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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导入 • 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2001年3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从2001年10月2日起至2002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5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
案例导入(续) • 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内涵 • (一)涵义:又称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是指当事人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依据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作出仲裁。 • (二)特征:自愿、保密、选择、简便
二、仲裁机构 • (一)我国: •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上海、深圳) • 2、海事仲裁委员会 • (二)他国 • 1、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 • 2、英国伦敦仲裁院 • 3、美国仲裁协会 • (三)中外合作机构 • 北京——汉堡调解中心
三、仲裁协议 • (一)涵义:是指国际商事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 • (二)法律效力 仲裁管辖权、约束力、执行力 • (三)主要内容 仲裁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裁决效力 • (四)仲裁条款的基本样式
四、仲裁程序 • (一)普通程序 • 申请—受理—答辩或反请求—组成仲裁庭—审理—搜证与调查—调解—裁决—执行 • (二)简易程序 • 1、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独任 • 2、缩短审理时间,被申请人应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答复或反请求 • 3、 审理主要以书面形式进行 • 4、缩短裁决时间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法律法规 • 1、《纽约公约》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二)地域执行力 • 1、域外执行力 • 2、域内执行力
案例二 • 2001年12月28日,中国某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开发公司订购9000吨钢材,后因美国某开发公司元力履行合同,美方提出由瑞士某公司(下称瑞士公司)供货。这期间瑞士公司曾经几次来电谎称“货已在装船港待运”,“装船日期为2002年3月31日”,“所供钢材可能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生产厂交货”,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购销钢材数量为9180吨,价229.5万美元。 • 中方即时向瑞士公司汇付了全部货款,但是中方迟迟未收到订购的钢材。为此中方曾多次向瑞士公司方交涉,但瑞士公司方面或者拒不答复,或者以种种借口托辞搪塞。经中方一再催促之后瑞士公司才于2002年9月5日回电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 “最迟抵达日期预计为2002年10月20日” 。但届时中方仍未收到钢材,再次去电交涉,瑞方竟然全盘推卸自己的责任。
案例二(续1) • 事后查明,瑞士公司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无钢厂,也无钢材;瑞方所提供的意大利卡里奥托钢厂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及装箱单均系伪造。瑞方提交的提单上的装运船“阿基罗拉”号2002年根本未在提单载明的装运港意大利接斯佩扎停泊过,从而证明瑞士公司既未将钢材托运装船,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意图欺诈中方货款。其所称“中国港口拥挤,船舶将改变航线"也是虚构的。 • 2003年3月24日,中方向中国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出瑞士公司侵权,要求其赔偿中方经济损失共计550万美元。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接到原告起诉及财产保全申请后,首先审查后准许中方的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瑞士公司在某银行的托收货款440余万美元。被告在答辩的同时提出反诉,要求中方赔偿其货款被冻结而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
案例二(续2) •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后作出判决:瑞士公司应偿还中国公司的钢材货款2290250美元,并赔偿中方各项损失2846418.60美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不服,向某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根据中国已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同时认为中方在不同法院对瑞方提出重复诉讼不当:一审法院裁定冻结与本案无关的货款不当:认定其有欺诈行为元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禁止把间接损失作为赔偿,一审判决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判决。
案例二(续3) • 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瑞士公司使用欺诈手段诱使中方与其签订合同,之后又在货物未装船的情况下,伪造单据,骗取中方巨额货款,不仅构成了破坏合同,而且还构成了侵权。中方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方并未在其它法院提出过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原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因被欺诈而蒙受的其他重大损失,亦应当赔偿,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瑞士公司的上诉。 •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 2.侵权行为地如何确定?