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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与理赔案例分析. 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案例 案例 13-1 车损人伤还要退保费 索赔走错程序车险会白买. 案情介绍: 2005 年 3 月 1 日,浙江温岭的张先生驾驶一辆价值 130 多万元的宝马车从杭州返回台州。在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时,路边山上一块石头突然坠落,砸碎了车前风窗玻璃,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护栏。事故现场高速护栏被撕裂约 10m 长的缺口,车子撞得面目全非,张先生严重受伤,花去医疗费 8 万多元,并构成 9 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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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车辆损失险案例案例13-1 车损人伤还要退保费 索赔走错程序车险会白买 • 案情介绍:2005年3月1日,浙江温岭的张先生驾驶一辆价值130多万元的宝马车从杭州返回台州。在途经沪杭甬高速公路时,路边山上一块石头突然坠落,砸碎了车前风窗玻璃,导致车辆失控撞向护栏。事故现场高速护栏被撕裂约10m长的缺口,车子撞得面目全非,张先生严重受伤,花去医疗费8万多元,并构成9级伤残。 • 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家人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取证核实,之后将事故车拖到4S店修理,经共同核定车辆损失为68万元。当年7月27日,绍兴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先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事故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山上石块坠落砸中驾驶室,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护栏。 • 此后,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交涉此事。经过协商,双方在2005年12月底签订协议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为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过错,高速公路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张先生23.8万元,其余损失和费用由张先生自负;张先生承诺得到补偿后,今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与高速公路公司无关,不再追究其他补偿或责任。高速公路公司付了钱。
2006年6月,张先生从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54.8万元,其中家用汽车损失险53.8万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万元。2006年6月,张先生从保险公司获赔保险金54.8万元,其中家用汽车损失险53.8万元、驾驶人伤亡责任险1万元。 • 张先生一算账,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80多万元,获得两家公司的补偿和赔偿共70多万元,自己亏了。但令他感到更“亏”的是,保险公司“退赔”,自己竟被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 2007年6月底,保险公司对该路段经营业主高速公路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杭州市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意外得知张先生在获赔保险金之前,已与高速公路公司达成相关协议。 •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张先生放弃对高速公路公司的请求赔偿权利后,不应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08年2月,保险公司一纸诉状将张先生诉至台州市椒江区法院,要求张先生返还保险金。 • 2009年初,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起诉,判决张先生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54.8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失。张先生不服,向台州市中院提出上诉。
案例分析:台州中院二审认为,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该路段山坡没有采取有效的护坡和隔离措施,负有过错。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本案事故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全部义务的处置。因此,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公司赔给张先生的1万元伤亡责任险属人身保险,无权要求返还。故终审判决中仅剔除了这1万元,其他事项维持原判,即张先生应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53.8万元。案例分析:台州中院二审认为,第三人高速公路公司对该路段山坡没有采取有效的护坡和隔离措施,负有过错。张先生和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是本案事故双方所涉及的相关全部义务的处置。因此,保险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公司赔给张先生的1万元伤亡责任险属人身保险,无权要求返还。故终审判决中仅剔除了这1万元,其他事项维持原判,即张先生应退还保险公司保险金53.8万元。 • 台州市中院法官认为,张先生遭受车损人伤令人同情,遗憾的是他走错了索赔程序。因为《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来源:2009年6月17日《经济参考报》)
案例13-2 事故车辆定损后,车主应按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索赔 • 案情介绍:2007年郑州管城区的张女士驾驶的豫AC7现代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定损该车修理费为24050元,张女士将其车辆送到修理厂修理,修理时张女士认为置换汽车部件耗时太长,而且也未必是原厂配件,这样只要求修理部对其车损害部分进行了修理。修理后,在张女士索赔时,保险公司声称,投保人报称的修理费用明显高于其修车实际花费的费用,因为张女士应该置换的汽车部件没有置换,拒绝赔付。张女士则认为,保险公司拒赔无依据,遂诉至法院。但其诉求未完全被支持,而是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其实际发生费用11044元进行理赔。
案例分析: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对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降低风险。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保险的赔付而有所受益。本案件中,张女士在修理汽车过程中,违反《保险合同》和理赔程序的规定,应该置换的汽车部件不予以置换,也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构成了对《保险合同》的违反。案例分析: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其宗旨是对投保人发生事故后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降低风险。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被保险人不会因为保险的赔付而有所受益。本案件中,张女士在修理汽车过程中,违反《保险合同》和理赔程序的规定,应该置换的汽车部件不予以置换,也未将该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其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单方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构成了对《保险合同》的违反。 • 本案提示车主,在车辆定损后,车主应该按照《理赔书》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给自己增添安全保障。如遇情况有变,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做到自身理赔程序的完善,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案例13-3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豪车大修花掉87万元 • 案情介绍:141万的豪车刚买一个多月就发生事故,大修一番后花了87万余元。此后,保险公司对此拒绝理赔,原因是车主的临时行驶证存在是否过期的争议需鉴定。 • 西岗区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 庭审中,身为某公司董事长的方先生诉称,自己于去年2月4日花费141万元购置了一台奥迪A8轿车。同年3月17日,方先生驾驶该车在开发区某路段与另一车相撞,导致该车严重受损,维修花费87万余元。 • 据了解,方先生购车后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办理了全额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万余元,所以方先生一直等待保险公司理赔。但今年3月3日,方先生等到的是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方先生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车辆保险理赔金87万余元。
临时行驶证过期成“病根”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合同中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临时行驶证可能过期,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免赔。 • 保险公司当庭还向法庭提供该车临时行驶证复印件,试图说明,该临时行驶证的办理日期原为“2月11日”,但后被人为篡改为“2月17日”。临时行驶证的有效期为30日,而撞车事故发生于3月17日。也就是说,原告在临时行驶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违法上路行驶。庭审时,保险公司已经申请对该临时行驶证进行鉴定。
方先生在庭审时称,被告保险公司起初是想进行赔付的。当时,4S店要为该车更换一个重要部件,需花费20余万元,保险公司提出由其代为购买,可节省10万余元费用。方先生拒绝了这一提议。此后,保险公司便开始拒绝理赔。这一说法遭到保险公司当庭否认。方先生在庭审时称,被告保险公司起初是想进行赔付的。当时,4S店要为该车更换一个重要部件,需花费20余万元,保险公司提出由其代为购买,可节省10万余元费用。方先生拒绝了这一提议。此后,保险公司便开始拒绝理赔。这一说法遭到保险公司当庭否认。 • 此外,方先生的代理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中山区人民法院对类似保险纠纷的判决,在该份判决中,保险公司输掉了官司,对保险人进行了赔付。但保险公司方面表示,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执法者对法律的认识也存在差别,所以该案例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标准。
案例分析:原告:临时行驶证是否过期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行为,因为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为“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强调的是“有”或“没有”的问题,而不是“过期”或“不过期”的问题。“过期”或“不过期”是交警部门管理的范围,而不是保险公司管理的范围。 • 被告:“有”或“没有”应该是“有效”或“无效”之意,过期的临时行驶证已经“无效”,所以保险公司可免赔。对于此种争议,原告方表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如存在争议,应偏向于不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理解。
案例13-4 客户忘登记车牌号 出险后人保财险公司拒赔车险 • 案情介绍:成都市民余先生打进热线反映:一年多前,他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奥迪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36万元人民币。因为是新车,投保时并未领取车牌号码。余先生领取牌照后,因工作繁忙忘记了通知保险公司填写车牌号,而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一直没有通知他补充登记,于是“牌照号码”一栏空白至今。 今年9月,奥迪车出险,损失22万元。余先生向人保财险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余先生违反“特别约定”的补充告知义务,拒绝赔偿。 • 记者致电人保财险经办余先生车险的工作人员李先生,他透露,当初因余先生新车未上牌,保险公司与其签订了特别约定条款,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盖上了内容为“领取牌照3日内主动通知保险公司,过期不负保险责任”的红色长方形图章,然而余先生在第二天便领到牌照的情况下,一直未告知保险公司车牌号码。按照保险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超过3日,这份保险合同就失效了,保险公司当然没有赔付的义务。
案例评析:据悉,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 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听完保险公司的解释后,余先生表示,实际上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对他是轻而易举的,在公安机关核发牌照后给保险公司打个电话,或者到保险公司填写号码都不是一件困难的事,也不会痛失保险赔款。 • 为此,李先生提醒投保人,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是很必要的,只有合同双方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就能获得相应保护。
案例13-5 车辆被爆竹炸伤保险怎么赔 • 案情介绍:每逢春节,爆竹声响是辞旧迎新的标志,是人们喜庆心情的流露。然而爆竹声后,停放在“碎红满地”旁的车辆,却成为了的牺牲品。为被爆竹炸伤的爱车定损理赔,就成为了车主们在春节过后要面对的首要问题。 • 市民张先生的爱车在今年春节就惨遭爆竹伤害,虽然事发后张先生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但肇事者早不知道跑到哪里去了。张先生在第一时间拨打了保险公司的报案电话,心想自己投保了车损险,保险一定能获赔,可是当保险公司定损后却告诉张先生只能赔偿损失的70%,有30%的免赔率。张先生感到非常困惑:车辆被爆竹炸伤后,为什么有免赔率呢?于是张先生向保险专家进行了咨询……
案例分析:根据以上案例,张先生的爱车被爆竹炸伤,多数保险公司在车损范围内会给予一定赔偿的,但会有一定免赔率,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保险公司会有拒赔的现象。那么,在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情况下,其免赔率又是怎么规定的呢?案例分析:根据以上案例,张先生的爱车被爆竹炸伤,多数保险公司在车损范围内会给予一定赔偿的,但会有一定免赔率,当然,也不排除个别保险公司会有拒赔的现象。那么,在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的情况下,其免赔率又是怎么规定的呢? • 车主必须为汽车投保车损险,车损险里有一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因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要负赔偿责任。烟花爆竹的伤害属于此类。但此项同样设了30%的免赔率。也就是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张先生所遇到的情况正属于无主肇事,找不到第三方,因此保险公司只赔给张先生损失的七成,张先生需要自理损失三成。(来源:2009年2月10日《成都商报》)
案例13-6 有保险也不赔 停车场丢车或擦挂索赔 • 案情介绍:焦小姐购买了一辆高尔夫,每天都把车停在小区停车场并每月支付物管几百元的停车费。去年底的一天,焦小姐上班时发现停放在小区的车丢失。焦小姐是新手,给车上的是全险,车辆丢失后她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但被保险公司拒绝了。 • 保险公司称,按照规定凡在收费停车场或营业性修理厂中车辆被盗不予赔付。因为上述场所对车辆有保管的责任,在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保管人应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车被盗还是被划伤了,保险公司一概不管。
案例分析:正确的方式是找停车场索赔。驾驶人一定要注意每次停车时收好停车费收据,虽然很多收费停车场的相关规定中写着“丢失不管”,但根据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这属于单方面推卸应负的责任,如无法协商解决就诉诸法律,目前已有人打赢了这样的官司。 (来源:2009年2月11日《成都商报》)
案例13-7 汽车转让保险未过户 保险“真空”出事车被拒赔 • 案情介绍:郑女士在丰台法院领到判决书,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只因为在车辆过户后未及时转让保险单,郑女士在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得不自己买单。 • 2008年4月15日晚,郑女士驾车与一辆捷达车追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孙女士负全责,并赔偿了对方3500元。出事后,孙女士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原车主上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一起交付,车虽过户到孙女士名下,保险单变更前的这段时间是中止时段,保险公司不能赔偿。 • 案例分析:法院审理后查明,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一栏中以及保险条款中均写明: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3-8 新车被撞,车主获赔贬值损失7.5万 • 案例介绍:12月12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佟某赔偿原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车辆贬值费7.5万元、汽车修理费165270.5元。 • 原告北京某汽车进出口公司诉称:2007年9月2日11时许,公司员工曹某驾驶一辆“保时捷卡宴”越野车,由东向西行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与荣京东街十字路口时,由于此时东向西方向是红灯,曹某将车停止线的机动车道内等候。东向西变为绿灯后,曹某启动车辆正常行使至该路口中心线位置左右时,被告驾驶一辆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驶来,与曹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使公司所有的车辆严重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30541元、迟延损失费51040元以及车辆贬值费15万元。 • 被告佟某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虽然交通队对此次交通事故未认定责任,但是我有驾驶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准驾资格,且我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遵守了交规,没有闯红灯,故此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节 第三者责任险案例案例13-9 撞死无名氏先垫赔偿款 保险公司拒赔被判败诉 • 案情介绍:北京某省际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开车撞死一名无名男子,事发后10个月也没能处理。交通队计算出客运公司应该赔偿的款项数额,让客运公司交由交通队提存保管。但是客运公司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到拒绝,于是提起诉讼索要赔偿金。记者今日获悉,西城法院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给付客运公司保险金25万余元。 • 2007年12月28日晚,该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公司的车辆行驶到山东省沾化县境内时,不慎将一名男子撞倒致死。该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此次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公司驾驶员负全责。由于查不到这名男子的身份,事发10个月后,经当地交警大队调解,并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作为计算标准,客运公司应该赔偿死者的费用共计为25万余元。该公司也向交警大队交付了赔偿款。 客运公司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没想到却遭到拒赔。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受害人身份没有确定,并没有得到其合法继承人授权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受害人进行调解,其签订的调解协议也没有法律效力。由于受害人的身份没有确定,该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因此不同意给付保险赔偿金。 • 案例分析:法院认为,该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了此次交通事故,该公司为此向交管部门支付了无名氏的赔偿金,由交管部门提存,损失已实际发生,对此损失该公司并无主观
案例13-10 斑马线上被撞获赔320万 • 案情介绍:一名13岁少年在斑马线被两辆公交车先后撞上,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经法院调解,受害人最终获赔320多万元。 • 据介绍,2008年5月4日,13岁男孩李某过马路时,站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南仓街交叉口的斑马线上避让车辆。这时,靳某驾驶一辆城际公交车沿紫荆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仓街左转弯时,与李某相撞;之后,王某驾驶一辆公交车和靳某驾驶的城际公交车同向行驶,把李某夹在两车中间,致使李某受重伤。 • 李某当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5月20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李某脑部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 • 案例分析:该起事故由警方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法院查明,靳某驾驶的城际公交车车主为河南某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王某驾驶的公交车车主为郑州市某公共交通总公司。
李某家属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18万元。此案经法院多方调解,双方当事人6月8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河南某城际客运公交有限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6.888万元,郑州市某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李某后期治疗等费用共计226.072万元。 • 承办此案的武慧鑫法官介绍,李某在判决时仍昏迷不醒,生命全靠医疗方式维持。因其后期治疗费用原本就很高,加上肇事方有足够的赔付能力,本着自愿和更好地保护事故伤残者权益的原则,法院作出了调解。该起交通事故赔偿金额在郑州市乃至全国都极为罕见。(来源:2009年7月10日《北京晨报》)
案例13-11 自家俩罐车相撞 仅一车获保险理赔 • 案情介绍:同单位两车相撞,保险只赔一辆车。由于路面结冰,同一家混凝土公司的两辆车发生了剐蹭事故,在去保险公司理赔时,对方却称只能对其中一辆车进行赔付。基于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不合理,混凝土公司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告上法庭。昨天,东城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 “我们公司总共有70多辆车,加上道路狭窄,难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张先生称,这次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他说,2009年2月19日13时30分,该公司的司机马某驾驶京G×××31车回单位途中,遇到公司另一司机刘某驾驶京G×××34车送货逆向驶来,“由于路面结冰,前一辆车在错车时刹车发生侧滑,致使两车剐蹭,造成两车均受损。” • 据介绍,事故发生后,两车司机填写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接到通知后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但仅赔付了前一辆车的损失,对后车的损失拒绝赔偿。所以,该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对后车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先生说,该公司的所有车辆都于2008年6月5日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我们每辆车投的都是全保,一共投了4年,每辆车每年的保费就有1万元,可没想到真正出了事故,却不能理赔。”这让公司十分不解,他们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并不合理。
案例分析:事故无“第三者” 成保险拒赔挡箭牌。“我们对这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法庭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原告公司发生事故的两辆车都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但事故中的后车不能作为“第三者”赔偿。 • 该工作人员称:“保险条例中规定,‘第三者’是指除了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后车与前车同属一个被保险人的财产,所以不能按此赔偿。”另外,该工作人员还称,此案中,对后车也不能按车辆损失险赔偿,“因为根据双方填写的‘快处协议’,前车在事故中负全责,后车属无责,所以也不能按该保险来赔。” • 庭审结束后,本案的审判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从此前发生的类似案例来看,被保险人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比较小,但有些案例都在法院调解下获得了折中解决。“保险法中,为避免有人为获得保险金而故意发生事故的道德风险,所以才对一些概念有着严格的规定。换个角度来说,如果有人故意骗保,保险公司在调查过程中也会很难甄别,从而存在着承保的风险。”他建议一些大的保险公司进行风险评估后,在险种上进行完善。
案例13-12 乘客摔下三轮车被轧死保险公司依约赔付 • 案情介绍据介绍,2007年4月11日,双峰县洪山殿镇洲上村邓某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他的农用三轮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 • 2007年5月30日,罗某搭乘邓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去双峰县永丰镇购物。由于天气炎热,邓某把车门取掉。当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双峰县走马街镇繁荣村地段一拐弯处时,罗某突然从三轮车驾驶室摔下,被该三轮车轧死。 • 此后,双峰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显示,“死者罗某上衣有车轮印痕,其损伤系外来车辗轧所致”。双峰县交警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没有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 邓某为罗某料理完丧事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交强险5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罗某是“本车车上人员”,非交强险承保范围,因此,作出了拒赔的决定。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今年3月28日,邓某向双峰县消委会投诉。
案例评析: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第三者?在消委会调解过程中,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投诉方邓某认为,受害人罗某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来,而后被该车轧死。罗某从车上摔下落地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了,应算是第三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案例评析: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第三者?在消委会调解过程中,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投诉方邓某认为,受害人罗某从被保险车辆上摔下来,而后被该车轧死。罗某从车上摔下落地的那一刻起,就不应是“本车车上人员”了,应算是第三者,应属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 • 被投诉方保险公司认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罗某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当时是属“本车车上人员”,所以,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 双峰县消委会有关负责人表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在本纠纷中,被投诉方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一者,投诉方邓某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二者。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他是由于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致死,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 其次,受害人罗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被保险车辆的“本车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邓某掉取车门,行驶中导致罗某摔下车外,随后被该车轧死。受害人罗某从车上摔下后,已由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某已经不是在被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 经双峰县消委会多次调解,保险公司已于近日将保险金5万元送到了邓某手中。
案例13-13 乘客摔下车被轧伤致残保险公司一审被判赔付 • 案情介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赔付原告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3156.73元。 • 2007年8月18日,任某乘坐刘某驾驶的中巴车时,由于刘某未关车门,任某从车上摔下,随后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司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任某为10级伤残。 • 肇事车辆系刘某所有,刘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07年6月21日到2008年6月20日。任某遂将刘某、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诉至法院。 • 被告刘某辩称,任某受伤时所处的位置在车外,致伤的原因是被继续前行的中巴车所碾轧,其身份已由车上乘客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应由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辩称,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某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某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关于任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来源:2008年8月29日《中国法院网》)案例分析: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某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某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某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某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故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关于任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大地保险新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万元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来源:2008年8月29日《中国法院网》)
案例13-14 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如何赔付 • 案情介绍:2008年5月12日19时许,当事人徐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河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祝塘镇文林环南路交叉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跌倒受伤,当事人徐某的车辆损坏。后经江阴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陈某负次要责任。2009年1月12日,行人陈某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澄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徐某赔偿陈某89478.74元及承担诉讼费367元。徐某已将该款全部给付陈某。 • 另,该小型普通客车系徐某所有车辆,该车于2007年6月2日在常熟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6万元限额的机动车车损险及2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6月3日起至2008年6月2日止。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 • 徐某依照法院判决全部支付对伤者陈某的赔偿款。后其手拿单据及保险合同来到常熟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经过一番精心地计算后告知徐某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只能理赔50423元。徐某一合计这与自己赔付给伤者的钱款相差4万多。这也相差太远了吧,如果真是这样那商业保险买了还有啥保障?
案例分析:徐某找到了律师。在查看了江阴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常熟某保险公司列明的赔付清单后,律师初步得出保险公司的说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下面先列举一下陈某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支持的各项数据: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75314.4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1848.43元。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定机动车方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除去常熟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余款徐某负责赔偿89478.74元。案例分析:徐某找到了律师。在查看了江阴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常熟某保险公司列明的赔付清单后,律师初步得出保险公司的说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下面先列举一下陈某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法院支持的各项数据:医疗费(含用血互助金)75314.43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23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1848.43元。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定机动车方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除去常熟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余款徐某负责赔偿89478.74元。 • 常熟某保险公司给徐某列举的商业三者险理赔清单:医疗费(先扣除用血互助金4410元):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先要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根据用药清单计算得出医保外用药33658.99元。现按照医疗费的80%计算得5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赔。故57000+6300+3000+700+846+900+123288合计:19203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12万元。余款部分因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照70%予以赔偿。故最后计算理赔款为72034元×70%=50423元
第三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例案例13-15 驾驶员下车问路被自己车撞死 保险公司被判免赔偿 • 案情介绍:驾驶员下车问路,却被自己的车“溜坡”撞死,家属在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12月16日,宿迁市宿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死者吴某的家属要求保险公司赔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 • 2008年3月23日,吴某驾驶自己的机动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因道路不熟,停车问路时,未拉手制动,车辆沿坡道向前溜行,当场将吴某撞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停车时又未拉手制动,因而导致事故发生,吴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死者吴某是车主和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所指的受害人为由,拒绝理赔。之后,吴某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1万元。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详细约定了第三者及保险责任范围,并有明确提示,文字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作为投保人理应能够理解并注意到。保险条款明确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是指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遭受的损失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吴某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来源:2008年12月24日《扬子晚报》)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详细约定了第三者及保险责任范围,并有明确提示,文字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作为投保人理应能够理解并注意到。保险条款明确吴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第三者保险责任是指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遭受的损失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已明确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故作为被保险人的吴某不属于第三者范畴。据此,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来源:2008年12月24日《扬子晚报》)
案例13- 16 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 2008年4月18日,李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相撞,致使王某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王某父母作为共同原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认为,本事故的肇事者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于是,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计11万元。
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何昭鹏律师解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三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第22条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作了规定,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免责规定。对此类无禁止规定的情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此,驾驶人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死亡伤残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何昭鹏律师解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三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该《条例》第22条只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作了规定,并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免责规定。对此类无禁止规定的情形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因此,驾驶人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对受害人的人身死亡伤残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 何昭鹏律师表示,驾驶人无证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对受害人来讲,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无从知晓,也无法防范,更不负主要义务,只要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当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这充分彰显了创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体现了法治精神对交通事故受害方的人文关怀。
案例13-17 驾驶员下车后死亡 应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 • 2007年5月28日,被告吴某将其所有的重型货车一辆挂靠于重庆某公司,落户号牌为渝AS。重庆某公司下属的长寿分公司分别在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和中财保南川支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某雇请那某为其驾驶。2008年8月16日,那某驾驶车辆在转货过程中,因下车开车厢后车门时,被另外的车辆倒车挤压在其停放的车上死亡。 • 争议焦点:驾驶员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公司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还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 • 审理结果:近日,威信县人民法院以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判决由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那某死亡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10000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认为那某虽然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但本案肇事车辆已由重庆某公司向第三人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依法予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认为,死者那某是渝AS号车的驾驶员,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那某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的范围。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某认为那某虽然是其雇请的驾驶员,但本案肇事车辆已由重庆某公司向第三人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依法予以赔偿。第三人保险公司均认为,死者那某是渝AS号车的驾驶员,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那某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的范围。 • 案例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将其所有的渝AS号货车挂靠于重庆某公司,该公司就渝AS号货车分别在阳光财保巴南支公司和中财保南川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法院认为,死者那某虽系渝AS号货车的驾驶员,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那某是下车后在渝AS号货车尾部准备与云C号车转载货物被两车挤压致死,死亡地点在渝AS号货车后面,且渝AS号车是造成那某死亡的原因之一,相对云C号车和渝AS号车而言,那某系两车交强险的第三者及渝AS号车商业险的第三者。因此那某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据此,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来源:2009年9月18日《河北维权网》)
案例13-18 机动车未入强制险,发生事故车主承担相应责任 • 案情介绍:汽车与前方的摩托车碰撞后,摩托车又撞击了前方的三轮车,致使三轮车上的乘客受了伤。事故责任主次已定,但各方对赔偿比例各执己见。伤者干脆将各车主一齐告上法庭,讨要说法。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 • 2008年9月,刘某驾驶货车行途中(登记车主为某公司,当时刘某系在履行公司职务),碰撞同向前方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再次碰撞前方同向杨某驾驶的三轮车,致使车上乘客杨某受伤。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杨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责任。 • 原告杨某诉称,要求某公司、王某、杨某以及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处理,自己未产生损失不要求赔偿。 • 被告王某先辩称,自己的次要责任是指与后面汽车之间的责任,与杨某人身伤害无关系,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嗣后,又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杨某赔偿。 •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摩托车共同分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不负责任,故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故王某应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表示交强险部分优先杨某赔偿、杨某某不要求赔偿,系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 •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杨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公司赔偿70%计人民币8000余元,王某赔偿30%计人民币3000余元。(来源:2008年12月29日《交通律师》)
第四节 附加险案例案例13- 19 天上掉下花盆砸伤爱车 保险理赔吗 • 案情介绍:爱车被楼上掉下的花盆砸伤了,你该找谁买单呢?前不久,家住玉林小区的刘先生就遇上了这样一桩烦心事。4月初的一天,刘先生像往常一样将爱车帕萨特停在了自家楼下的地面停车位上,可第二天清晨准备上班时,他发现爱车车顶被一个种有仙人掌的花盆砸出了一个明显的凹痕,并震坏了汽车的风窗玻璃。刘先生仰头一看,小区楼房高达16层,几乎每家阳台上都摆放着各式的花盆,该找哪家呢?爱车被砸成这样,保险公司会赔偿吗? • 案例分析:根据车损险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公司会给予赔偿。刘先生遇到这种情况,高空坠物在砸坏风窗玻璃的同时,又给车顶等零部件造成损伤,如果他购买了车损险,可以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过现场勘察情况属实后,在车损范围内给予赔偿。
另外,如果这些高空坠物只是单独砸破汽车风窗玻璃,而其他零部件安然无恙,就要看刘先生是否购买了玻璃单独破碎险,因为风窗玻璃单独损坏不包括在车损范围内,如果未购买此险种,这种情况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 在此,大众保险专家提醒各位车主,在小区露天停车时请注意:一是尽量将车停放在便道旁,这样既不影响他人出入,同时也可避免剐蹭;二是尽量不要将车辆停放在阳台或楼檐下,尤其是夏季,有风的时候很容易将阳台上放置的物品刮落;三是尽量将车停放在安全区域,以防盗窃。(来源:2009年5月《成都商报》)
案例13-20 被保人、受益人同时身故如何给付 • 案情介绍:春节前夕,王女士带女儿外出旅游,途中遭遇重大车祸,王女士和女儿双双身故。王女士的女儿生前曾投保意外险,受益人为母亲王女士;但在同一事故中,受益人王女士也已身故。这样的状况下,身故保险金究竟该如何给付呢? • 对于普通寿险和意外险而言,常见的理赔过程是:一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但在实务操作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是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等,在遭遇交通事故或者自然灾害时,他们可能在同一事件中遇难。出现这样的情况,一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先后顺序将直接影响身故保险金的归属。 • 如果通过司法或医疗机构介入,能够明晰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则身故保险金的给付相对明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明无法确定;(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而如果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则身故保险金将给付给受益人,再作为受益人的遗产进行处理。 • 但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顺序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法》也没有明文规定。太平洋寿险上海分公司高级专务冯先生表示,多数给付情况参照的是《继承法》中的有关司法解释:“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如果确定王女士先死亡,保险金将作为女儿的遗产;确定女儿先身故,则将作为王女士的遗产。而如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推定王女士先死亡。案例分析:本案例中,如果确定王女士先死亡,保险金将作为女儿的遗产;确定女儿先身故,则将作为王女士的遗产。而如无法确定死亡顺序,推定王女士先死亡。 • 不同保险公司的具体险种可能会有不同的约定,这时的理赔顺序往往以条款解释为准。如太平洋寿险“旅游安全人身意外险”条款第九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中列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 • 综上所述,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身故的情况,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将确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谁先死亡,从而决定保险金归属于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然后,再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置这一作为遗产的保险金。 (来源:2009年2月25日《解放日报》)
案例13-21 收费停车场内丢失代管车辆被判赔偿11万 • 案情介绍:张先生驾驶帕杰罗越野车去某饭店就餐,饭店对面的收费停车场在向张先生收取停车费后却弄丢了代管的车辆。为此,张先生将该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管理公司赔偿损失。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停车管理公司向张先生赔偿损失人民币11万元。 • 2005年2月,张先生驾驶一辆2003年购买的帕杰罗越野车前往朝阳区一家饭店用餐。在交纳了4元钱停车管理费后,张先生将车停在了饭店对面的停车场里。过了一个多小时,用餐完毕的张先生从饭店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却发现自己的帕杰罗已经不翼而飞了,张先生立即拨打了110并联系保险公司。 • 由于此前购买了保险,张先生从保险公司得到了34万元的赔偿,但是当时买这辆车的时候花了50多万元,剩下的钱谁来陪?为此,张先生将该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停车管理公司赔偿剩余的损失。 • 可是停车场的管理公司不同意赔偿。他们的理由是,停车场虽然收取了停车费4元,但是张先生并未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场管理人员,车辆始终在张先生的控制之下,所以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停车场管理公司在向张先生收取了停车费并出具了盖有其财务公章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张先生是否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场管理公司不影响该保管合同的成立。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张先生车辆丢失,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做出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张先生的损失,剩下的部分应由停车场管理公司赔偿。据此,一中院做出了上述判决。案例分析: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停车场管理公司在向张先生收取了停车费并出具了盖有其财务公章的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后,保管合同已经成立。张先生是否把车辆钥匙、行车证交给停车场管理公司不影响该保管合同的成立。因公司保管不善,造成张先生车辆丢失,公司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做出的赔付不足以弥补张先生的损失,剩下的部分应由停车场管理公司赔偿。据此,一中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13-22 车险中代位求偿权可以选择吗 • 案情介绍:陈女士于2004年6月起连续5年购买了上海某保险公司的车辆碰撞险(保额为25万元)及其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等一系列附加险。2008年3月,陈女士驾驶的奔驰车在高速行驶时因超速将一位横穿高速公路的男子甲撞死。交通部门认定陈女士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陈女士因汽车损害而累计花费15万元修理费,同时,由于陈女士同时购买了人身伤害意外责任险,对此保险公司需要向甲某赔偿死亡补偿费等共计1.2万元。 • 陈女士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该将损失的15万元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同时保险公司享有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再由此向甲某的家属请求赔偿。 • 保险公司意见:按照保险理赔“按责赔偿”的原则,保险公司只需要在30%的范围内向陈女士赔偿汽车损失,本案中第三者在横穿马路时造成了此次事故,且最终死亡,不再具备赔偿能力。故剩余的70%损失由被保险人自己向第三者甲某请求。
律师评案:某资深保险律师向记者表示,现在许多财险公司特别是中小财险公司经常会以“无责不赔”或“按责赔付”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而这个也就是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陈女士只负30%的次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失赔付30%,而剩余70%的损失需要陈女士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死者方某的家属)先行请求赔付,只有当主要责任方的财产被执行而仍不能清偿陈女士损失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律师评案:某资深保险律师向记者表示,现在许多财险公司特别是中小财险公司经常会以“无责不赔”或“按责赔付”的原则对抗被保险人的赔付请求,而这个也就是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陈女士只负30%的次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对车辆碰撞产生的损失赔付30%,而剩余70%的损失需要陈女士先向事故主要责任方(死者方某的家属)先行请求赔付,只有当主要责任方的财产被执行而仍不能清偿陈女士损失时,保险公司才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权”,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60条规定。 • 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陈女士车辆各项损失15万元,而70%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向主要责任人即第三者请求赔偿。本质上当被保险人要求时,这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得以主要责任人已经死亡并且家境不足以偿还损失而拒绝向陈女士赔付,代位求偿权不具有选择性。(来源:2008年7月23日《上海证券报》)
第五节 机动车辆保险欺诈案例案例13-23 天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成功识破一起保险诈骗案 • 天安保险公司加大“打假、防骗、反保险欺诈”工作力度,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继天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理赔人员成功识破一起醉酒驾驶冒名顶替案件,近日,天安保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通力合作,也成功破获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诈骗案。 • 史某系东台村村民,无业,2007年10月15日,被张某驾驶的、在天安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苏GK号客车撞倒,史某受伤住院。为了达到获取超额保险赔偿金的目的,史某找到东台市永固门窗厂,与该厂负责人串通,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书及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并提起诉讼。东台市法院未经查实判决我司按相关标准给付其赔偿金14万余元。 • 今年11月初,天安保险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审核该案时发现诸多疑点,随即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支队报案,并派人与该支队组成调查组前往东台地区调查取证。调查组先后走访了东台工商局、劳动局、当地派出所及东台市永固门窗厂等单位,调查相关人员近20余人。经过不懈努力,调查组察明了事实真相,指出了当事人的不良动机,至此一起保险诈骗案被成功识破,为公司避免经济损失近8万元。 (来源:2008年11月18日《中国保险网》)
案例13- 24无锡人保成功识破300万重大骗赔案 • 2008年11月27日,无锡人保财险公司配合无锡市警方将涉嫌骗保300多万元的胡某等4人移交当地检察院,运用法律武器打击、制裁故意骗保人员。 • 2008年8月20日凌晨1时36分,人保“95518”客服专线接到一位胡姓客户的紧急报案:“人保公司吗?我们的货物在过锡宜高速立交桥时出险了,损失很大的……赶紧来查勘啊……”。 • 无锡人保公司理赔中心李某接到专线调度的电话后火速赶到了第一现场……只见一辆车牌为皖K08的半挂货车上装载着一个约4m多高的金属罐状物,汽车已驶离桥洞约30米,停在路边。当时该路段无路灯,周边漆黑一片。 • 驾驶员介绍,货物是8月19日晚在无锡华庄锅炉厂装载,准备运往杭州。由于办理的“三超”证未带在身边,就想先开回住处,等拿到证后再出发。在过锡宜立交桥时,不慎与桥梁底部相擦,货物损失情况不明。 • 当时,由于天黑且没有登高设备,查勘员无法现场对受损物进行确定。但细心的李某在查看了与之相擦的桥底面,发现擦痕比较轻微,按照常理不应该对货物产生太大的影响。于是要求货车驾驶员等天亮后驶回工厂,再对受损锅炉的损失情况进行查勘,并告知驾驶员必须立即报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