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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蔡絢麗

兩岸海事法規之比較 -海事仲裁.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蔡絢麗. 99 年 12 月 15 日.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將於 100 學年正式改名為. 海空物流與行銷系. Air & Sea Logistics and Marketing. 歡迎參加 2011 年 4 月 29 日 海空物流與行銷研討會. 前言. 兩岸海運通航已由「禁止通航」、「間接通航」邁入「直接通航」 → 周末包機→平日包機→定期航班 直航後,在物流、客流上會因航次增加、運量增加 → 海事糾紛會增加、索賠案例會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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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蔡絢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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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兩岸海事法規之比較 -海事仲裁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蔡絢麗 99年12月15日

  2. 台北海洋技術學院 航運企業管理系 將於100學年正式改名為 海空物流與行銷系 Air & Sea Logistics and Marketing

  3. 歡迎參加2011年4月29日 海空物流與行銷研討會

  4. 前言 • 兩岸海運通航已由「禁止通航」、「間接通航」邁入「直接通航」 →周末包機→平日包機→定期航班 • 直航後,在物流、客流上會因航次增加、運量增加 →海事糾紛會增加、索賠案例會增加 • 對兩岸海事法規應有了解,尤其是對不涉及主權的爭端解決機制~海事仲裁應有認識

  5. 船舶管理(如海上人命安全、 防止船舶汙染等公約) 海事行政法 船員管理(如航海人員訓練) 海事公法 航行管理(如海上碰撞) 海事司法法 刑事管轄 國際海事法 民事管轄 海船扣押 責任及權利 公海豁免 海事私法 海事公約 救助與撈救 海上客貨運送 海 事法 規 慣例 共同海損 船員管理-船員法 海事行政法 船舶管理-船舶法、船舶登記法 海事公法 國內海事法 航行管理-航路標識條例 港務管理-商港法 海事司法法 海事仲裁 航業管理-航業法 引水管理-引水法 海商法 海事私法 海洋汙染-海洋汙染防治法 民法及其他民事法之適用部分

  6. 仲裁的意義 • 仲裁制度,因非基於國家主權來運作,得避免敏感之主權問題而實際解決糾紛,對兩岸海事糾紛案例尤其適合。 • 台灣廠商在大陸投資者眾,約定於台灣或大陸仲裁需求日增。

  7. 仲裁的效益-與法院訴訟之不同 • 快速 • 仲裁定有期間(6個月) • 法院審理無期限→海商案件自一審判決至高等法院做成判決,如含被廢棄發回更 審通常超過20個月。 • 仲裁程序較傳統民事訴訟靈活且有尊嚴 • 著重當事人自主 • 仲裁人與當事人分坐席位上,無尊卑之分 • 仲裁準據法適用自主性高 • 甲國仲裁機構仲裁,可約定適用乙國仲裁法 • 經濟 • 尤其標的金額越大,仲裁費用即明顯較法院裁判費用低 • 專家判斷 • 仲裁人皆具專業知識,有助於提升仲裁品質與正確性 • 保密 • 仲裁程序不公開,可確保營業機密

  8. 法院在仲裁中之角色 • 當事人一方不執行仲裁判斷時,另一當事人可請求具管轄權之法院強制執行 法商馬特拉公司 V.台北市政府捷運局 • 法院對於無效的仲裁協議可撤銷或不予強制執行

  9. 台灣海事仲裁不發達原因 • 最高法院歷來對載貨證券、傭船契約所載仲裁條款一向採否定態度。 • 我國目前無專業的海事仲裁機構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 (China Maritime ArbitrationCommotions) • 我國目前無專門的海事仲裁規則 中國→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10. 我法院錯誤的判決很多 • 海事法規非常專業,一般民事法院實無法勝任 • 國際貿易、海上保險、航運實務、國際公約、載貨證券、運送契約 • 錯誤判決舉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主文裡陳述一段話:『「電報放貨」之通知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海運實務上有稱為直放提單貨電放提單』。 →只要對航運作業有點瞭解的人員,都可以很清楚地了解前述見解是完全錯誤的,但它卻真實地出現在我國最高法院的判決主文! • 我國法院海事案例更審率很高 • 408件案例,實際上為200案(更審率超過100%) →海商事件均是錙銖必較的商人,為何不計成本一再聲請重審?

  11. 真心期勉同學 • 同學在校所學航運物流專業課程比法官在校所學紮實 →運輸學、空運學、海運學、倉儲、供應鏈、國貿實務 • 同學在校時有些已考過國貿、物流、行銷等相關證照且有專題製作經驗。 →技專院校的學生具優勢之處 • 在自己本校上課請同學檢視法院海事糾紛案例時常發現 →法院見解與航貿物流實務悖離很遠。

  12. 案例一 • 船公司登記在台灣,所屬冷凍船懸掛巴拿馬旗,傭租給德國人,裝貨港在哥倫比亞,託運人為紐約貿易商,擬將香蕉售至瑞典,後因船舶發電機故障,發生貨損理賠。 • 單就訴訟地與管轄權之爭辯,就非常令人傷透腦筋,法院之法官是否對國際貿易、海上保險、航貿物流實務,是否能充分瞭解? →我們可以想像海事訴訟在國際法、管轄權、海事法、語文等等的程序及實體方面、從蒐集資料、攻勢防禦到執行,在時間及效果方面,在在令人望之生畏,對香蕉倒盡胃口。

  13. 案例二 • 一艘14萬9噸級散貨輪於加拿大溫哥華到日本的航行途中,發生船殼銲道龜裂450mm。緊急搶修後,船公司將現有同型船三艘實施非破壞檢驗,依據日本海事協會規範判定建造存在嚴重瑕疵,船公司以合約精神向造船廠索賠金額高達二億台幣;造船廠面臨的不僅這艘船的賠償問題,還牽涉同時期建造的同型船共十三艘,如果本案件成立則接踵而來的索賠金額將十分龐大。當時雙方合約約定的仲裁地為英國倫敦, →大家會以為這是單純的工程保固問題,但最後竟然走向國際仲裁一途。

  14. 租傭船契約中的仲裁條款 • Law and Arbitration Any dispute of law or fact arising under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at the place agreed according to sub-clause 37.1., 37.2 or 37.3 of this Clause and so stated in Box 34. Such arbitration must commence within one(1) year of final discharge of from the date of cancellation if the voyage is not performed. *)37.1.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governed by English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is Charter party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 one arbitration being appointed by each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s 1950 and 1979 or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or the time being in force.

  15. 兩岸仲裁的省思 • 目前租傭船契約中之仲裁多約定以英國倫敦為仲裁地 • 兩造當事人委託外國人在倫敦進行海事仲裁 • 大陸目前在大宗物資的消費量,日趨增加 • 如果大陸航商在載貨證券或傭船契約中訂立「受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 • 可能導致國外貨主之排斥,影響貨運市場佔有率 • 兩岸仲裁互相承認並執行問題

  16. 兩岸通航適用之問題(1/3) • 兩岸間通航   依我國現行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若屬於我國港口,則其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均可由我國法院管轄,且可於我國進行仲裁。因此,不論是自中國大陸裝貨、台灣港口卸貨,或是台灣港口裝貨、中國大陸港口卸貨之運送,均可以依前面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倘若,中國大陸一方之受貨人或託運人為當地台商,則適用台灣海商法解決爭議應較無問題;若非台商而係大陸內地廠商,恐將發生兩岸管轄權甚或是準據法之爭議,若有一方堅決主張管轄權,他方將可能透過阻礙執行程序之方式予以抵制, →載貨證券或契約宜明訂仲裁條款。

  17. 兩岸通航適用之問題(2/3) • 海運轉運   兩岸目前出現之轉運模式有:1.自台灣港口裝船,經中國大陸港口轉運至第三地;2.由中國大陸港口裝船,經台灣港口轉運至第三地。前者可以直接依據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台灣有管轄權;後者亦可透過船舶國籍或船舶所在地等事由作管轄權主張。管轄權爭執之結果,亦需透過協商機制解決,方有實益。

  18. 兩岸通航適用之問題(3/3) • 海空聯運   兩岸海空聯運之貨物,日前多已由廈門出發運抵台灣並隨即以空運方式轉運至第三地。依現行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段復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是故,兩岸海空聯運模式中,依現行海商法第七十五條及七十八條之規定,台灣均可取得管轄權。

  19. 仲裁執行效力 • 2009年第三次陳江會簽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兩岸雙方同意在民事領域相互提供「認可及執行民事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決)」的協助,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裁決(仲裁判斷)。 •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共同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向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二項)。」賦予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在台灣地區發生效力,並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

  20. 海峽兩岸仲裁相關規定之相異處

  21. 未來展望 • 大陸目前已有海事仲裁機構後,兩岸其實可開始思考參考聯合國海牙常設仲裁法院(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之前例,合作設立﹝兩岸仲裁常設法庭﹞(或設仲裁庭),以選擇專業、經濟、迅速、有效的仲裁方式解決兩岸人民間的爭議,減少兩岸特殊情況可能帶來的困擾。

  22. 兩岸有關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用詞之比較 • 經營者 資料來源:邱錦添,2002

  23. 資料來源:邱錦添,2002 • 運輸作業

  24. 運輸單據用詞 資料來源:邱錦添,2002

  25. 大陸仲裁流程圖 申請人書面申請仲裁 符合條件受力案件 申請人繳交仲裁費用 書面通知 申請人受理 選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開庭審理 雙方同意 調解 達成調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交換申請書,答辯書證據及其他書面資料 調解失敗 仲裁庭做出裁決 書面通知 被申請人答辯 調解失敗 雙方協議不開庭、書面審理 不符合受理條件 不予受理條件 雙方同意、調解 資料來源:北京仲裁委員會 http://www.bjac.org.cn/program/arbitrage.htm

  26.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申請仲裁之步驟 仲裁之約定 聲請人聲請仲裁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收案 相對人選定仲裁人 仲裁庭組成 仲裁詢問程序 仲裁庭做成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仲裁判斷前和解或協調(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27. 感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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