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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行政訴訟法. 講座:謝杞森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參觀高等行政法院. 同學自行前往高等行政法院參觀開庭 審判 情形 如何上網尋找高等行政法院有關案件的開庭日期、時間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首頁 http://tpb.judicial.gov.tw/ → 庭期查詢服務 → 輸入查詢條件 → 輸入欲旁聽的日期 → 例如: 0991220 ( 代表 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 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間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法律四 A 姚宏易 AF9709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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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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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行政訴訟法 講座:謝杞森 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真理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2. 參觀高等行政法院 同學自行前往高等行政法院參觀開庭審判情形 如何上網尋找高等行政法院有關案件的開庭日期、時間? •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首頁http://tpb.judicial.gov.tw/ → • 庭期查詢服務→輸入查詢條件→ 輸入欲旁聽的日期→例如: 0991220 (代表民國99年12月20日)

  3. 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間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 法律四A • 姚宏易 • AF970933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 法律四A • 陳文耀 • AF975691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參訪心得 • 財法四B • 洪詩婷 • AF970937

  7. 一、本法 100.05.25 修正第 73、229 條及增訂第 241-1 條條文自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二、本法 100.11.23 修正第 4~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307 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 3-1、98-7、104-1、114-1、125-1、175-1、178-1、235-1、236-1、236-2、237-1~237-9、256-1 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6 日施行

  8. 請願、訴願、行政訴訟 • 請願法§ 2: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 主管行政機關請願。 • 請願法§ 4: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 • 訴願法§ 1: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 訴願法 § 2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 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 行政訴訴法 §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9. 行政處分的意義 • 訴願法 § 3:「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

  10. 行政訴訟事件 • 民事訴訟:私法爭議歸 普通法院民事庭管轄 • 刑事訴訟:刑法案件歸 普通法院刑事庭管轄 • 行政訴訟法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管轄 •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 1.利益說 2.權力說 3.歸屬說(修正主體說)

  11. 裁判管轄之衝突 • 行政訴訟法§178:「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民事訴訟法 § 182之1:「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 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12. 續前頁 • §12條之2:「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 行政法院為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13. 法院組織 • 普通法院分三級: 1.地方法院 2.高等法院 3.最高法院。 • 目前行政法院分: 1.高等行政法院 2.最高行政法院。 • 第 3-1 條:「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14. 第 一 編 總 則 • 第 一 章 行政訴訟事件 • 行政訴訴法 §3:「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

  15. 本質為公法爭議但法律別有規定 • 行政訴訟法 §2:「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法律別有規定如下 • 選舉(罷免)訴訟 (部分) • 交通違規處罰事件(擬民國101年改由各地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 • 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 冤獄賠償事件(刑事補償法) •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事件 • 國家賠償事件(研擬改變中) • 律師懲戒事件 • 公務員懲戒事件 • 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 • 智慧財產事件

  16.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 第 一 節 起訴 第 105 條:「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

  17. 第 二 章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程序 第 229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

  18. 第 三 章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第 237-1 條:「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一項 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19. 管轄法院 • 第 237-2 條:「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第 237-3 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20. 第 237-4 條:「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 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 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1. 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 第 237-7 條:「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一款 、第二 款徵收裁判費;對於 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新臺幣三百元。 五、本法第九十八條之五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三百元。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 」

  22. 得不經言詞辯論 • 第 237-7 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23. 行政訴訟的種類 • 撤銷訴訟 §4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無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 確認訴訟§ 6 :「確認行政處分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 給付訴訟§ 8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林騰耀教授認為:中央健保局與台北市府有關分擔健保補助費之訴訟 類推本條。96年度判字第01114號判決 )

  24. 續前頁1 • 給付訴訟§5: • 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25. 續前頁2 • §106:「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五條第一項之訴訟者,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26. 撤銷之訴 改為 確認判決 續前頁3 • §196:「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

  27.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 • § 7:「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

  28. 選舉罷免訴訟 • § 10:「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

  29. 維護公益訴訟 與 公益團體訴訟 • § 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 35:「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30. 維護公益訴訟 • § 9:「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 環境基本法§34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行政法院為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監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環境品質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 • 廢棄物清理法§72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 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高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 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具體貢獻之原 告。 」 • 水污染防治法 §72 ;海洋污染防治法 § 59 ;空氣污染防制法 § 81,同上 • 噪音管制法?

  31. 案例 續前頁 • 甲公司的工廠製造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的限制標準,住在八公里外的乙因每天上班騎機車必須經過該工廠,實在難以忍受,於是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檢舉反映,數個月經過後仍不見改善,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向高等行政法院高雄分院起訴,要求高雄縣政府應在一週內去執行取締甲公司的工廠所製造的噪音。請問乙是否原告當事人適格?其主張是否有理?理由何在?

  32. 公益團體訴訟 • § 35:「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訴訟。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 • 財團法人不適用,例如: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 與 消費者保護法 不同

  33. 訴願或行政訴訟前的先行程序 • 1.申請復查 → 訴願 → 撤銷訴訟 (稅捐稽徵法§35:「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 - - - - - - - - - - - - - 。」 ) • 2.聲明異議 → 訴願 → 撤銷訴訟 (商標法§40 ) • 3.提出異議 → 申訴 → 撤銷訴訟 (政府採購法§74 § 76 § 83) • 4.復審 → 撤銷訴訟 (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 60 ) • 5.申訴 → 再申訴 → 撤銷訴訟 (敎師法 § 31 § 33)

  34. 專利的行政救濟 • (60 日內) • 發明申請人不服 → 申請再審查 → 訴願 → 行政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 • 專利法 §46:「發明專利申請人對於不予專利之審定有不服者,得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六 十日內備具理由書,申請再審查。但因申請程序不合法或申請人不適格而 不受理或駁回者,得逕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 。 」

  35. 撤銷發明專利權 • 專利法 §67 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 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 十一條或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 。

  36. 舉發 專利法 §71Ⅱ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 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37. 利害關係人的舉發 • 專利法 §72 :「 利害關係人對於專利權之撤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專利權當然消滅後提起舉發。」 • 若舉發不成立,舉發人可提訴願、行政訴訟。

  38. 當事人能力與訴訟當事人 • §22:「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 § 23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 • §41 必要參加 §42 獨立參加

  39. 共同處分與共同訴訟 • 文化資產法 §4:「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 、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文建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下簡稱 農委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 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例:文建會 會同農業委員會 共同作成 行政處分而對人民權益造成損害時,文建會 與農業委員會即成為 共同被告(行政訴訟法 37以下)。

  40. 參加訴訟 • 必要參加 §41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例如:起造人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獲准,鄰人認建管機關核照違法且侵害其權利,乃以建管機關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建管機關的核照,此時起造人即為必要訴訟的參加人。 • 獨立參加 §42:「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訴願人已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 (CD-R權利金過高案 公平會的處分案) • 輔助參加 §44:「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41. 多階段的行政處分 • §24第3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 • §24第4項:「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

  42. 訴訟費用 • §98:「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 尚有其他特別規定。 §98之1 以下

  43. 起訴與管轄 • 管轄 法院: §13以下,原則上「以原就被」- - -- 合理性? • §105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 一、當事人。 • 二、起訴之聲明。 •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44. 職權主義與舉證責任 • 處分權主義 (與民事訴訟同) • 闡明權的行使(與民事訴訟不同) • §136:「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 民事訴訟法§277:「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主觀舉證責任(當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的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 ) • 客觀舉證責任 (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 )

  45. 行政訴訟上的和解與行政程序上的和解 • 行政訴訟法§219 :「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並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 行政程序法 §136:「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 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以代替行政處分。」 • 微軟壟斷市場之和解案

  46. 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命運─微軟 • 在美國和解;在台灣行政和解 • 經五年調查, 微軟在歐洲從2004─2008年計付出16億8400萬歐元(約新台幣810億)罰鍰。因其濫用市場地位並拒不履行歐盟執委會要求分享Windows作業平台原始碼資料,以利競爭對手合理使用。後雖公開,但收取權利金過高,最後大幅調降權利金為每案1萬歐元,執委會才認為改善。(以競爭對手年營業額為標準收298萬歐元→改採年營業額利潤6.85% → 1.2%→每案1萬歐元)

  47. 從微軟和解案觀察,公平會是行政機關 • 首頁 | 意見評論 | 民意論壇2002/10/23 聯合報《微軟壟斷案》事實法律不確定 才可行政和解謝杞森/真理大學財經法系 • 受大家關注的微軟壟斷案,最近傳出可能以行政和解收場。從消費者的角度來看,大家關切的是,行政和解的結果是否會只有利於微軟,而不利於消費大眾? • 事實上,行政和解契約對公平會而言並不陌生,之前的英特爾案、馬特拉案、湯姆笙授權公司(RCA)案,皆以和解契約落幕,而三陽機車案也曾透過此一模式處理,但最後則作成「中衛制度實務作法與公平交易法之審度原則」、「處理機車事業行銷體系及銷售行為導正與警示原則」要求三大機車業者調整其交易行為。 • 行政和解契約的不同處理模式對相關產業產生不同的成效,就相關產業作競爭政策上與消費者利益的整體均衡考量,行政和解契約可以節省高度的行政調查成本,因此基本上行政和解契約有其一定的正面功能,國人大可不必一味排斥。 • 微軟若是與公平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後,是否真能有利於產業的競爭並兼顧消費者利益,這應該是公平會真正要傷腦筋的地方。即便外界傳出微軟可能有意藉釋出X-BOX 遊戲機商機作為和解的籌碼,公平會還是要作整體評估,當然評估的過程可能會出現模糊空間地帶,倘若評估有誤而不利於產業競爭與消費者利益,公平會就必須負起競爭政策上的責任。 • 微軟的行政和解案,公平會除了對其所作的「整體評估」要能說服國人外,恐怕「法律依據」會是另一個傷腦筋的地方。 • 以前的行政和解契約屬於學理上的「非正式程序」,在法律尚無明確規定要件之前,其彈性運用空間較大,但法律依據薄弱。公平會有鑑於此,所以在八十九年十月曾參考行政程序法草案頒訂「公平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作為簽訂行政和解契約的依據,加上我國已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實施的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也有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規定,該條明訂:「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該條文授權行政機關可以與人民和解而締結行政契約,但有一個前提要件,就是要符合「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才可以行政和解。 • 問題是微軟的案子最主要的爭議點在於「本國軟體售價高於外國」、「不同軟體的搭配銷售」,這兩點的「事實」應不難查清楚,有做就是有,沒做就是沒有;其「法律關係」乃美國微軟透過台灣微軟軟體銷售給消費者也是非常清楚,並沒有經調查後仍不確定的情形,顯然不合乎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規定的要件。 • 不能藉口說微軟的搭售行為是否已構成一種市場力(market power)的濫用而違反公平法很難認定,就說「法律關係」不明確。因為任何受矚目且會影響市場競爭的市場力濫用的案件都會碰到認定上的困難,不能因此就接受行政和解,這也是公平法專業的地方。否則以後任何大企業涉及反托拉斯的案件全部都要和解收場,況且小企業若想比照行政和解,公平會也應接受,才合乎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也才能避免只打蒼蠅不打老虎之譏。 • 因此,在微軟壟斷案上,以目前的「事實與法律關係」都很清楚之情況下,若公平會認定已構成違法就應處分;若認定還不致影響市場競爭而不構成違法,就不應處分,還人家清白。 • 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三六條規定的要件是否不當而產生限制了公平會的彈性運用,進而限制經濟發展,那是修法的問題。至少在「依法行政」的原則下,公平會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48. 判決 • 形成判決 • 給付判決 • 確認判決 • 情勢變更判決§ 203:「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 • 情況判決 §198

  49. 情況判決 • §198 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 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 。 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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