的直接補助以維持人民最基本的生存權。

  36.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第十條第八項: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此即指出國家應建立全方位的社會福利制度,以實現幼有所長、壯有所用、老有所終、鰥寡孤獨廢疾者皆有所養的福利國家。

  37. 四、全民健保 憲法第一五七條: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五項: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此係考量到民族健康與國家富強息息相關,政府自需注重醫療政策,故將原有的勞工保險、公教保險、軍人保險擴大為全民健康保險。

  38. 五、婦幼保障 憲法第一五六條: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六項: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此係考量到母性為民族繁衍所繫,兒童則為國家未來的主人翁,故二者同為國家長遠生存命脈的重要關鍵。

  39. 六、其他弱勢保障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憲法增修第十條第七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40. 陸、教育文化 一、宗旨 • 憲法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二、原則 • 憲法第一五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三、策略 (一)免費基本教育之實施 • 憲法第一六O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己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41. (二)獎學金之設置 憲法第一六一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三)國家對教育文化之監督 憲法第一六二條: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四)國家對多元文化之推展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42. (五)國家對教育、科學、藝術、文化工作者的獎勵與保障(五)國家對教育、科學、藝術、文化工作者的獎勵與保障 憲法第一六五條: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憲法第一六六條: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憲法第一六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43. (六)教育文化經費之保障 憲法第一六三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憲法第一六四條(凍結):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保障。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44. 資料來源: 張木雄、徐永熹、周宗憲合著,《憲法與國家發展》,台北:元照,2007年,頁207-217。 法治斌、董保城,《憲法新論》,台北:自版,2003年,頁371-376。 李惠宗,《憲法要義》,台北:元照,2001年,頁659-683。 大法官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 立法院法律系統:http://lis.ly.gov.tw/lgcgi/l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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