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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 讲座. 讲者 : 杜伟强律师事务所 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 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 日期: 2013 年 10 月 26 日. - 1 -. 内容大纲.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应用案例︰ Y v W (2011)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 不 方便法庭原则 应用案例︰ LS v A D (2012) 家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 案例应用 : Z v X (2012) 家庭子女管养 、照顾及管束 权 文件披露及调查 香港 婚姻 法例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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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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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探讨中港婚姻及家事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讲座 讲者: 杜伟强律师事务所 杜伟强律师--资深合伙人 黄慧静律师--顾问律师 日期:2013 年 10 月 26 日 -1-

  2. 内容大纲 •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 应用案例︰Y v W (2011) •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庭原则 • 应用案例︰LS v AD(2012) • 家庭财产分配及赡养费 • 案例应用 :ZvX(2012) • 家庭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权 • 文件披露及调查 • 香港婚姻法例的最新发展 • 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29AB条 • 两地法院判令之承认及执行 • 婚前协议 -2-

  3. 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 #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 -3-

  4. 中港婚姻的发展趋势 香港离婚数字 其中一方为内地人:每年佔约30%。 #数据源自香港政府统计处统计数字及司法机构年报 -4-

  5. 香港离婚诉讼流程概览 -5-

  6. 香港家事法庭的离婚的理由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香港家事法庭的离婚的理由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救 -6-

  7.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1A条 呈请人必须依据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实,证明该宗婚姻已 “破裂至无可挽救”:- • 答辩人曾与人通奸,而呈请人认为无法忍受与答辩人共同生活; • 因答辩人的行为而无法合理期望呈请人与其共同生活; •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1年,且答辩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 婚姻双方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分开居住最少连续2年; • 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1年。 -7-

  8. 香港家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8-

  9. 香港法例第179章《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 香港法院于下列情况具有司法管辖权:- •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9-

  10. 香港家事法庭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三大要素: • 居籍 • 惯常居住 • 密切联系 -10-

  11. 居籍的基本概念: • 一个人与地方的关系 • 一个人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 原生居籍出生地 • 选择的居籍移居 (无限期居住于该地的意图) -11-

  12. 居籍VS国籍VS 居留权 # 来源:立法会资料摘要《居籍条例草案》 -12-

  13. 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 (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3 条: (1)每名个人均有居籍; (2)任何个人不得在同一时间为同一目的而有多于一个居籍; (3)凡在香港任何法院席前就任何个人的居籍出现争议,该 法院须按照香港法律裁断该项争议。 -13-

  14. 香港法例第596章《居籍条例》 (於2009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5 条: (1) 任何个人于成为成年人时,保留在紧接成为成年人 之前的他的居籍 原生居籍 (2) 成年人如- (a)身处某国家或地区;并且 (b) 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则取得该国家或地区居籍为新居籍  选择居籍 -14-

  15. 如何決定“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如何決定“意图无限期地以该国家或地区为家”? • 居住年期 • 居住状况:自购物业?租住单位?连家具租出的寓所?酒店? • 与本土人士结婚 • 家庭所在 • 繳交稅務 • 个人物业及投资所在 • 子女的教育 • 会籍或教会 • 工作地点 (Dicey &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4th Ed. at §6-049) -15-

  16. 惯常居住 • “惯常”的重要性体现于以下两点:- • 自愿选择居住;及 • 以定居为目的 • 准则:持续居于某地以达到定居的程度居住时期 • 亲身于该地逗留161日仅足以符合“惯常居住”准则 • [Ikimi v Ikimi[2001] 3 WLR 672] • 重视居留期间的质素 -16-

  17. 密切联系 • 与香港是否有联系? • 该联系的密切程度是否足以证明香港法院具 • 有行使管辖权的权力? • 视乎案情 -17-

  18. 考虑的因素: • (B v A[2008] 1 HKLRD 43;S v S[2006] 3 HKLRD 751) • 于香港居住的年期 • 居住的物业 • 于香港工作 • 于香港拥有生意及投资 • 全家连子女皆居于香港 • 购买车辆 • 参加会所 -18-

  19. 案例应用– Y (妻)v W(夫) (2011) 双方背景 • 双方皆于内地出生及成长 • 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妻于1995年20岁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妻自15岁至22岁到美国就读,并于1997年毕业返回香港工作 • 妻于2001年在香港成立了一间有限公司,从事公关业务 • 双方于2002开始在北京同居 • 妻于2003怀孕,同年在香港诞下儿子 • 双方于2003年12月在香港正式注册结婚 • 婚后,双方一直在内地生活 • 2007年,女儿于北京诞生 -19-

  20. 诉讼发展 -20-

  21. 夫于香港法院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议的理据: (i) 双方的居籍并非在香港;及 (ii) 双方均惯常居于内地;及 (iii) 双方与香港均没有密切联系。 故此,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 -21-

  22. 争论点: • 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但妻是否于1995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1997年(毕业返港)在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 ? • 如果妻已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有否因与夫返回内地居住而放弃选择的居籍而复归原生居籍? * 聆讯中,妻之代表大律师基于法律程序放弃争议惯常居住   及密切联系两点,只争议居籍。 -22-

  23. 裁定: • 双方原生居籍在内地 • 双方婚姻居所在北京 • 家庭子女于北京成长及就学 • 双方于香港没有资产 • 妻由 2002年到 2004年,妻于香港逗留少于 1/3 时间,一般住在酒店或朋友家中 • 没有资料显示妻于香港拥有资产或银行户口 • 妻的香港公司大部分活动皆于内地 -23-

  24. 裁定: • 妻有舉證责任证明自己已放弃原生居籍而取得选择居籍,但妻提供的證據不足 • 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妻的居籍在香港 • 即使妻在 1997年于香港取得新的选择居籍,婚后,妻已因隨夫返回內地居住而恢复其于内地的居籍 • 夫胜诉,香港法院没有司法管辖权处理本离婚诉讼,撤销妻提出的香港离婚诉讼 • 北京法院的判决及夫的上诉被驳回,不影响香港法院对其司法管辖权的决定 -24-

  25. 中港离婚平行诉讼及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ConvenienS) -25-

  26. 难题: 香港及内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何处提诉? • 管辖权争议 • 平行诉讼 • 不方便法院原则 • 撤销 / 搁置离婚诉讼 • 提诉禁止令 -26-

  27. 平行訴訟 不方便法院原则: • 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第一阶段) • 如是,案件于该地审理是否对原诉人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第二阶段) • 如是,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第三阶段) -27-

  28. 案例应用– LS (妻) v AD (夫) (2012) 双方背景 • 双方皆于内地出生 • 双方皆拥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 双方于2001年3月在北京正式注册结婚 • 夫为香港上市公司之主席及大股东 • 婚后,夫因生意关系需长期留在香港 • 夫只在节日及假期时返回北京 • 双方育有的一子一女, 分别于2004年及2008年在香港出生 • 子女出生后跟随妻返回北京一同生活及就学,并由妻独力照顾 -28-

  29. 诉讼发展 -29-

  30. 裁定: 表面上,是否明确地另有更合适的法院审理本离婚诉讼? 夫妻双方与北京的关系不容置疑,因为: • 妻与两名子女长期居于北京; • 妻于北京拥有多个物业及主要资产; • 即使夫已迁居到香港,夫与北京仍然关系密切; • 北京上诉法院已批准夫继续于内地进行离婚诉讼; 故此,阶段一通过。 -30-

  31. 裁定: 案件于内地法院审理是否对夫有个人或司法上的利益? • 香港离婚呈请建基于夫的不合理行为 • 夫必然会提出抗辩,并会传召大量证人到港作供,耗费大量时间和讼费 • 香港法院和内地法院的平行诉讼可能得出不一致的裁决 • 阻碍双方解决子女的管养权等问题 故此,阶段二通过。 -31-

  32. 裁定: 搁置香港诉讼是否公平及对双方有利? • 子女一直由妻独力照顾 • 子女的管养权问题不会成为在香港诉讼的主要争议 • 双方对于夫所拥有的实际资产总值有很大分歧 • 内地法律缺乏有关披露文件的程序 • 内地法院作出资产分配时将面对极大困难,对妻造成不公 故此,阶段三不能通过。 -32-

  33. 裁定: • 夫于香港法院提出的搁置申请败诉 • 妻可继续于香港进行离婚诉讼 -33-

  34. 离婚诉讼之附属济助 -34-

  35. 附属济助: 有关问题涉及财产和经济给养 • 家庭财产分配 • 配偶及子女的经济给养(赡养费) -35-

  36. 家庭财产分配 -36-

  37. 旧原则:合理需要 • 香港法院评估配偶的合理要求,分配资产。剩余的 • 资产一般都会判给负责养家的人,一般是丈夫。 • 新原则:公平分配 • 香港终审法院在 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 • 一案中,判处妻子在香港离婚时,有权分得配偶 • 一半资产。 • 50/50规则+ 案情事实背景及其他考虑因素 -37-

  38. 其他因素: • 双方的收入、赚钱能力及经济来源 • 双方的财务需要、承担和责任 • 在离婚前双方的生活水平 • 双方的年龄和结婚年期 • 双方的身体或精神是否健全 • 双方对家庭利益的贡献 • 双方因离婚而损失的利益 -38-

  39. 经济给养(赡养费) • 配偶 (丈夫或妻子) • 子女 * 按照普通法原则,丈夫通常要供养妻子,但如妻子有充分经济资源缴付赡养费,丈夫理论上可以向妻子索取赡养费。但实际上,丈夫向前妻索取经济支持可能较为困难。 -39-

  40. 支付方式 • 1.定期付款 • 配偶  由最终离婚令颁发直到受养一方死亡或再婚,以较先为准 • 子女 直到18岁或完成高等教育,以较后为准 • 2.一次过付款 (免除日后追收被拖欠的赡养费的麻烦) • 3. 候讯期间赡养费 • 提供启动离婚诉讼至完结期间的所需 -40-

  41. 法庭在评定配偶赡养费时将考虑的因素: • 双方的行为 • 个案的所有情况 • 双方个别拥有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拥有的收入、赚钱能力、财产和其他经济资源 • 双方各自面对或在可预见将来相当可能面对的经济需要、负担及责任 • 家庭在婚姻破裂前享有的生活水平 • 双方的年龄和婚姻的持续期 • 任何一方的身体或精神残障 • 双方各自就家庭福利所作的贡献,包括就打理住所或照顾家庭成员所作的贡献 • 因离婚而导致任何一方丧失本身的任何利益 -41-

  42. 法庭在评定子女的赡养费时会考虑的因素: • 子女在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 子女的经济需要 • 子女是否有任何身体或精神残障 • 子女一向的养育方式和婚姻双方预期子女接受教育的方式 • 婚姻双方的经济资源和需要或供养责任 • 子女是否有任何收入、赚钱能力,财产或其他经济资源 -42-

  43. 案例应用 –ZvX(2012) • 背景 • 1982年,X(夫) 与 Z(妻)在哈尔滨注册结婚 • X 与 Z育有一子(1983年出生,离婚呈请时已成年) • 1987年,X 与 Y(第三方)于珠海认识及后同居 • 1988年,X自始于香港工作 • X 与 Y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于1995及1998年出生) • 2000年,X把其持有的英属处女岛公司NAIGL公司大约80%股份转让至 Y • 2006年, Z向香港法庭呈请离婚

  44. 判決: • X(夫) 的凈资产评定为:3亿8仟7百万港元(包括NAIGL公司的 83.1% 股权,及已扣减负债1仟1百万港元) • Z (妻)的凈资产评定为:1仟5百万港元 • 夫妻二人可供分配的总资产:X 的凈资产 +Z 的凈资产=4亿零2百万港元 • 夫妻分配资产 比例:50% 比50%

  45. 香港婚姻法例的最新发展 -45-

  46. 香港法例第192章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修订於201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第 29AB 条: • 如: • 一段婚姻是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遭解除或废止,或婚姻双方藉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而合法分居;及 • 该项离婚、废止或合法分居获香港法律承认为有效,婚姻的其中一方可按照法院规则,向法庭申请经济济助命令。 • 在一段婚姻于香港以外地方遭解除或废止之后,如婚姻的任何一方再婚,该方即再无权就该段婚姻提出申请。 -46-

  47. 第 29AB 条 • 扩大香港法院的权力,以处理在香港以外离婚等后经济济助的申请 第 29AC 条 • 要取得法庭许可,否则不得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 • 准则:必须有实质理由提出经济济助命令申请 第 29AD 条 • 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 • 以香港为居籍 • 惯常居于香港 • 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47-

  48. 家庭子女管养、照顾及管束权 -48-

  49. 法律原则 • 子女的利益优先 • 父母的行为与意愿 • 专家意见(社工福利官报告) • 为了尽量让子女有稳定的生活,一般的惯例是让子女在其中一方家中居住,而定期探望另一方(即另一方拥有子女的探视权),而探望安排可以在学校放假期间延长至数天甚至数星期 • 法庭近期鼓励共同管养,因为这样是有利于双亲对子女负责,并且不会因婚姻破裂而终止责任,但实行上有一定困难,必须得双方充分的协议和合作 -49-

  50. 法庭在决定管养权时会考虑的因素 • 尽量保持现状; • 双亲和子女的年龄; • 双亲的品格、能力和个性; • 双亲的财务资源; • 双亲和子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 • 可提供予子女的住所; • 子女本身的意愿; • 让所有兄弟姊妹与双亲其中一方同住的好处; • 家庭的宗教和文化; • 任何专业报告,例如医疗、学校或法庭福利官的报告,而有关报告可涉及子女与家人的关系、居住条件、精神或健康等。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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