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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政策 与法规 徐容雅

安全生产政策 与法规 徐容雅.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责任. 行政责任 民事责任 经济责任 刑事责任. 二、国家安全生产基本政策. 1 、安全生产方针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安全第一”:要求在工作中出现与安全发生冲突的事。一律以人为本,为安全让路。 “预防为主”:预防才是工作的着手点。没预防安全仅是一名空话。. “ 安全第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要求,是企业发展的要求。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和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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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政策 与法规 徐容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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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安全生产政策与法规徐容雅

  2.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3.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责任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法律责任 • 行政责任 • 民事责任 • 经济责任 • 刑事责任

  4. 二、国家安全生产基本政策 • 1、安全生产方针 •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 “安全第一”:要求在工作中出现与安全发生冲突的事。一律以人为本,为安全让路。 • “预防为主”:预防才是工作的着手点。没预防安全仅是一名空话。

  5. “安全第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要求,是企业发展的要求。“安全第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国家的要求,是企业发展的要求。 • “预防为主”是实现“安全第一”的基础和前提 • 援引东汉时期政治家荀况的治国方略:“先其未然谓之防,发而止之谓之救,行而责之谓之戒。防为上,救次之,戒为下。”

  6. 2.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 • 国际通用“三方原则”(国家—雇主—雇员)的管理体制或模式。 • 我国安全生产的五方运行机制: 政府监管与指导(通过立法、执法、监管等手段);企业实施与保障(落实预防、应急救援和事后处理等措施);员工权益与自律(8项权益和3项义务);社会监督与参与(公民、工会、舆论和社区监督);中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7. 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 1)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的定义 •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行为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管理。 • 3)对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危险性较大、易导致人身和设备事故 的机械设备。

  8. 4. 国家职业健康监护制度 • 职业病的种类 • 1)健康检查(就业前检查和定期检查) • 2)建立健康监护档案。 • 3)劳动能力鉴定。

  9. 5. 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制度 • 1)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 • 2)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事故责任分析五) 未成年工: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10. 三、我国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我国安全生产法规的层次结构 按层次由高到低为:国家根本法、国家基本法、安全生产综合性法律和专门性安全法律、安全生产行政法规、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安全生产部门行政规章、安全生产地方行政规章、安全生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11. 四、我国主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内容简介四、我国主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内容简介

  12. 1. 宪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加强劳动保护,维护劳动者权利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13.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关职业安全卫生的 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4. 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中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以下几种权利:⑴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⑵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⑶休息休假的权利;⑷获得职业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⑸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⑹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⑺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15. 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方面的职责 ⑴ 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16. ⑵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建设 《劳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安全卫生设施”是指安全技术方面的设施、劳动卫生方面的设施、生产性辅助设施(如女工卫生室、更衣室、饮水设施等)。

  17. ⑶ 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及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18. ⑸ 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 《劳动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特种作业资格”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从事该作业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其具体要求是:

  19.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年满18周岁;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符合相应工种作业特点需要的其它条件; 初中(含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具备相应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 参加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理论 和实际操作考核并成绩合格, 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0. 3. 《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具有丰富的内涵。其主要内容可从两层次来归纳。 内容简介:

  21. 1.理念认识层面 安全生产的三大目标任务: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 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22. 2.技术方法层面 ⑴三套对策体系 首先是事前预防对策体系。 第二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是建立事后处理对策系统。

  23. ⑵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六项责任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安全生产投入; 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24. ⑶从业人员八大权利 ① 合同保障权,即与单位所签定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保障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依法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以及不得免除或减轻企业对员工因事故伤亡所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② 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25. 建议权、批评权、检举、控告权,即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④ 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⑤ 紧急避险权,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6. ⑥ 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⑦ 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⑧ 获得安全生 产教育和培训的 权利。

  27. 4. 刑法中与安全生产相关条款 1997年修订的《刑法》规定,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28. 所谓过失犯罪,依刑法第12条规定: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预见而轻信能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因此,我们在安全生产方面,切不可疏忽大意或存侥幸心理,以致犯罪。

  29. 5. 《职业病防治法》内容简介 《职业病防治法》7章,共79条,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该法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30. 对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对已经被诊断为职业病的病人,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31. 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除非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与己无关。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除非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与己无关。

  32. 关于职业病病人的安置和社会保障,该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33. 6. 《工伤保险条例》内容简介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目的。 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本单位的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34.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35. 2007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2007年11月30日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36. 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的主要内容 共五章69条。规定权利的8条,规定义务的38条(与企业有关的29条),规定法律责任的12条(与企业有关的10条)。

  37. 1、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安全生产保障的义务,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3条) 2、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第12条)。

  38. 3、对高危行业特别规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同时规定必须专款专用。(第16、17条)3、对高危行业特别规定其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国家、省的规定提取,同时规定必须专款专用。(第16、17条) 财建(2006)369号文件《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8月1日起实施。 4、明确规定高危行业应当存储风险抵押金,专项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 。(第18条) 财企(2006)478号文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1月1日实施。目的是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P68

  39. 5、根据行业危险程度或规模规定生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第18、19条)5、根据行业危险程度或规模规定生生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职责。(第18、19条) 6、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聘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第21、22条)。

  40. 7、增加了从业人员的权利: 高温天气作业的安全保障权利(34条); 建筑施工从业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权(40条); 必须为从业人员预付医疗费用(43条);

  4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九日

  43. 1、目的: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 。

  44. 事故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5.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9条)

  46.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47.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49.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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